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372號
TPHM,100,上訴,2372,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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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冠淳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叢龍浩
      范瀚文
      龍建驊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於全案辯論終結後方解除委任)
      李宗益律師(於全案辯論終結後方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鈞
      劉仲威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偉
      劉為紳(原名劉哲軒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漢戎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14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第148 號、第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冠淳叢龍浩范瀚文龍建驊張柏鈞劉仲威徐嘉偉、劉為紳、于漢戎部分撤銷。
徐冠淳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叢龍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龍建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張柏鈞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劉仲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徐嘉偉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劉為紳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于漢戎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徐冠淳陳丁寅及少年鍾00(民國82年6 月間某日生,真 實名字、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訴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共組仙人跳集 團,由徐冠淳以不同暱稱在男同志聊天室佯裝交友,引誘網 友與鍾00為性交行為,再由徐冠淳陳丁寅夥同不特定之 人以該網友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為藉口,施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而取其財物。徐冠淳於98年8 月間,即在「UT男同 志網站」聊天室,利用同一手法,以「小宇」暱稱釣獲陳威 豪(已改名為陳柏翰,以下仍稱陳威豪)並互換即時通訊MS N帳號。嗣徐冠淳見時機成熟,乃於同年9月5 日下午某時, 透過MSN 與陳威豪相約於同日深夜在桃園火車站見面,旋即 聯繫于漢戎陳丁寅鍾00在內壢火車站附近之「標局網 咖」會合謀議前開計劃之分工,陳丁寅再聯繫劉00(81年 2 月間某日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 定)一同參與。徐冠淳前往中壢火車站搭載鍾00後,帶同 鍾00至前開網咖與陳丁寅于漢戎劉00會合,謀議既 妥,鍾00即依徐冠淳指示,以「小宇」名義,撥打陳威豪 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約其於98年9月6日凌晨 零時許,在桃園火車站見面。嗣徐冠淳又指示鍾00聯絡陳 威豪,將見面之地點改為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之某加油 站,陳威豪應允後,徐冠淳陳丁寅鍾00劉00、于 漢戎等5人分乘3部機車,前往該加油站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



