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587號
TPHM,100,上訴,3587,201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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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聖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憲
      王惇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建任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彥銘
      林政學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336、153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67 號,追
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867、194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任許彥銘林政學王惇民黃立聖林昱憲部分撤銷。
陳建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許彥銘林政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王惇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黃立聖共同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林昱憲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立聖前因傷害案件,於96年6 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 定,並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王惇民曾於98年3月間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8樓「香水酒店」之代客泊車人員石思敬毆打,而耿耿於 懷。竟於99年6 月25日凌晨,與其友人黃昭欽(綽號「將軍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 年)在「花園酒店」喝酒 時,要求黃昭欽一同前往「香水酒店」教訓石思敬。嗣並陸 續邀集黃立聖林政學林昱憲、陳國偉(業經本院另案判 處有期徒刑6年)、鄭水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緩刑2 年確定)、陳家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 年確定)等人,一同前往「香水酒店」欲毆打教訓石 思敬及砸店。同日(99年6月25日)凌晨3時21分許,王惇民黃立聖林政學林昱憲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鄭水 濱、陳家興、黃昭欽、陳國偉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至「香水酒店」1 樓代客停車處,先與代客停車人員沈 德威發生口角,林昱憲許彥銘林政學黃昭欽鄭水濱 、陳韋辰、陳家興即分持鋁棒、鐵條、酒瓶、椅子等物品毆 打沈德威。上開人員於毆打沈德威後準備離開之際,香水酒 店人員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 詠及石思敬復下樓阻擋渠等離開,陳建任黃立聖許彥銘林政學林昱憲王惇民及陳韋辰、鄭水濱、陳家興、黃 昭欽、陳國偉等人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 鐵條等器具毆打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 賢、曾威詠石思敬,因而致陳建宏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 蔡鴻成受有右後頭部瘀腫、後上背疼痛、范姜智揚受有頭皮 挫傷、背部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沈德威受有頭部損傷 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指骨閉鎖性骨折、掌骨閉鎖性 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尹新賢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 、顏面骨與鼻骨骨折、曾威詠受有背部瘀腫、瘀傷、擦傷、 右上肢、左下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同日凌晨3 時24分許, 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等人 不敵毆打,均逃回店內,斯時,「香水酒店」大門口僅餘石 思敬1 人持鋁棒與黃立聖林昱憲鄭水濱、陳國偉等人對 峙,旋經鄭水濱持棍棒打落石思敬手中鋁棒後,黃立聖、林 昱憲、鄭水濱、陳國偉及隨後自香水酒店內折返大門通道之 黃昭欽、陳韋辰與1 著黑衣男子(無法辨識身分之18歲以上 男子)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並有涉及身體運動、平衡及 語言等能力之腦部神經組織,倘遭分持鋁棒、鐵條等堅硬器 物毆打頭部,可能傷及腦部,損及肢體運動、平衡及語言等 功能,導致重傷害結果,彼7 人於前述群架衝突後,情緒激 昂,復見現場僅餘石思敬1 人,竟提昇犯意為縱使發生重傷



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此一 犯意聯絡,分持鋁棒、鐵條交相揮擊業已徒手跌坐在地之石 思敬頭部、身體,持續約10秒後始陸續停手離去,致石思敬 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頭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經送國泰 綜合醫院急救施以頭顱手術,再轉診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 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醫治,仍遺有四肢肢體癱瘓及語 能減損,達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則扣得陳建任所有,供前開毆打 攻擊所用之鐵條7支及鋁棒2支。
三、案經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石思敬之母石陳淑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應製作病歷,此 乃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屬 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 事實相符;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該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建任黃立聖許彥銘林政學林昱憲及王惇 民等人,對於前開衝突緣由及帶上揭時、地,持械毆打被害 人沈德威、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尹新賢曾威詠石思敬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被告黃立聖林昱憲矢口否 認有何重傷害認識及故意,辯稱渠等並未擊中石思敬頭部,



