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169號
TPHM,100,上訴,3169,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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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博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0、8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博文於民國99年1 月17日3 時40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之地下道東南角處, 與平日一同居住在該地下道內之友人即被害人吳銘芳因分配 宵夜而生齟齬,竟萌傷害之意,徒手摑掌吳銘芳之臉部,再 持地下道內之塑膠聖誕樹1 支(長度約82公分、樹幹部分直 徑約2 公分)擊打吳銘芳頭部右側,因吳銘芳患有荳蔻性肝 硬化、肝衰竭致其頭部輕度外傷凝血功能不全,其被打後發 生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出血,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中樞 神經休克死亡。綜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 害致死罪嫌等語。
貳、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之地下道東南角處,與平日 一同居住在該地下道內之街友吳銘芳因分配宵夜事宜而生齟 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吳銘芳之臉部4下,再順 手持地下道內之塑膠聖誕樹樹幹1支(長度約82公分、樹幹 部分直徑約2公分)擊打吳銘芳頭部右側,並徒手抓住吳銘 芳之雙手、用腳掃往吳銘芳之雙腳及拉扯吳銘芳褲子等行為 ,將吳銘芳扳倒在地,致吳銘芳受有左眼眶周圍出血瘀青、 頭部輕度外傷等情,業經被告姜博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2620號卷第8、57頁,99 年 度相字第51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39、187頁),核與 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街友成其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99 年度相字第51號卷第34頁,99年度偵字第2620號卷第14頁) ,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塑膠聖誕樹1支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等證據,認被告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客觀上應對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即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



結果負擔刑責等語。惟查:
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1月26日對被害人身體行解剖後, 依解剖結果作成(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99年度相字第51號卷第86至91頁),報告書中載明:死者吳 銘芳之死因,為生前患有荳蔻性肝硬化、肝衰竭致其頭部輕 度外傷凝血功能不全,並有肝衰竭、肝、腎、腦合併症,致 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出血,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中 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但頭部外傷之責 任可較輕些。經原審檢附被害人97年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之病歷函詢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月29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審卷第95至96頁)載明:「(一 )本案由99年6月2日來文提供死者吳銘芳...新事證即97 年 7月27日、97年8月5日及97年8月22日等多次急診病歷,有跌 倒受傷,且有癲癇、意識障礙、疑中風或顱內出血、酒精腦 病變。惟97年至99年1月7日遭發現死亡,為長期肝硬化(荳 蔻肝)、肝腦病變併凝血功能不全,與法醫所99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顯示死者生前確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 血,合併有類中風性腦實質出血的Duret氏出血,二者在某 些程度上,雖經解剖及病理組織鑑驗,亦無法完全釐清或明 顯分辨之。(二)由死者吳銘芳在97年至99年1月7日遭發現 死亡,已達末期肝衰竭(此類現有醫學治療僅有換肝能延長 死者之存活機率),故死亡前之肝腦病變即可能因病況而常 失去理性,易與人爭執,雖遭輕傷狀況,(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條件下不可能會死亡)但因死者之肝衰竭、肝、腎、腦 合併症,極易因併發症(如小傷即流血不止或出血於中樞神 經要害區,如顱內出血)而死亡。