○○路○○ 號9樓「戀之巢旅館」進行仙人跳計畫,渠等開 912號房後上樓查看該房間位置,再開其旁邊907號房,徐冠 淳、陳丁寅劉00于漢戎則先行進入907 號房等待陳威 豪赴約。另陳丁寅徐冠淳鍾00劉00于漢戎謀議 為前開仙人跳計畫後,即先以電話通知叢龍浩邀集其他人前 來助陣,叢龍浩遂邀同張柏鈞張柏鈞又邀集當時同在網咖 上網之龍建驊劉仲威范瀚文徐嘉偉、劉為紳(原名劉 哲軒)、何家翰(現役軍人,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前 往「戀之巢旅館」助陣,隨即由張柏鈞駕車搭載叢龍浩、徐 嘉偉、劉為紳,另由何家翰駕車搭載龍建驊劉仲威、范瀚 文。渠8 人於98年9月6日凌晨到達「戀之巢旅館」後,陳丁 寅即先在該旅館樓下告訴在車內之叢龍浩渠等目的係為仙人 跳。嗣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叢龍浩張柏鈞龍建驊劉仲威范瀚文徐嘉偉、劉為紳、何家翰進入該旅館 912 號房對面之911 號房間,並由叢龍浩再詳細轉知該房間內之 眾人關於今日仙人跳計畫之實施及分工方式。陳威豪於98年 9月6日凌晨2 時30分許亦到達約定之前開加油站,鍾00即 帶同陳威豪至該旅館912 號房內為性行為。嗣鍾00與陳威 豪完成性行為後,鍾00即向陳威豪佯稱要沐浴,趁機打開 門鎖後進入浴室,旋以電話聯繫在907 號房內之徐冠淳,告 知其與陳威豪已完成性行為,徐冠淳立即告知在911 號房內 之陳丁寅可以行動,陳丁寅旋率同劉00龍建驊進入 912 號房,渠等見陳威豪全身赤裸躺在床上,劉00即依前開謀 議之計畫以手機對未著衣衫之陳威豪佯裝攝影,陳丁寅同時 對陳威豪嚇稱:鍾00係伊未成年之朋友,你對鍾00性侵 害,看是要報警,還是要私下和解云云,要求陳威豪支付賠 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陳威豪表示無法賠償,陳 丁寅即降為90,000元,陳威豪仍表示無法賠償,陳丁寅竟向 陳威豪表示:那是你的事情云云。嗣陸續進入912 號房內之 徐冠淳張柏鈞叢龍浩范瀚文、劉為紳、于漢戎、徐嘉 偉、劉仲威何家翰等人見狀即與已在該房間內之陳丁寅龍建驊劉00鍾00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3 人以上強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近身圍住陳威豪,在旁助勢俾營造恐怖 氣氛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以壓迫陳威豪意志,以此脅迫方式, 至使陳威豪不能抗拒而應允之。陳丁寅叢龍浩遂命陳威豪 給付財物,陳威豪表示其身上無錢財可給付,陳丁寅、叢龍 浩即乘上開脅迫氣勢而陳威毫不能抗拒之際,命陳威豪將所 攜帶之包包內物品倒在床上,旋未經陳威豪同意,翻開陳威



豪所有之皮夾並自其內強取陳威豪所有之日盛銀行提款卡, 叢龍浩即毆打陳威豪之背部、徐冠淳陳威豪恫嚇稱:快說 出密碼,如再不說試試看云云,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強逼陳 威豪說出提款卡之密碼,陳威豪因不願無故損失財物,供出 不正確密碼,叢龍浩旋將該提款卡交予劉00持往旅館樓下 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提款,因陳威豪所述 密碼非真,致劉00無法領得金錢,劉00以電話通知叢龍 浩,叢龍浩遂再強逼陳威豪說出正確密碼,陳威豪雖再告以 不正確之密碼惟仍遭識破,張柏鈞見狀即向陳威豪丟擲遙控 器、揮拳毆打陳威豪臉部,其他在場之人亦共同在旁吆暍陳 威豪快交出密碼云云。叢龍浩徐冠淳陳丁寅在盛怒下徒 手毆打陳威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丁寅另對陳威豪恫 稱:快將密碼說出來,否則就再打你云云,其中並有人朝陳 威豪丟擲遙控器、面紙盒等物,張柏鈞則自稱係鍾00之堂 兄,向陳威豪恫嚇稱:伊係通緝犯,包包裡有槍,如不說出 密碼,要不要試試看云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脅迫陳威 豪交出密碼,至使陳威豪不能抗拒而說出正確密碼,再由叢 龍浩以電話將正確密碼通知劉00劉00輸入密碼操作提 款機,使之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 法,由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威豪所有之現金10,000 元。另在劉00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陳威豪所有之日盛銀行帳 戶內存款期間,叢龍浩陳丁寅繼續未經陳威豪同意自陳威 豪皮包內強行取出陳威豪之郵局提款卡,此時徐冠淳對其恫 嚇稱:若不說出正確密碼,就會像剛剛被打一樣云云,陳威 豪因受制於前開徐冠淳陳丁寅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張柏鈞徐嘉偉劉仲威、劉為紳、于漢戎劉00、何 家翰等人之強暴、脅迫影響,已不能抗拒而說出正確密碼, 待劉00將所領得之10,000元攜回交予叢龍浩後,叢龍浩又 將上開郵局提款卡交予劉00,並告知陳威豪所述密碼,由 劉00再次前往上開提款機,輸入密碼操作該提款機,使之 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操作,而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 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16,0 00元得逞,劉00將 前開16,000元攜回交予叢龍浩後,由叢龍浩將所得款項26, 000元朋分予徐冠淳10,000元、鍾005,000元。徐冠淳得款 後搭載鍾00離去,叢龍浩指示龍建驊劉00暫時留下看 守陳威豪,即先與張柏鈞徐嘉偉何家翰劉仲威、劉為 紳、范瀚文等人離開旅館。嗣叢龍浩分予張柏鈞徐嘉偉何家翰劉仲威、劉為紳、范瀚文龍建驊等人各1,000 元 ,另將其中1,000 元交予陳丁寅作為挾押陳威豪回住處之計 程車車資,叢龍浩則分得3,000 元,于漢戎因參與脅迫陳威