亦未預見導致重傷害結果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等共同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部分:
⒈被告王惇民因其前於98年3 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號8樓「香水酒店」與其代客泊車人員石思敬發 生衝突,耿耿於懷。嗣於99年6 月25日凌晨,與友人黃昭 欽在「花園酒店」喝酒之際,提及此事,仍感氣憤難平, 遂要求黃昭欽一同前往「香水酒店」教訓石思敬。嗣並陸 續邀集被告黃立聖林政學林昱憲、陳國偉、陳建任許彥銘、及鄭水濱、陳韋辰、陳家興等人,一同前往「香 水酒店」欲教訓石思敬及砸店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惇民林政學林昱憲、陳國偉、陳建任許彥銘供承在卷,並 經同案被告鄭水濱、陳韋辰、陳家興、黃昭欽、陳國偉等 人供述明確,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⒉99年6月25日凌晨3時21分許,被告王惇民黃立聖、林政 學、林昱憲陳建任許彥銘及陳韋辰鄭水濱、陳家興、 黃昭欽、陳國偉等人,在「香水酒店」1 樓代客停車處, 先與代客停車人員沈德威發生口角,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林昱憲許彥銘林政學黃昭欽、鄭水 濱、陳韋辰、陳家興分持陳建任攜帶前往之鋁棒、鐵條及 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毆打沈德威,未久,香水酒店人 員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石思敬即分別下樓阻擋渠等離開,被告陳建任黃立聖許彥銘林政學林昱憲王惇民及陳韋辰、鄭水濱、 陳家興、黃昭欽、陳國偉等人續基於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 聯絡,與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石思敬等人發生毆打,因而致陳建宏受有多處挫 傷及擦傷、蔡鴻成受有右後頭部瘀腫、後上背疼痛、范姜 智揚受有頭皮挫傷、背部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沈德 威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指骨閉鎖性 骨折、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尹新賢受 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骨與鼻骨骨折、曾威詠受有背 部瘀腫、瘀傷、擦傷、右上肢、左下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之事實,亦經被告陳建任黃立聖許彥銘林政學、林 昱憲、王惇民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蔡鴻 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指證明確(見原 審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影印卷㈠第126背面至134頁、第16 1至172頁,影印卷㈡第10至14頁),復有告訴人蔡鴻成范姜智揚曾威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



書,告訴人陳建宏、沈德威尹新賢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告訴人沈德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 867號卷第226頁至第231頁);暨鐵條7支、鋁棒2 支扣案 可資佐證。
⒊被告陳建任就此部分雖一度辯稱其僅毆打沈德威,並與被 告林昱憲辯稱未參與毆打陳建宏等人之第二波衝突,被告 黃立聖則於原審辯稱僅毆打石思敬1 人云云。然依現場大 門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光碟置於99年度偵字第14867 號卷之錄音帶存放袋),當日除由黃昭欽先行上前與沈德 威理論外,被告黃立聖林昱憲許彥銘林政學與陳國 偉、鄭水濱、陳韋辰、陳家興等人,亦紛紛上前,並由被 告林昱憲許彥銘林政學黃昭欽鄭水濱、陳韋辰、 陳家興分持鋁棒、鐵條、酒瓶、椅子等物品毆打沈德威王惇民則持續在場叫囂;旋經香水酒店人員陳建宏、蔡鴻 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石思敬分別下 樓攔阻被告黃立聖等人離去後,被告黃立聖等人復基於前 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續行毆打陳建宏、蔡鴻成、范姜 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石思敬,陳建宏、蔡鴻 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因而退回店內之 事實,業據原審勘驗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見 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影印卷㈠第139至141頁,99年 度偵字第14867 號偵查卷第111至117、213至225頁)。至 於卷附大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雖與「通道3 」畫面顯示 時間不同,然其畫面情形相符,顯屬監視器時間設定不同 所致,無礙於本件現場過程之認定,並以告訴人及被告等 供述相符之大門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準,併此敘明。又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 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 ,均無不可。本件被告等自承本件衝突起於王惇民先前與 石思敬之糾紛,因而前往香水酒店欲教訓石思敬及砸店, 足認彼等前往「香水酒店」時,已知悉目的在於打人、砸 店;佐以被告等與陳韋辰、陳家興、黃昭欽、陳國偉等人