(三)綜合研判來文所述 之腦中風或被告以塑膠樹毆擊等均有可能,另以死者生前常 跌倒、受傷,亦無法排除與被告爭執前即有受傷,再考量死 者生前肝腦病變、末期肝衰竭,請考量前揭項(二)所示, 縱有外傷主要仍以自然疾病較相關,外傷之責任應較輕或達 無明顯責任(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再經原審函詢 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於99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原審卷第157頁)亦表示:「(一)在頭部之左額 前有舊縫合疤痕3公分,其他頭部外觀外傷證據如法醫所( 99)法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外傷證據。(二)死者於99年 1月17日8時37分遭發現已無生命跡象,以上並經解剖發現明 顯如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所列之外傷與來文所列97年8月5日 及97年8月22日之傷較無相關。(三)綜合研判來文所示如 鑑定書所示之顱內出血及傷害必定為所示97年8月22日(距 1年約4個月)以後發生之結果(為新鮮血塊出血),不可能



為97年間殘留之舊傷或血塊之結果。」。經原審依職權傳喚 對被害人身體行解剖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蕭開平以鑑定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鑑定人蕭開平證稱: 「(問:因為死者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又因為死者有凝血功 能不全,所以加重了顱內出血的結果?)是。(問:是否意 味說,一般正常人像死者遭受這樣的撞擊造成顱內出血,其 出血量會較死者因為凝血功能不全的量較少?)對,以死者 頭皮的外傷來看,不算嚴重,一般這種對撞傷所造成之出血 不會像本案死者之出血量這麼多,尤其死者的右側頭皮,沒 有明顯的外傷,所以有高度可能性是因為死者凝血功能不全 ,才會造成其大量出血。(問:本件你認定的死亡原因?) 今日我提出一份資料[庭呈肝臟組織切片圖乙件],有上下二 圖,該份資料上圖是死者的肝臟切片,可看出幾乎沒有正常 的肝細胞,明顯達到肝衰竭的程度;下圖是對照組,可以看 到正常的肝細胞的病理型態。二者有明顯的不同,所以本案 如我們鑑定書所載,他的導因主要是有明顯的荳蔻肝併肝衰 竭,雖然有頭部外傷,但是因為死者的凝血功能不全,造成 硬腦膜下腔出血...(問:如果死者及時就醫,有無可能較 能挽救死者的生命,因為死者的凝血功能不全不足?)我於 99 年7月29日函復貴院來函中有記載,死者是末期肝衰竭, 幾乎是要考量換肝才有可能救活。(問:也就是說,死者有 無及時就醫結果都是一樣的?)我想的確是很難,頂多是拖 延一點時間。(問:所以說,你認定是有外傷造成顱內出血 ,但因為死者有凝血功能不全,所以死亡與外傷沒有因果關 係?)我們認為死者的死亡還是跟外傷有因果關係,但我們 認為責任應該較輕或達無明顯責任[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 ...(問:依照被害人所受之頭部外傷,再排除掉被害人自 己的肝腦病變、末期肝衰竭、荳蔻性肝硬化及其被害人自己 的疾病外,是否被害人會因前揭的頭部外傷而死亡?)剛剛 有提到,被害人的頭部外傷是對撞傷的特徵,被害人的頭皮 外傷很輕微,所以若排除掉死者本身的肝腦病變及末期的肝 衰竭,死者的頭部外傷應該不至於導致明顯的硬腦膜下腔出 血及死亡的結果」等語(原審卷第70、71頁)。二、綜此,以被害人所受前述左眼眶周圍出血瘀青、頭部輕度外 傷等傷害,依一般情形、客觀情狀審查之結果,並不必然會 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見本件係因被害人本身罹患荳蔻 性肝硬化、肝衰竭致頭部輕度外傷凝血功能不全,並有肝衰 竭、肝、腎、腦合併症之自然疾病,始發生顱內出血不止之 死亡結果。應認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 性,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間,即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查由被告之供述(99年度偵字第2620號卷第8頁),被告雖 坦承知悉被害人有癲癇且弱不禁風之病情,而證人成其林亦 證稱被害人患有高血壓及癲癇症等語(同上偵卷第15頁)。 然罹患有高血壓、癲癇症且身體衰弱,僅單純對之徒手摑掌 ,再以塑膠聖誕樹樹幹擊打之行為,依一般人欠缺醫學專業 知識、經驗之情觀之,難認具有預見將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性,被告既不具特殊之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自無從預見所 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況鑑定人蕭開平亦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問:就你所提到死者有癲癇、弱不禁風,根 據記載也有高血壓、常跌倒等症狀,有這些症狀是不是就會 導致稍有出血即造成死者的凝血功能不全的問題?)我們主 要研判的依據,有關凝血功能不全是根據死者的肝衰竭,我 們剛剛出具組織切片觀察死者已經沒有正常的肝細胞,我們 凝血因子主要是由肝細胞製造,所以肝衰竭的病人凝血因子 會明顯的缺乏,造成凝血功能不全。(問:凝血功能不全與 癲癇有無相關性?)沒有。(問:高血壓與凝血功能不全有 無相關性?)要依個案而定,一般來說應該是沒有。(問: 經常跌倒的症狀與凝血功能不全有無相關性?)沒有」等語 (原審卷第72頁)。是依鑑定人前述之證稱,即便被告知悉 被害人生前患有高血壓、癲癇症、弱不禁風、常跌倒與受傷 等情,該等病情或身體狀況均無從導致被害人稍有出血,即 造成凝血功能不全之情況,被告客觀上自無從預見單純傷害 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因本身疾病所造成之凝血功能不全, 導致其出血死亡之可能。