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3號
ULDA,101,簡,13,2013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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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俞國華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7 日所為
之101 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原告之代表人所載:「陳志華」,應更正為:「俞國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規 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在起訴當時,其代表人為陳志華,嗣於民國102 年 1 月16日變更為俞國華,並於本院判決後102 年3 月2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1 月14日工 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3 月8 日工人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影本各乙份,核無不合,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 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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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