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23號
TPHM,100,上訴,1923,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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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政偉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邱仕水
指定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145
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仕水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羅政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羅政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邱仕水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 站(下稱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技士,負責國有林地出租 、造林(業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退休);羅政偉係新 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森林護管員(下稱巡視員,嗣 調至竹東工作站),負責巡視烏來事業區第28、29林班等, 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職掌之公務員。其 等均明知於辦理國有林地出租、造林或巡山,應按現場勘查 租地狀況據實製作現場會查(勘)紀錄,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緣林金李(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19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竹崙段竹 坑小段126-6地號國有林地(屬新竹林管處烏來站第28林班 租地,下稱28租地)承租人,亦係坐落於28租地上違規經營 「日昇農場」之負責人,林金李於7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 14萬元,向原承租人林不轉租用前述28租地造林(面積0.67 公頃,契約編號70224號,下稱70224契約),但未向當時管



理之林管處三峽站辦理轉租,迨於75年復以原承租人林不名 義向林管處申請核准搭建20坪白色工寮1棟,約定不得作為 住家或移作他用。林金李擅自陸續興建紅色鐵皮屋2間、游 泳池及紅色鐵橋等建物(下稱28租地違規建物),自85年間 起以「日昇農場」名義對外營業。嗣於90年11月11日林金李 以原承租人林不年邁無力經營為由,向改制後之新竹林管處 烏來工作站申請轉讓續租。詎邱仕水因辦理前述28租地轉讓 續租申請案,於90年12月26日會同林金李至現場勘查28租地 ,明知28租地上除前於75年核准搭建之20坪白色工寮外,而 有林金李於85年起未經核准而擅自興建之前揭28租地違規建 物,其應將現場勘查時所見上情據實登載於「租地造林轉( 承)讓案現場會查紀錄」(下稱會查紀錄),竟基於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在該28租地會 查紀錄上不實登載:「本承租地內種植桂竹柳杉楠木類未違 反契約規定」等語,並接續於28租地「造林轉讓審核表」上 「現場勘查無違約違法情事」審核項目,蓋職章審核合格, 在處理意見及函文,就有建物存在之情事等為不實之登載, 並以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91年1月14日91新烏政字第0173 號發函,向新竹林管處陳報28租地轉讓續租申請案,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林管處 對於林地維護管理正確性及森林植被等公眾利益。 ㈡緣廖清村、廖明、廖文、廖慶忠等人(下稱廖清村等人)以 契約編號70345號(下稱70345契約)向新竹林管處承租臺北 縣三峽鎮○○段○○○段000○00000號地號國有林地面積4. 52公頃租地造林地(含圖號79、80、82、100、101號等5塊 林地,屬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第29林班租地,下稱29租地 ),竟在該租地上為開挖整地、建築房舍、鋪設水泥路面等 違規情事(其中圖號79號內有2間違規鐵皮工寮【約36坪及3 坪】、鐵門及水泥地【約487平方公尺】;圖號80號內有違 規竹木及鐵皮搭建工寮1間【約2.2坪】;圖號100號內有違 規鐵皮工寮1間【約32坪】)。詎羅政偉於96年12月19日因 辦理廖清村等所承租之前揭70345契約共同租地續租申請案 ,會同廖清村至現場勘查租地時,明知廖清村等人在上述租 地上有前揭開挖整地、建築房舍、鋪設水泥路面上情(下稱 29租地違規事項),應將所見29租地違規事項據實登載於「 租地造林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竟基於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29 租地會勘紀錄上勾選「本承租地無違約、違法情形」、「無 工寮」、「會勘結果:無違約違法及擅設工作物情形(含工 寮)符合規定」審核項目,作無工寮之情事等不實登載,並