應認被告在客觀上就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由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但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客觀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所為即無構成傷害致死罪之餘地,而 僅構成傷害罪。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害人業已死亡; 其妻吳翩翩、其母楊月娥等獨立告訴權人既均未對被告提出 告訴,應由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吳銘芳之臉 部4下,再順手持地下道內之塑膠製聖誕樹樹幹1支擊打吳銘 芳之頭部右側,並徒手抓住吳銘芳之雙手、用腿掃往吳銘芳 之雙腳及拉扯吳銘芳之褲子等情,將吳銘芳扳倒在地,致吳 銘芳受有左眼眶周圍出血瘀清、頭部輕度外傷等情」(見原



判決第2頁),惟死者吳銘芳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結果:四肢除瘀傷,無重大外傷(見本署99年度相字第51號 卷第40至42頁),參以被告於99 年1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供 稱:「因為我17日03時至04時,有打他幾巴掌後,就趴在地 上不動了,直到早上發現他都不動才打電話報案。」(見同 上卷第6頁)、第二次警詢則供稱:「我當時拿耶誕樹的樹 幹打他右邊脖子一下,就倒地沒有起來,之後我又去買酒回 地下道喝,喝完我就睡覺,隔天起來就發現他與昨天倒下的 姿勢沒變,當時我覺得怪怪的打119報案。」(見同上卷第9 頁)、訊問時供稱:「當時死者衝過來,我就打死者巴掌, 後來我轉頭後就抓聖誕樹打死者頭部,就是從右邊的頭部削 下來。」(見同上卷第33頁);證人成其林警詢時指稱:「 以手抓住小吳之雙手,腳則往小吳的雙腳掃將他扳倒在地, 就我看到小吳是身體著地...」(見同上卷第12頁)、訊問 時證稱:「被告是以擒拿術將死者制伏。」(見同上卷第34 頁反面);再對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解剖結果:1. 左眼眶周圍出血瘀 清。2.左顳區、左枕部有皮下出血約3乘2及5乘4公分...( 見同上卷第90頁),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攻擊死者之方式,顯 與上開檢驗、解剖結果迥不相侔,否則死者左邊之傷勢從何 而來,未見原判決闡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承上鑑定報告書解剖結果:3.右硬腦膜下腔血塊重約200公 克,腦皮質受擠壓、右頂葉呈扁平狀。4.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5.延髓、腦幹區有Duret’s氏出血。(見同上卷第90頁正 反面);鑑定人蕭開平證稱:「我們認為死者的死亡還是跟 外傷有因果關係,但我們認為責任應該較輕或達無明顯責任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見院卷第70頁),是死者確 實遭受外力造成其顱內出血無訛,而此外力是被告攻擊酒醉 狀態之被害人頭部所致,則其攻擊死者頭部之際,豈有不知 頭部(含臉部)屬人體之重要部位,對人體頭部持續多次毆 打,足以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應為一般人客觀上得以 預見之情事,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69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原判決以「某人罹患有高血壓、 癲癇症且身體衰弱,僅單純對之徒手摑掌,再以塑膠聖誕樹 樹幹擊打之行為,依一般人欠缺醫學專業知識、經驗之情觀 之,難認具有預見將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而被告既不具 特殊之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自無從預見所為將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其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三、鑑定人蕭開平證稱:「應該是頭部右側有硬腦膜下腔出血, 這個出血應該是左側頭部遭受撞擊,右側有硬腦膜下腔出血



對撞造成之硬腦膜下腔出血。這種情況常常有時候怕是跌倒 或被人打,可能是左側遭受打擊造成跌倒,造成右側頭部對 撞,因為在右側的頭皮,沒有很明顯的皮下出血。」(見院 卷第68頁),參酌現場採證照片(以下見本署99年度相字第 51號卷第54頁以下)證物編號3玻璃碎片(採自於屍體上方 )、編號6玻璃碎片(採自於屍體左側)、編號7玻璃瓶口( 採自於屍體左側);編號1、2血跡(採自於屍體上方)、編 號4血跡(採自於屍體右側)、編號8血跡(採自於屍體下方 );編號11、12假樹(採自於屍體下方、左下方),是對照 現場血跡、玻璃瓶碎片、耶誕樹及上開鑑定報告書,死者遭 被告持酒瓶攻擊較為可能,絕非原判決所認「單純對之徒手 摑掌,再以塑膠聖誕樹樹幹擊打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事實 與卷內證據不符。再觀諸編號9、10血跡(採自於北側樓梯 第2平台上),明顯是被告所著鞋子沾染血跡離去之痕跡, 則被告離開現場時,血跡尚未凝固,被告是否全然不知死者 已當場死亡,容非無疑。