豪交出密碼後,即因故先離開「戀之巢旅館」,故未分得款 項。
二、陳丁寅龍建驊劉00於上開數人離去後,仍繼續留在91 2號房內看顧陳威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許,叢龍浩范瀚文 返回「戀之巢旅館」912 號房間內,陳丁寅龍建驊、劉0 0、叢龍浩范瀚文遂承前犯意,因陳丁寅認上開金錢不足 90,000元,遂要求陳威豪打電話向友人謊稱肇事逃逸需借錢 賠償,並向陳威豪恫稱以其財產典當賠償云云,脅迫陳威豪 再交出財物,陳威豪受制於前開恐懼下,答以其尚有1 部機 車及郵局存摺,陳丁寅即表示要將機車典當、出售郵局存摺 之方式還款,惟陳威豪表示未隨身攜帶該機車行照及郵局存 摺。陳丁寅龍建驊劉00叢龍浩范瀚文遂謀議一同 至陳威豪家中拿取機車行照及郵局存摺,行前陳丁寅為恐陳 威豪脫逃,遂脅迫其交出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而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前後包夾方式圍住 陳威豪,將其挾出「戀之巢旅館」,再由陳丁寅挾押陳威豪 搭乘計程車,劉00騎機車搭載叢龍浩龍建驊騎乘陳威豪 所有之機車附載范瀚文,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陳威豪 之住處,欲強取陳威豪之機車行照及郵局存摺,惟陳威豪翻 找未果,陳丁寅憤而持拖把柄敲打陳威豪手臂1 下(未成傷 ),陳丁寅龍建驊劉00叢龍浩范瀚文遂自行在屋 內翻找,適因前有接到陳威豪來電借錢之吳靚瑜發覺陳威豪 於電話中所述情節有異,已於陳丁寅等人帶同陳威豪返回住 處時躲在附近察看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於98年9月6日上午 9 時30分許到達陳威豪上址住處,當場在屋內查獲陳丁寅龍建驊劉00叢龍浩范瀚文,並扣得陳丁寅持有之陳 威豪所有行動電話1 支、龍建驊持有之陳威豪所有之機車鑰 匙1把、范瀚文叢龍浩前開分得款項各1,000元,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叢龍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徐冠淳等9人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如下: ㈠被告徐冠淳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 9頁反面)。
㈡被告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暨其3 人之共同辯護人認陳威



豪、鍾00陳丁寅劉00徐冠淳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 力,除此外對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 9頁反面)。
㈢被告張柏鈞劉仲威及其2 人之共同辯護人認為陳威豪、鍾 00、叢龍浩徐冠淳等人之警、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除 此外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69 頁反面)。
㈣被告徐嘉偉、劉為紳及其2 人之共同辯護人認陳威豪、鍾0 0、陳丁寅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張柏鈞徐冠淳劉仲威等人之警詢、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 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 ㈤被告于漢戎及其辯護人認劉秋宏鍾00之警詢供述無證據 能力,除此外,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170頁)。
㈥以下為方便說明,就上開有爭執部分整理如下: ⒈警詢供述:
⑴被告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部分:對被告徐冠淳陳威豪鍾00陳丁寅劉00之警詢供述。
⑵被告張柏鈞劉仲威部分:對被告徐冠淳叢龍浩陳威豪鍾00之警詢供述。
⑶被告徐嘉偉、劉為紳部分:對被告徐冠淳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陳威豪鍾00陳丁寅張柏鈞劉仲威之警 詢供述。
⑷被告于漢戎部分:對劉秋宏鍾00之警詢供述。 ⒉偵訊供述:
⑴被告張柏鈞劉仲威部分:對被告徐冠淳叢龍浩鍾00陳威豪之偵訊供述。
⑵被告徐嘉偉、劉為紳部分:對被告徐冠淳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鍾00陳丁寅張柏鈞劉仲威陳威豪之偵 訊供述。