交付上級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林管處對於林地 維護管理正確性等公眾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林金李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邱仕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71頁),是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邱仕 水部分而言,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金李張採珠、廖清村、廖慶忠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 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 上訴人即被告羅政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 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是以 上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羅政偉而言,均難 認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仕水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之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50 頁反面、第54、82頁、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證人林金李 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9926號【下稱 偵19926】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反面、99年度訴字第509號【 下稱訴509卷】第173反面至177頁反面),並有收據、28租 地會勘紀錄、28租地造林轉讓審核表、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 站91年1月14日91新烏政字第0173號函、林金李承租地73、 77、85、90年之航照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15幀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下稱調查卷 】第6、10、11、13至19、72至75頁),徵而可信,已足認 定。
㈡被告羅政偉部分:
⒈訊據被告羅政偉固不否認其係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三峽分 站之巡視員,負責巡視林班,並於96年12月19日因辦理廖清 村等共同租地續租申請案,會同廖清村至現場勘查租地,在 29租地土地現場會勘時,於會勘紀錄上勾選「本承租地無違 約、違法情形」、「無工寮」、「會勘結果:無違約違法及 擅設工作物情形(含工寮)符合規定」審核項目(見本院卷 第148頁正、反面)等記載,並交付上級審核而行使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 :有關廖清村等人申請續租案件部分,伊接獲承租人的申請 案件後就會同承租人到現場會勘,因不清楚租地的正確位置 及範圍,所以一定要承租人帶伊到現場指界,在承租人指界 的地方並沒有看見工寮,但伊依照承租人的指界拍照,整個 看完後回分站再整理,看先前有查報的紀錄,才發現有異狀 ,馬上就打報告給工作站;96年12月19日會勘紀錄中所載無 違約違規工寮,係伊疏忽所致,並旋於隔日提出違約違規的 報告送上級機關,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⒉然查:
⑴被告羅政偉於96年12月19日會同廖清村至現場勘查29租地, 見29租地上有廖清村等人開挖整地、建築房舍、鋪設水泥路 面之情形,被告羅政偉在29租地會勘紀錄表上勾選「本承租 地無違約、違法情形」、「無工寮」、「會勘結果:無違約



違法及擅設工作物情形(含工寮)符合規定」審核項目,並 交付上級審核而行使之事實,已據被告羅政偉於調查中供承 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7635號第27頁反面),嗣被告羅政 偉於原審中亦不再否認爭執(見訴509卷第117頁反面、第11 8頁),且有廖清村等申請續租之29租地會勘紀錄、廖清村 等承租地90、93、94、96之航照圖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調查卷第72至75頁、98年度偵字第16326號卷【下稱16326 卷】第17、31至34頁),已可認定。
⑵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 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 在內。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 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 務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91號、100年度臺上 字第17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770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88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新竹林管處101年4月24日竹政第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之㈠之⒊查覆略以:「查羅政偉依89年24日林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 護管工作要點』執行巡山員應辦理事項。本處辦理租地造林 續租申請流程中,工作站於書面審核後,應派員並通知申請 人實地會勘,羅政偉自94年至97年間,皆任職於三峽分站之 林野巡視工作,並無主辦租地業務,本處烏來工作站94年至 95年間…,因該管轄區域,申請續租案件眾多,致有現場巡 護人員協助將現場情形勘查回報,故派羅政偉前往現場勘查 租地使用有無違反租約規定,屬協辦性質…。」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反面);又依同函說明之㈠之⒉所載:羅政 偉94年至97年間巡視區域為94至95年巡護28、29、35、36林 班,96至97年巡護29、30林班,而新竹林管處之技術士係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 要點」僱用,在職員指揮督下辦理林務類等工作事項,林務 類人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 擔任林管處轄區森林之護管工作,護管人員應辦理該要點第 7點所列之14項工作事項(即放租地有無依約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可見被告羅政偉 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本案所負責巡視烏來工作站第28、29 林班之工作及協助辦理廖清村等29租地續租之申請案,均屬 其法定職掌之職務,要甚明確。
⑶被告羅政偉雖另以其係「以工代職」來從事租地續租業務中