四、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 ,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 致死為限,若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 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 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674號及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 意旨可稽。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吳銘芳之死因, 為『生前患有荳蔻性肝硬化、肝衰竭致其頭部輕度外傷凝血 功能不全,並有肝衰竭、肝、腎、腦合併症,致發生硬腦膜 下腔出血,併腦幹出血』,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中樞神經休 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但頭部外傷之責任可較輕 些」(見本署99年度相字第51號卷第91頁反面)。鑑定人蕭 開平證稱:「我們認為死者的死亡還是跟外傷有因果關係, 但我們認為責任應該較輕或達無明顯責任(無相當因果關係 之程度)」(見院卷第70頁),是原判決認定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顯乏依據等語。
肆、本院查: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 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



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 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只能論 以普通傷害罪。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 之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至於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 為與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 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 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 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 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再 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192號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 有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 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 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 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 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 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至於所謂「客觀能 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 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
三、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本件被害人吳銘芳死亡原因之認定 ,先後出具(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書,99年度相字第51號偵卷第86至91頁)、99年7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7月29日函, 原審99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95、96頁)、99年10月6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10月6日函,原審99年度 訴字第679號卷第157頁)、101年2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101年2月24日函,本院卷第120頁)等報告 書及函文。
四、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於99年1月26日對被害人身體行解剖後, 依解剖結果作成鑑定報告書,報告書中載明:死者吳銘芳 之死因,為生前患有荳蔻性肝硬化、肝衰竭致其頭部輕度



外傷凝血功能不全,並有肝衰竭、肝、腎、腦合併症,致 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出血,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 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但頭部外傷 之責任可較輕些。