,同在現場進行包圍、毆打、叫囂,並於密接時、地,毆 打各該被害人等,足認彼等間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是在彼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行為,達 成傷害告訴人等目的,自應就共同正犯間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此不因各該被告等是否實施具體毆打、或擊中 特定之被害人而有不同,被告陳建任林昱憲黃立聖等 人辯稱自己並未實際毆打、擊中全部被害人云云,核與本 院前開認定結果無涉。因認此部分,仍應以被告等於本院 所為供承共同傷害犯行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等共同毆打石思敬部分:
⒈被告等就渠等遭石思敬與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 德威、尹新賢曾威詠等人自香水酒店外出,欲行攔阻時 ,續持棍棒等器械予以毆打回擊之事實,均已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等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 可資佐證,堪予認定,已詳前述。
⒉旋因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 詠因不敵被告等人攻擊,逃入店內,僅餘石思敬一人手持 鋁棒在酒店與大門間通道與鄭水濱、陳國偉對峙,未久, 石思敬所持棍棒即遭被告鄭水濱擊落,並由陳國偉將石思 敬壓制在地,嗣被告黃立聖林昱憲與陳國偉、鄭水濱黃昭欽陳韋成及一黑衣男子(以下稱被告黃立聖等7 人 ),不顧石思敬業已徒手跌坐在地,難以招架閃避,仍交 互以棍棒、鐵條施以敲擊毆打,並以腳踹踢之方式,持續 毆打石思敬約10秒鐘後,陸續停手離開,業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監視器光碟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影印卷 ㈡第139至141頁,本院102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及 錄影擷取畫面)。又被害人石思敬因遭被告黃立聖等7 人 前開毆打,致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 血、左側頭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 ,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施以頭顱手術,再轉診至醫療財 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醫治,迄今仍存 有四肢肢體癱瘓及語能減損之結果,須長期臥床,雙肢僵 直,雙上肢肢體無力,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 之程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99年10月13日(99)礦醫事字第250 號函及檢附之 病歷資料及國泰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 14687號偵查影印卷第232、233頁,原審99年訴字第1336 號影印卷㈠第71頁背面、第72至75頁及病歷卷宗)。足認 被告石思敬確因被告黃立聖等7 人前開毆擊行為,受有嚴 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亦明。至於前



述監視畫面中顯示之黑衣男子部分,因被告方面經輾轉聯 絡前往之人數達11人以上,且場面一度混亂,訊據被告等 除否認自己為該黑衣男子外,並供稱已不記得且無法依畫 面辨識該男子為何人,此外亦未攝得該黑衣男子可資辯認 之面貌、特徵,即不能認定其為業經確認在場之被告林昱 憲、黃立聖與陳國偉、鄭水濱黃昭欽陳韋成以外何人 ,再以同日確認與被告黃立聖共同前往者均為18歲以上之 人,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僅認定為黑衣之 18 歲以上男子,併此敘明。
⒊被告黃立聖林昱憲雖否認有何重傷故意或預見,被告黃 立聖並辯稱只有敲擊石思敬肩膀2 下,被告林昱憲辯稱只 有打石思敬之手腳云云。惟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 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 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本件被 告黃立聖等7 人與石思敬間雖無仇隙,惟彼等行為源於王 惇民與石思敬之糾紛衝突,當日亦係以教訓石思敬為目的 前往香水酒店,並與其他酒店人員發生衝突,互為攻擊, 而在酒店其他人員均已不堪抵擋之情形下,竟餘石思敬1 人仍持鋁棒在店外與鄭水濱、陳國偉對峙,被告黃立聖林昱憲鄭水濱、陳國偉及隨後自香水酒店內折返大門通 道之黃昭欽、陳韋辰與前述黑衣成年男子間,本無不受先 前毆打過程及石思敬頑強對抗之刺激,致超越原先僅為王 惇民出氣,施以毆打之普通傷害犯意可能。再依被害人石 思敬所受「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側頭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 害部位均在頭部,而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並有掌管身體運 動、平衡及語言等能力之腦部神經組織,若遭分持鋁棒、 鐵條等堅硬器物毆打頭部,可能傷害腦部,損及肢體運動 、平衡及語言等功能,導致重傷害結果,此乃吾人一般常 識,被告黃立聖等7 人均為智識正常且滿18歲以上之人, 要無不知之理,竟仍分持鋁棒、鐵條等質地堅硬並具相當 長度與重量,破壞力非輕之器物,毆打業已徒手跌坐在地 ,勢單力孤,難為有效閃躲、抵擋之石思敬頭部與其他身