二、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上開一㈥⒈⑴至⑷被告徐冠淳等人之警詢供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 項 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 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 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 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 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 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且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前 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 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 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至於所稱之「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徐冠淳陳丁寅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劉仲威鍾00劉00張柏鈞陳威豪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與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於細節上有 所出入(詳卷)。惟渠等於警詢之供述,就形式上觀之,該 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 之情形,因此,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 為。
⒊被告徐冠淳陳丁寅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劉仲威鍾00劉00張柏鈞陳威豪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分述如下:
⑴被告徐冠淳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如下述,對甚多問題均回 答忘記、不清楚等語:「(問:你有無聽到何人和被害人要 求拿出金錢?)忘記了。」、「(問:你有無看到何人和被 害人拿提款卡?)我不知道何人拿的。」、「(問:在旅館 內,你有無看到被告范瀚文龍建驊在做何事情?)我不清 楚。」、「(問:你告訴被告于漢戎去旅館的目的是什麼?



)我忘記了。」(原審訴字第1148號卷二第114頁至第133頁 ),且所證:「陳丁寅所帶的一票人來了之後,被告叢龍浩 就問說何人是冠仔,我就說是我,他們就一群人把我圍在房 間角落,就叫我以後配合他們做事情,他們要當老闆……」 ,惟其事後卻分到最多錢(原審訴字第1148號卷二第117 頁 ),所證明顯與常情不符。
陳丁寅於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亦對甚多問題均回答忘記、 記不起來、不知道等語:「(問:你所述推擠的過程,有哪 幾個人在912 號房?)沒有印象……」、「(問:回來之後 金錢交給何人?)我現在記不起來。」、「(問:你在旅館 裡面有無看到被告范瀚文叢龍浩?)一定有,他們做何事 情我忘記了。」、「你們交涉過程中,有何人拿東西丟被害 人?)現在想不起來。」、「(問:過程中被害人有無求饒 ?)不知道……」、「(問:你何時和被告叢龍浩說用仙人 跳的事情?)我不記得。」、「(問:〈請求提示同卷第23 頁〉因為被害人講錯密碼,所以遭到冠仔及冠的朋友毆打, 朋友是指何人?)我忘記了。」、「(問:在被害人所在的 912 號房間,你有無看到被告張柏鈞何家翰徐嘉偉、劉 仲威、劉為紳進去裡面,或是進去之後有向被害人講話?) 我記不起來……」(原審訴字第1148號卷二第120 頁反面至 第125頁)。
⑶被告叢龍浩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亦對甚多問題回答忘記了 、不記得、沒有印象,甚至證稱時間過太久,就照之前所述 等語:「(問:被告龍建驊當時在幹嘛?)我忘記了……」 、「(問:在被害人房間,你有無看到何人罵被害人?)有 的,不知道是何人,好像是被告徐冠淳。」、「(問:有無 何人動手打被害人?)有拉扯,何人不記得。」、「(問: 你拿到兩萬六千元分給鍾005千元,徐冠淳1萬元,其他的 金錢你如何處理?)我忘記了,就照之前所述,時間過太久 。」、「(問:你在偵查中稱被害人回答錯誤的密碼後,很 多人有動手打被害人,你是否可以指出何人動手?)我忘記 了。」、「問:被告范瀚文龍建驊是否有分到金錢?)忘 記了。」、「(問:你於偵訊中稱,被告范瀚文有分到1 千 元,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原審訴字第1148號卷二 第127頁反面至第132頁)。
⑷被告龍建驊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亦對甚多問題回答不記得 、記不起來、不清楚、不確定、不知道等語:「(問:當時 還有何人在912 號房內?)我不記得。」、「(問:你於準 備程序中稱,被告叢龍浩張柏鈞徐嘉偉、劉為紳陸續進 入912 號房,你是否可以回想上開這些人原本在何房間?)