⒉經原審檢附被害人97年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之病歷 函詢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於99年7月29日函文載明:「( 一)本案由99年6月2日來文提供死者吳銘芳...新事證即 97年7月27日、97年8月5日及97年8月22日等多次急診病歷 ,有跌倒受傷,且有癲癇、意識障礙、疑中風或顱內出血 、酒精腦病變。惟97年至99年1月7日遭發現死亡,為長期 肝硬化(荳蔻肝)、肝腦病變併凝血功能不全,與法醫所 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顯示死者生前確有外傷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有類中風性腦實質出血的Duret氏 出血,二者在某些程度上,雖經解剖及病理組織鑑驗,亦 無法完全釐清或明顯分辨之。(二)由死者吳銘芳在97年 至99年元月7日遭發現死亡,已達末期肝衰竭(此類現有 醫學治療僅有換肝能延長死者之存活機率),故死亡前之 肝腦病變即可能因病況而常失去理性,易與人爭執,雖遭 輕傷狀況,(一般人在同一情況、條件下不可能會死亡) 但因死者之肝衰竭、肝、腎、腦合併症,極易因併發症( 如小傷即流血不止或出血於中樞神經要害區,如顱內出血 )而死亡。(三)綜合研判來文所述之腦中風或被告以塑 膠樹毆擊等均有可能,另以死者生前常跌倒、受傷,亦無 法排除與被告爭執前即有受傷,再考量死者生前肝腦病變 、末期肝衰竭,請考量前揭項(二)所示,縱有外傷主要 仍以自然疾病較相關,外傷之責任應較輕或達無明顯責任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
⒊再經原審函詢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10月6日函文 亦表示:「(一)在頭部之左額前有舊縫合疤痕3公分, 其他頭部外觀外傷證據如法醫所(99)法醫鑑字第000000 0000號外傷證據。(二)死者於99年1月17日8時37 分遭 發現已無生命跡象,以上並經解剖發現明顯如解剖報告書 及鑑定書所列之外傷與來文所列97年8月5日及97年8 月22 日之傷較無相關。(三)綜合研判來文所示如鑑定書所示 之顱內出血及傷害必定為所示97年8月22日(距1年約4個 月)以後發生之結果(為新鮮血塊出血),不可能為97年 間殘留之舊傷或血塊之結果。」
⒋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對被害人身體行解剖並作成鑑定報告書 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蕭開平以鑑定人身分具結作證時 ,鑑定人蕭開平證稱:「(問:因為死者有硬腦膜下腔出



血,又因為死者有凝血功能不全,所以加重了顱內出血的 結果?)是。(問:是否意味說,一般正常人像死者遭受 這樣的撞擊造成顱內出血,其出血量會較死者因為凝血功 能不全的量較少?)對,以死者頭皮的外傷來看,不算嚴 重,一般這種對撞傷所造成之出血不會像本案死者之出血 量這麼多,尤其死者的右側頭皮,沒有明顯的外傷,所以 有高度可能性是因為死者凝血功能不全,才會造成其大量 出血。(問:本件你認定的死亡原因?)今日我提出一份 資料〈庭呈肝臟組織切片圖乙件〉,有上下二圖,該份資 料上圖是死者的肝臟切片,可看出幾乎沒有正常的肝細胞 ,明顯達到肝衰竭的程度;下圖是對照組,可以看到正常 的肝細胞的病理型態。二者有明顯的不同,所以本案如我 們鑑定書所載,他的導因主要是有明顯的荳蔻肝併肝衰竭 ,雖然有頭部外傷,但是因為死者的凝血功能不全,造成 硬腦膜下腔出血...(問:如果死者及時就醫,有無可能 較能挽救死者的生命,因為死者的凝血功能不全不足?) 我於99年7月29日函復貴院來函中有記載,死者是末期肝 衰竭,幾乎是要考量換肝才有可能救活。(問:也就是說 ,死者有無及時就醫結果都是一樣的?)我想的確是很難 ,頂多是拖延一點時間。(問:所以說,你認定是有外傷 造成顱內出血,但因為死者有凝血功能不全,所以死亡與 外傷沒有因果關係?)我們認為死者的死亡還是跟外傷有 因果關係,但我們認為責任應該較輕或達無明顯責任[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問:依照被害人所受之頭部外 傷,再排除掉被害人自己的肝腦病變、末期肝衰竭、荳蔻 性肝硬化及其被害人自己的疾病外,是否被害人會因前揭 的頭部外傷而死亡?)剛剛有提到,被害人的頭部外傷是 對撞傷的特徵,被害人的頭皮外傷很輕微,所以若排除掉 死者本身的肝腦病變及末期的肝衰竭,死者的頭部外傷應 該不至於導致明顯的硬腦膜下腔出血及死亡的結果」等語 (原審卷第70、71頁)。
⒌嗣經本院函詢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1年2月24日函文 表示:「本案死者雖有爭執之過程並在爭執後導致死者短 時間後(約5小時)遭發現已死亡,雖有外傷性(包括跌 倒之可能性)顱內出血,但考量死者有嚴重荳蔻肝,支持 凝血功能不全及肝衰竭之程度且酒精濃度甚高317mg/dL, 已可達神智不清之程度即使輕度使力即可跌倒之可能性, 死者之傷勢不支持由手或塑膠樹幹毆擊所致」等語(本院 卷第120頁)
⒍綜此,以被害人所受前述左眼眶周圍出血瘀青、頭部輕度



外傷等傷害,依一般情形、客觀情狀審查之結果,並不必 然會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見本件係因被害人本身罹 患荳蔻性肝硬化、肝衰竭致頭部輕度外傷凝血功能不全, 並有肝衰竭、肝、腎、腦合併症之自然疾病,始發生顱內 出血不止之死亡結果。而鑑定人蕭開平解剖被害人身體後 ,亦發現被害人幾乎沒有正常之肝細胞,明顯達到末期肝 衰竭之程度,必須考量換肝才有可能救活,且被害人之右 側頭皮並無明顯之外傷,有高度可能性係因凝血功能不全 ,才會造成大量出血,且被害人解剖時酒精濃度高達 317mg/dL,已達神智不清之程度即使輕度使力即可能跌倒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定死者之外傷性(包括跌倒之可 能性)顱內出血應非由手或塑膠樹幹毆擊所致。