體部位,前後持續約10秒鐘,,終致石思敬受有前述傷害 ,並生四肢肢體癱瘓、語言能力嚴重減損結果,綜觀彼等 前述衝突起因、行為經過與被告黃立聖林昱憲等人所受 刺激、所使用凶器、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下手力道及 石思敬所受傷情等,足認被告黃立聖林昱憲等7 人於行 為時顯有縱使致生毀敗石思敬肢體或言語機能之重傷害結 果,亦不違背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黃立聖林昱憲鄭水濱、陳國偉、黃昭欽、陳韋辰與前述黑衣男子間, 就此重傷害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 行為結果負責,此不因彼等是否經過事前之謀議確認,或 於各自客觀動作上是否直接重擊特定部位而有不同。被告 黃立聖林昱憲空言否認重傷故意,核與前開事證有違, 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陳建任許彥銘林政學王惇民等人,並未參與 此段數人合力持械毆擊石思敬之行為,已詳前述。且被告 陳建任許彥銘林政學王惇民等人,在首波毆打沈德 威之衝突過後本已停手,欲行離去,嗣經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石思敬外出阻擋 時,雖接續與黃昭欽等續生毆打情事,並致被害人石思敬 以外之告訴人等受有頭部瘀腫、挫傷、開放性傷口或腦震 盪之情形(具體傷情詳如前述),然其雙方人數相當,場 面混亂,其中告訴人曾威詠亦攜有塑膠棍棒,且告訴人等 受傷部分,及於背部、手掌及上、下肢等處,未見被告等 就此等告訴人部分,有何恃其人數優勢,集中毆打攻擊情 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威詠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3 36影印卷㈠第167頁背面至171頁),並有彼等診斷證明書 可憑,尚難遽認被告陳建任許彥銘林政學王惇民等 人,有何重傷害之共同犯意或該重傷結果預見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四、核被告陳建任許彥銘林政學王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立聖林昱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范姜 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部分)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 之重傷害罪(被害人石思敬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就 被害人石思敬部分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惟按刑法第271 條之 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亦即須有 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殺人與傷 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本件石思敬與被告王惇民雖 有爭執在先,然僅一般毆打糾紛,未見有何重大仇隙,其餘 被告等人則與石思敬間並無宿怨,僅因被告王惇民對遭毆打



一事,耿耿於懷,因而經聯絡共同前往香水酒店」砸店並欲 教訓被害人石思敬,詳如前述,難認被告等間,有何殺人犯 意存在,此觀之彼等持器攻擊毆打被害人後,未待有何特定 結果之發生,即主動停手離去,亦證其實。至於證人曾威詠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攔車到我往後跑這段時間,有看 到他們打石思敬,有聽到有人說「就是這個,給他死」(台 語)云云,然亦敘明不知該話語為何人所說及是否針對石思 敬所說,亦不知石思敬當時人在何處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 1336號影印卷㈠第168頁至171頁),詰之被告等復否認口出 此言,另依被告黃立聖林昱憲鄭水濱、陳韋辰、黃昭欽 、陳國偉及另名黑衣成年男子有何殺人之故意及犯意之聯絡 ,自難僅以證人曾威詠前開未能確定發聲者與其所述對象之 證詞,逕認彼等有何殺人犯意。公訴意旨逕認被告等對石思 敬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 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並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再被告陳建任黃立聖許彥銘林政學林昱憲王惇民與陳韋辰、鄭水濱、陳家興、黃 昭欽、陳國偉間,就前述傷害罪;被告黃立聖林昱憲與鄭 水濱、陳韋辰、黃昭欽、陳國偉及前述黑衣成年男子就前述 重傷害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黃立聖等7 人重傷害石思敬之行為,因不在渠等與 被告陳建任許彥銘林政學王惇民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被告陳建任許彥銘林政學王惇民就該重傷害部分 ,自不負共犯罪責,附此敘明。被告陳建任黃立聖、許彥 銘、林政學林昱憲王惇民與其他共犯於極為密接之時、 地,接續以群架方式,毆打傷害各該被害人等;被告黃立聖林昱憲並就被害人石思敬部分,提升犯意至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 陳建任許彥銘林政學王惇民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被告黃立聖林昱憲則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論處。末查 ,被告黃立聖前因傷害案件,於96年6 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 日確定,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黃立聖林昱憲鄭水濱、陳韋辰、黃昭欽、陳