之現場會勘,實際上並無法令上之依據,因其填寫會勘紀錄 送烏來站後,由烏來站轉呈新竹林管處,而新竹林管處之人 員亦要為實地會勘或查核舊有的查報紀錄,經查明後始為實 質審核,其並無在會勘紀錄上簽名之義務或權利,即該會勘 紀錄並非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其並無權製作,而係應由租 地造林主辦人員製作,是以其應無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 登載罪之犯行云云置辯。但觀之卷附之29租地會勘紀錄最末 一行雖載有「審核:林敏誠3/18」(見偵16326卷第17頁) ,惟再細繹該表格式與欄位,其並非簽署於「新竹林管處勘 查人員」或「會勘人員」項下,又該表第六項之「會勘人員 」欄後,亦只有申請人廖清村與被告羅政偉之簽名(見本院 卷一第148頁正、反面),可知96年12月19日現場會勘當日 除被告羅政偉外,另無所謂「烏來工作站租地主辦人員會勘 」。其次,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秘書黃麗萍於本院審理時也結 證稱:以烏來工作站為例,原來的租地承辦人員會負責租地 的換約續租調查,到現場與承租人共同會勘,確認租地的範 圍、地上物的使用情形(包括樹種【因為禁止種植果樹】、 有沒有建物及其是否合法),要回溯檔案看是否申請核准、 有無違反租約規定,然後再做租地調查表的填載;一般如果 巡視員有到場,租地調查人也會詢問巡山員這筆租地過去有 無違規使用作為參考,但回站後租地承辦人員還是要調查檔 案,確認有無補辦申請核准,例如租地內有建物,如果沒有 核准,但符合現行規定的,要請承租人補辦手續,合格後才 能換約,如果不符合規定,一定要拆除改正,才能續租換約 ;一般租地的調查都是由經過國家考試的職員辦理,後來租 地承辦人員退休後,因租地換約申請案實在太多,承租人申 請案經過多年,一直沒有得到回覆同意續租,承租人會一再 陳情以,監察院也會列管,所以就開始請巡視員幫忙辦理租 地調查,租地的續租承辦人員與巡視員原則上是同一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正、反面)。再者,依卷附之租地造 林續租申請流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於申請人填 具續租申請書向工作站申請後,工作站即應派員並通知申請 人實地會勘,比之本件情形,於廖清村等人申請續租29租地 後,被告羅政偉所屬的工作站即指派其通知廖清村等人實地 會勘並作成紀錄,即係遵照此一流程辦理無訛。綜上,可知 被告羅政偉係經由林管處指派而為29租地會勘並作成紀錄之 承辦人,至於林敏誠則僅係複核書件及工作站實地勘查情形 (現場照片及會勘紀錄)之內部文書作業而已,甚屬明灼, 是被告羅政偉辯稱該會勘紀錄並非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其 無權製作,應無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犯行云云



,顯無可採。
⑷被告羅政偉又辯稱:96年12月19日現場會勘時是廖清村帶伊 前往其租地,每一次會勘時伊都是以承租人的指界為主,主 要是筆數很多,且分在不同的地號,有的面積很大,又96年 底當時為租地之換約潮,有很多承租人待換約的土地尚待勘 查且大多已等半年多了,而當時現場勘查時也很匆忙,又廖 清村於會勘時,引領伊並指界的地方並無工寮存在,因沒有 看見工寮,故伊當時在29租地會勘紀錄上填載無工寮,此亦 有伊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16326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可以證明並無工寮之畫面云云。但質諸證人廖文、廖明、 廖清村及廖慶忠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渠等有在租地建工寮、 鋪水泥道路及修築墳墓,工寮還在,又渠等均認識巡山員羅 政偉等語;其中證人廖清村更結證稱:於96年12月19日辦理 租地續約到現場會勘時,伊有跟羅政偉一起會勘,但不知道 現場明明有1個工寮,為何羅政偉在會勘紀錄上記載沒有等 語(見偵16326卷第95、96頁);又證人廖清村於原審中復 結證稱:伊在三峽租林務局的地,只知道羅政偉是巡山的, 又羅政偉有去現場巡看有無種樹木,不能種柑橘及蓋工寮, 為了換約,伊跟羅政偉一起巡27、28、29林班的土地,伊所 承租的每個林班都有去巡,工寮是在29林班,走路就看到了 ,當場並沒有拜託羅政偉不要報那間工寮等語(見99年度訴 字第1451號卷【下稱訴1451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 ),顯見被告羅政偉巡視廖清村等人所承租之林班時,實無 未能看見工寮之情形。況且,證人即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技 術士呂品於原審中亦結證稱:巡視員在辦理林地租約續租審 核之過程,一般都會與承租人共同到現場會勘,於96年間已 有正攝影像圖跟放租圖電子檔,所以必須在會勘前先做內部 初步的審核,以確認位置,再到現場比對圖資跟現場是否吻 合,另巡視員都會受圖資判別的訓練,伊從85年7月16日至 96年間在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擔任技術士,亦做現場會勘紀 錄,只要有違規、違法情形,不管年代久遠,一律要登載等 語(見訴1451卷第74頁正、反面)。衡諸被告羅政偉擔任巡 視員一職之時間並非短暫,受過相關訓練,自應於會勘前以 相關圖檔資料確認位置,何況其負責巡視該林班時間既久, 對於各承租人承租地之相關位置理應知之甚詳,且其於89年 1月24日亦曾查報廖清村等人在承租地上開挖整地及搭建鐵 皮屋之情,亦有其所製作之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16326 卷第65、66頁),足徵被告羅政偉明知廖清村等人有在承租 地上興建工寮等建物之事實。從而,被告羅政偉辯以廖清村 未清楚指界,故未看見工寮云云,要屬臨訟砌詞,顯無可採