是參照前 述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及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本件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時所有存 在之前述情事,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後,可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被告雖有前述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左眼眶周圍出血瘀青 、頭部輕微外傷,卻不至於造成顱內大量出血之情況,被 害人實因另犯有與傷害無關之荳蔻性肝硬化、肝衰竭,始 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即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欠缺相當性,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 者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⒎又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 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 言,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 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 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 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至於所謂「客觀能預見」 ,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 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被告以手摑掌吳銘芳之臉部4 下,再順手持地下道內之塑膠聖誕樹樹幹1支擊打吳銘芳 右邊脖子一下(警詢稱打右邊脖子一下,檢察官訊問時則 稱打死者頭部,從右邊頭部削下來),惟被害人之傷勢, 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死者之傷勢不支持由 手或塑膠樹幹毆擊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傷勢, 是否是被告以手或塑膠樹幹毆擊所致已難認定,又死者之 傷勢應係倒地所造成,而死者生前之荳蔻性肝硬化、肝衰 竭之病情不易由外觀看出,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2月24日函在卷可參,則被告與死者因相互扭打而摔倒



在地,依一般人知識、經驗觀之,難認具有預見將發生死 亡結果之可能性,被告既不具特殊之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 ,自無從預見因死者患有荳蔻性肝硬化、肝衰竭之病情, 凝血功能不全,倒地碰撞易造成顱內大量出血,所為將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認被告在客觀上就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由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但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客觀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所為即無構成傷害致死罪之餘地,而 僅構成傷害罪。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害人業已死亡; 其妻吳翩翩(獨立告訴權人)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查無 其他代行告訴權人代行告訴各情,則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 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參酌現場採證照片證物編號3 玻璃碎片(採自於屍體上方)、編號6玻璃碎片(採自於屍 體左側)、編號7玻璃瓶口(採自於屍體左側);編號1、2 血跡(採自於屍體上方)、編號4血跡(採自於屍體右側) 、編號8血跡(採自於屍體下方);編號11、12假樹(採自 於屍體下方、左下方),是對照現場血跡、玻璃瓶碎片、耶 誕樹及上開鑑定報告書,死者遭被告持酒瓶攻擊較為可能, 絕非原判決所認「單純對之徒手摑掌,再以塑膠聖誕樹樹幹 擊打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經查 ,被告已否認有持酒瓶攻擊死者,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 定「本案死者雖有爭執之過程並在爭執後導致死者短時間後 (約5小時)遭發現已死亡,雖有外傷性(包括跌倒之可能 性)顱內出血,但考量死者有嚴重荳蔻肝,支持凝血功能不 全及肝衰竭之程度且酒精濃度甚高317mg/dL,已可達神智不 清之程度即使輕度使力即可跌倒之可能性,死者之傷勢不支 持由手或塑膠樹幹毆擊所致」等語,是死者之傷勢應是倒地 碰撞所造成,公訴人認死者係遭被告持酒瓶攻擊,應係推測 之詞,尚不足採。此外公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 判決中詳細論述,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 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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