我記不起來。」、「(問:是何人叫劉00去領錢?)我不 清楚。」、「(問:劉00領錢回來將金錢交給何人?)我 不清楚。」、「(問:當時是何人逼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 )不確定。」、「(問:你於警詢中稱,你知道被告叢龍浩范瀚文各拿到1000元,是否實在?)我現在想不起來他們 到底有沒有拿錢。」、「領錢的事情都有,但是是否有打人 或是打到哪裡,我記不清楚。」、「(問:被告叢龍浩是待 在何房間?)不知道……」、「(問:被告叢龍浩當時進哪 個房間?)我不知道。」(原審訴字第1148號卷二第92頁至 第95 頁),且其在偵訊時供稱警詢實在(他字第4456號卷 第66頁)。
⑸被告范瀚文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已證稱其警詢供述是出於 其意思陳述,當時所述並無不實在之處,且其在原審對甚多 問題回答不記得、忘記了、不知道等語:「(問:你所稱的 另外一名友人為何人?)不記得。」、「(問:是否是在軍 人所駕駛的車上?)不記得。」、「(問:被告劉仲威有無 問被告叢龍浩為何給他1 仟元?)忘記了。」、「(問:當 天被告劉仲威有出去買飲料或是跑腿?)忘記了……」、「 (問:何人叫被告龍建驊進來?)不知道。」(原審訴字第 1148號卷二第98頁至第103頁)。
⑹被告劉仲威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已證稱其在警詢時,並未 遭警員以不正方法詢問,且在原審對甚多問題回答忘記了、 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問:你與何家翰、被告范瀚文龍建驊一起到達旅館之後,何家翰開房間,被告龍建驊、范 瀚文做何事情?)我不知道。」、「(問:你是否可以指認 當時何被告拿該袋物品進入該房?)忘記了。」「(問:你 稱垃圾袋好像是他們買的東西,他們指何人,又用何垃圾袋 裝的?)就是便利商店的袋子,他們是何人我忘記了。」、 「(問:被告范瀚文有無購買香煙回來?)不清楚。」(原 審訴字第1148號卷二第104頁至第107頁)。 ⑺鍾00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對甚多問題回答忘記了、認不 出來、不清楚、不記得,並證稱時間已久,以前在警局說的 都是事實,現在已經記不起來等語:「(問:被告徐冠淳載 你的時候,是只有你跟被告徐冠淳兩個人?)還有陳丁寅, 還有另外一個,我忘記是誰。」、「(問:你忘記是誰,是 指不知道姓名還是看到人可以認出來?)認不出來,時間已 久。」、「(問:你進入另外一個房間之後,該房間內是否 有人?)有。」、「(問:有幾個人?)不清楚。」、「( 問:當你到另外一個房間之後,你是否記得那個房間裡面的 人在作何事?)不記得。」、「(問:該房間裡面的人是否



有跟你交談?)有,講很多,但是我忘記了。」、「(問: 依你方才的陳述說你不記得是何人拿保險套過去房間內,可 是之前你是明確的說是被告于漢戎,有何意見?)我那時候 在少年法庭、警局、檢察官那邊說的都是事實,但是我現在 已經記不起來。」(原審訴字第1148號卷一第335頁至第347 頁)。
劉00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對甚多問題回答沒有看到、不 知道、不清楚、忘記了,並對某些問題證稱現在記不清楚, 當時的情形我忘記了,警詢筆錄有依其記憶而陳述等語:「 (問:有何人對他兇或是使用暴力?)沒有看到。」、「( 問:何人叫你去的〈按:指領錢〉?)我不知道何人叫我去 的。」、「(問:何人逼著被害人找行照?)不清楚……」 、「(問:被害人找行照是要做何事情?)不清楚。」、「 (問:當天你在警詢中稱,是先開907 號房,然後是你叫被 告叢龍浩過來,是否實在?)是陳丁寅拿我的電話打給被告 叢龍浩,我現在記不清楚是否是907 號房,不過我的警詢是 以我當時的記憶陳述。」、「你在警詢中稱,陳丁寅有叫被 告叢龍浩等人進來912 號房,而被告徐冠淳也帶著他的朋友 一起進去?)好像是這樣,當時的情形我忘記了,我很緊張 。」(原審訴字第1148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⑼張柏鈞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對某些問題證稱不知道,並證 稱事情過太久,目前無法回憶等語:「(問:你有沒有聽到 「誰是冠仔」這句話在現場?)事情過太久了,到現在我沒 有辦法回憶。」、「(問:你說仙人跳犯案當天你完全不知 道仙人跳這件事情嗎?)我不知道。」、「(問:那叢龍浩 的部分你有聽到嗎?)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 至第72頁反面)。
陳威豪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對甚多問題回答忘記了、不太 記得、沒辦法判斷,並對某些問題證稱時間有點久,不太記 得等語:「(問:在該次作證中你說了兩次假密碼,陳丁寅 等人對你恫稱再不說真的就試試看,是誰講這句話的?)忘 記了。」、「(問:你可以指認當時是何人拿著你的提款卡 去領錢的?)不太記得了……」、「(問:當時在汽車旅館 房間內,你自己判斷在場發號施令的人有哪些人?)沒辦法 判斷。」、「(問:在庭被告于漢戎到底有無進去房間?) 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問:是否記得在912 號 房內有人拿遙控器丟你?)不記得。」(原審訴字第1148號 卷一第250頁反面至第262頁)。