⑸被告羅政偉繼又辯稱:伊依習慣在會勘場現場完畢後,回到 分站時再調閱電腦的資料航照圖(正射影像圖)來比對,才 發現電腦上的圖有工寮等建物,且調閱有89年的查報紀錄, 於隔日再到現場自行勘查該區,發現確實有未查報之建物, 故於96年12月20日急發查報公文(96峽分字第219號),並 附上濫墾清理圖及相關之照片(見偵16326卷第79、80、81 、82頁),請上級單位處理,伊係因疏忽所致,應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登載並行使之故意云云;又強調所有查報之公文 及資料,直接由烏來工作站租地造林主辦人員來收文並處理 ,29租地之違規情形伊有參與後續之處理,並因伊於97年10 月15日奉調竹東工作站,而將29租地違規之情形載明於97年 10月22日移交清冊移交與技術士鄧仲善云云。惟依前揭新竹 林管處101年4月24日竹政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之㈢ 之⒈固載有:廖清村君29租地契約編號70345號,面積4.52 公頃租地造林地,開挖整地、建築房舍、鋪設水泥路面等情 事,因本租約有圖號79、80、82、100、101號等5塊林地, 其中圖號79號內有2間違規鐵皮工寮(約36坪及3坪)、鐵門 及水泥地(約487平方公尺);圖號80號內有違規竹木及鐵 皮搭建工寮1間(約2.2坪);圖號100號內有違規鐵皮工寮1 間(約32坪),查報相關時間及人員資料如下:⑴圖號79號 內違規係技術士羅政偉於96年12月20日峽分字第21 9號查報 有違規工寮2間及鐵門。⑵圖號80號內違規係技術士鄧仲善 於98年1月15日查報並開立違反森林法查報書。⑶圖號100號 內違規係技術士羅政偉於89年1月24日峽分字第010號報告廖 慶忠開挖整地構築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繼 之同函說明之㈢之⒉亦查覆:前開違規使用後續處理狀況 為⑴圖號79號內違規,97年10月2日巡視員鄧仲善峽分字第 772號報告再陳報圖號79號違規工寮,烏來工作站周以哲技 正於97年10月2日會同技術士羅政偉、鄧仲善前往現場勘查 ;⑵圖號80號內違規,現場巡視員鄧仲善技術士於98年1月 15日開立違反森林法查報書,烏來工作站技士陳坤助於98年 3月17日簽報新竹林管處;⑶圖號100號內違規,烏來站於89 年3月22日函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以 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派員勘查,烏來站於97年10月14日、98 年1月23日、98年2月11日仍去函限期承租人就圖號79、80、 100號內違規工寮應於98年3月31日前改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7頁反面)。再參以前述證人呂品所述巡視員都會受圖 資判別的訓練,會勘前會先做內部初步的審核,以確認位置 ,再到現場比對圖資跟現場是否吻合,會勘時只要有違規、



違法情形,不管年代久遠,一律要登載等情,復核與證人黃 麗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不論是否填寫過專案報告,續租時若 有發現違規建築,仍要在「租地調查會勘紀錄」登載此為違 章建築,即使是舊建物,只要不合法仍須填寫進來等語所指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此並據新竹林管處查覆 肯認無訛,有新竹林管處101年7月1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有關租地內有違 規情事尚未改正,現場勘查時應詳實記載於會勘紀錄一節, 被告無從諉為不知,徵諸前述新竹林管處之查覆,本件29租 地上之違規物並非只有圖號79號內之違規物,故被告羅政偉 縱有以96年12月20日之函文而為陳報,仍核與應據實登載之 實情有間,猶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邱仕水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憑,另被告羅政偉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此 等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依被告邱仕水行為時 之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被告邱仕水而言,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先此敘明。 核被告邱仕水羅政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仕水接續在該28租地 會查紀錄上不實登載「本承租地內種植桂竹柳杉楠木類未違 反契約規定」,並接續於28租地「造林轉讓審核表」上「現 場勘查無違約違法情事」審核項目,蓋職章審核合格,在處 理意見及函文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均係於時間、空間緊密相 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基於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 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邱仕水羅政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 17635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羅政偉部分,因與此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邱仕水羅政偉2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並無罰 金刑,詎原判決併引刑法第33條第5款而為新舊法比較,認 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而予適用,即有未洽;㈡原判決