國偉及前述黑衣成年男子共7 人,分持鋁棒、鐵條毆打業已 徒手跌坐地上,難為抵擋、閃避之石思敬頭部與身體各處, 時間長達10秒,顯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前述,原審 僅認被告黃立聖等7 人於客觀上得以有此重傷害結果之預見 ,而基於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為之,論以被告黃立聖、林昱 憲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㈡原 審疏未認定共犯黃昭銘、陳國偉及前述黑衣男子參與毆打石 思敬之重傷害犯行,亦有未合;㈢原判決就扣案鋁棒及鐵條 等物,既認係被告陳建任所有之物,又採認共犯陳韋辰所述 鐵條是陳建任要返還友人之物;復以扣案物品為陳韋辰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15頁),論理 矛盾;㈣被告王惇民林昱憲分別於100年9月28日及101年4 月25日各以新臺幣55萬元、53萬元與石思敬達成和解,有和 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洽。被告王惇民以 原判決未及審酌其與石思敬部分業已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林政學林昱憲陳建任許彥銘黃立聖王惇民未與被害人石思敬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黃立聖林昱憲仍執前詞, 否認得以預見重傷結果,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僅因被告王惇民之前在香 水酒店與石思敬之摩擦細故,糾眾前往石思敬之工作地點尋 釁施暴,行徑囂張,惟其過程中,亦經香水酒店工作人員陳 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及石思 敬阻擋反擊(雙方均非對於現實不法侵害之防衛,而係互為 攻擊行為),導致衝突場面擴大,暨被告王惇民雖為事發之 始,然實際參與情節非重,亦未見其有何控制、主導現場情 形,犯後並與被害人石思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被 告陳建任林政學許彥銘並未持續留在現場,參與後續被 告黃立聖等7 人合力毆打業石思敬之行為,其中被告林政學許彥銘並與蔡鴻成范姜智揚、陳建宏、沈德威尹新賢 達成和解,被告陳建任則未賠償彼等損害;被告黃立聖、林 昱憲恣意逞凶,進而逾越與共犯間之普通傷害本意,與黃昭 欽、陳國偉、鄭水濱、陳韋辰及黑衣男子合力毆打已經徒手 跌坐在地之石思敬,導致前開重傷害結果,因而使石思敬難 以獨立生活,危害甚鉅,其中被告林昱憲已與石思敬成立調 解,履行賠償,被告黃立聖則未能賠償石思敬損害;兼衡被 告等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致告 訴人等一般擦傷、瘀腫、挫傷外,告訴人范姜智揚尚受有手 掌掌骨骨折,告訴人沈德威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頭皮開



放性傷口、指骨閉鎖性骨折、掌骨閉鎖性骨折,告訴人尹新 賢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骨與鼻骨骨折等傷害,被害 人石思敬則四肢肢體癱瘓、語能減損,身心受創甚鉅之傷害 情形,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條7支、鋁棒2支,係經被 告等人帶往現場施暴所用之物,並據證人即共犯許彥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要去砸店,都知道車上有鐵條、鋁棒, 我們那台車每個下車的人都有拿鋁棒及鐵條,我當天有帶鐵 條下車,是我自己從包包拿出來,包包是陳建任放在車上等 語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影印卷㈡第17頁),核 與共犯陳韋辰供稱:鐵條是被告陳建任帶的,鐵條是陳建任 放在袋子裡面,袋子裡面鐵條及鋁棒都有,都是陳建任的等 語相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影印卷㈠第20頁),至 於彼等雖指稱被告陳建任上車時表示是要還給友人之物云云 ,惟訊之被告陳建任始終否認攜帶前開物品,是以上開持有 情形,足認係被告陳建任所有,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 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許彥銘林政學王惇民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可憑,彼3 人亦未實施重毆石思敬使其受重傷之 具體行為,已詳前述,且被告許彥銘林政學業與告訴人蔡 鴻成范姜智揚、陳建宏、沈德威尹新賢達成和解,王惇 民雖為事情起因,然其業以55萬元與被害人石思敬達成和解 ,並與石思敬及其母石陳淑英簽立和解書,經渠等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王惇民,及建請法院諭知緩刑或改判得易科罰金之 刑(見本院卷第33頁);至於石思敬之母石陳淑英雖到庭表 示簽訂和解書後已感後悔,希望被告王惇民能再提高賠償金 額至其同意之程度,再為緩刑諭知云云,惟本院審酌前開衝 突始末,及被告黃立聖等7 人是在被告王惇民等人已經離開 現場之情形下,逕行提高犯意,而為該等重傷害行為,難認 彼等就此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許彥 銘、林政學王惇民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和解賠償之過程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就彼3 人部分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以 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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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