⑾綜上,本院就陳威豪及被告徐冠淳等人其前後於警詢及原審 或本院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認渠等在警詢之陳述有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就上開不符部分,本院已無從再取得陳威豪及被告徐冠淳等 人於警詢時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供述牽涉被告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張柏鈞劉仲威徐嘉偉、劉為紳等人是 否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或同法第339條之2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重要事 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威豪及被告徐冠淳等人之警詢筆錄 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上開㈥⒈⑴至⑷陳威豪及 被告徐冠淳等人在警詢時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分別證明被告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張柏鈞劉仲威徐嘉偉、劉為紳、于漢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 能力。
㈡上開一㈥⒉⑴⑵徐冠淳等人之偵訊供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第2 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 項、第27 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 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 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 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 決意旨)。
⒉被告徐冠淳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陳丁寅張柏鈞劉仲威鍾武憲陳威豪等人於偵查中分別以被告或證人之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均已具 結;陳威豪則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亦均已具結 ,被告張柏鈞劉仲威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㈥⒉⑴等人之偵 訊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徐嘉偉、劉為紳及其辯護人主張上 開㈥⒉⑵等人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徐冠淳、叢龍 浩、龍建驊范瀚文陳丁寅張柏鈞劉仲威鍾武憲陳威豪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反對詰問。另就被告徐冠淳叢龍浩龍建驊、范瀚 文、陳丁寅張柏鈞劉仲威鍾武憲陳威豪等人之偵訊 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被告張柏鈞劉仲威、徐 嘉偉、劉為紳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 卷一第169頁反面、第17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徐冠淳叢龍浩龍建驊范瀚文陳丁寅張柏鈞劉仲威、鍾武 憲、陳威豪等人於偵查中分別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不爭執之審判外供述證據: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徐冠淳等9 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徐冠淳等9 人及其辯 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徐冠淳 等9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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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