認被告羅政偉自94年7月起至97年間有不實填載工作日報表 而行使之犯行,逕為有罪之論斷,核與事實不符,且就除了 此部分與本院前以事實欄之㈡亦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被 訴而皆未能證明被告羅政偉犯罪部分,誤以公訴意旨認該等 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 為無罪諭知,均有違誤(詳見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 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又指摘原判決 關於被告邱仕水羅政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用法均 有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及主張本件不得緩 刑云云,尚難認有理由;又被告羅政偉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 認全部犯行,求為無罪判決,則除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欄 之㈡部分為無理由外,就其餘被訴部分應認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另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邱仕水羅政偉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件附卷可按,其等明知承租人有在租地擅蓋建物等違 規情事,仍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交付上級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林管處對於林地維護管理正確 性及森林植被等公眾利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又被告邱仕水所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查被告 邱仕水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 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 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 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邱仕水羅政偉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渠等歷此偵、 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於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邱仕水羅政偉,各應 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邱仕水羅政偉所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均僅係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且已交付上級, 並非其等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被告羅正偉部分)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 邱仕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98年度偵字第19926號起訴部分: ㈠被告邱仕水因辦理前述林金李轉讓續租申請案,竟基於圖利 犯意,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係不實事項且違背法令,竟 為前揭事實欄之㈠所述行為(此部分已論罪科刑如前所載 ),致新竹林管處同意該租地造林轉讓案,而未要求承租人 拆除建物並造林或收回租地。
㈡被告羅政偉於87年至97年間,巡視烏來事業區第28林班,自 始明知林金李擅自興建紅色鐵皮屋2幢、游泳池及紅色鐵橋 等建物,經營日昇農場,應據實陳報烏來工作站,限期要求 業者拆除並依約造林或收回租地,竟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 實之概括及圖利犯意,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為不實事項 及違背法令,未據實陳報,且至少於94年7月起至97年間( 94年6月之前係以巡視日記簿登載,該簿未見於檔案,未能 函調取得),在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護管工作日 報表(下稱工作日報表)上,就該林班租地內有無違規、違 約農作物及建築物、國有林班內及租地有無濫墾或擴大使用 等取締查察事項,均接續勾選「無」,而不實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並交付上級而行使之。被告羅政偉於94年 9月因不詳原因,簽報94年9月14日94峽分字第210號報告陳 核,內容略為林金李前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興鐵皮屋、魚池 、游泳池等工作物,請工作站派員勘察,惟未實際發文給烏 來站,卻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94年 收發文簿上,不實登載記載已發文,烏來工作站因未曾收得 該文而未派員處理。
㈢被告邱仕水羅政偉前述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新竹林管處 對於發函及林地維護管理正確性及森林植被等公眾利益,使 林金李免於損失建物拆除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 與造林支出及林金李經營日昇農場每年獲利之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邱仕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另被告羅政偉,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嫌等語。
二、關於98年度偵字第16326號追加起訴暨於原審中以99年度偵 字第17635號移送併案審理(僅限被告羅政偉部分,至於被 告邱仕水部分,前經原判決敘明檢退後,復以100年度偵字 第1744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詳見後述理由丙)部分: 被告羅政偉因辦理前述廖清村、廖明、廖文、廖慶忠共同租 地續租申請案,竟基於圖利犯意,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 係不實事項且違背法令,竟為前揭事實欄之㈡所述行為(



此部分已論罪科刑如前所載),又被告羅政偉為掩飾其犯行 ,嗣於96年12月20日,簽報96年12月20日96峽分字第219號 報告陳核,內容略為調查發現於承租地有違規鐵皮工寮2間 及鐵門,並以電話通知於1個月內拆除完畢云云,惟未實際 發文給烏來工作站,烏來工作站因未曾收得該文,誤認並無 違規情節,致使新竹林管處同意辦理續約。被告羅政偉前述 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新竹林管處對於林地維護管理正確性 及森林植被等公眾利益,並使廖清村、廖明、廖文、廖慶忠 等人得以續約成功,保留原有違規硬體設施,因認被告羅政 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



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叁、公訴人認被告邱仕水羅政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邱仕水羅政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金李於調查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清村、廖明、廖文、廖清忠、張採 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會查紀錄、租地造林轉讓審核表、新竹 林管處烏來工作站91年1月14日91新烏政字第0173號函0173 號函、新竹林管處98年11月5日竹授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日報表、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94年度9月份收發 文簿、租地造林契約、核准搭建20坪工寮相關文件、日昇農 場違規示意圖、現場及網路列印照片、申請轉讓相關文件、 同意租地造林契約轉讓予林金李之相關文件及空照圖等、租 地造林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林管處99年4月21日竹授烏 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收發文簿、航空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邱仕水固坦承確有事實欄之㈠所載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辯稱:伊並無圖利之犯 意,當時主要係針對造林部分查看有無違約,又林金李所興 建之建物均屬陳年建物,之前亦無查報資料,伊僅以先前的 資料為據而未繼續追查,係屬疏失等語。另訊之被告羅政偉 亦不否認林金李有於上開時間向林不轉租用林地,期間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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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