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3號
ULDV,102,訴,73,201304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高清池
被   告 高大原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81年度促字第2410號支付命令,對於 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8925 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鈞院81年度促字第2410號支 付命令係於民國81年12月9 日核發,被告遲至101 年間始聲 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法原告得拒絕給付 。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925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92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鈞院81年度促字第2410號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質 疑該支付命令之實質確定力,顯無理由。
㈡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民事聲請狀表示:原告原任職古坑鄉 農會信用部,於78年間因職務過失被古坑鄉農會依損害賠償 扣押房地在案等語,足認原告瞭解有關時效效力之規定。又 古坑鄉調解委員會於100 年8 月29日以古鄉民調字第63號調 解通知書通知兩造於100 年9 月5 日至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因原告承認被告對其有債權存在,自願 將原告名下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0 ○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 、8 號之建物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 ,並於101 年2 月13日持相關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原告倘否認系爭債務存在,豈有可能自願將上開 房地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依本院81年度促字第2410號支付命令應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1,556,1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持本院81年度促字第2410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8925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0 ○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 、8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二筆 房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925 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㈡原告在消滅時效完成後,有無承 認債務之行為?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 2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本院81年度促字第2410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查封原告所有系爭二筆房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925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389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依上開 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本件執行仍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原告在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事實等語置 辯,是本件厥應審酌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 滅,原告得否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在時效 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事實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原告在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係以本院81年度促字第241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給付被 告1,556,1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
⒊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一般債權,其時效期間 為15年,被告取得本院於81年12月9 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 後,遲至101 年12月27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



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堪認定。 ⒋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經查,證人林高美枝即兩造的大姊到庭證述:「(問:原告 是否承認欠被告1,556,113 元?)有承認,原告說他沒有辦 法一次拿這麼多錢,說要分期,一個月付8000元,要付10年 ,去年原告就有這樣說,是在原告的家裡說的,當時原告、 被告,還有我們姊妹都在場,事實上協調已經很多次了,協 調完後原告都有寫,也有蓋章。」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周高美葉到庭證述:「…我哥 哥(原告)欠我弟弟(被告)這筆錢,為什麼被告沒有跟他 要,是因為我哥哥有提供一間房間給弟弟住,所以弟弟才一 直沒有跟哥哥討這筆錢,一直到我媽媽過世以後,我哥哥跟 嫂嫂才叫我要弟弟從哥哥家出去,從那時開始才協調,說哥 哥欠弟弟那麼多錢,哥哥要趕弟弟出去,起碼要用個地方給 弟弟住,但我哥哥不要,要弟弟去住廟裡,後來我看不下去 ,也不忍心才來協調,第一次協調原告同意將原有的二間老 厝(荷苞村17號跟17之1 號),都過戶給弟弟來抵償債務, 每個月原告還要付3,500 元被告,原告要負責整理一個地方 給被告住,這是第一次協調,原告沒有履行。第二次協調因 為想說原告拿不出錢,要去賣這二間老厝,但是因為賣不掉 ,後來就協調哥哥留一間,弟弟留一間,哥哥自己寫壹張紙 條說每個月要付弟弟8,000 元,要付10年,哥哥有簽名,但 哥哥沒有履行…這二次協調都是在101 年的事情。」「(問 :原告有承認欠弟弟150 幾萬的事情?)有,在兩造101 年 協調之間原告都有承認欠弟弟錢,原告之前叫叔叔去趕被告 出去,弟弟說你錢還我,我就出去,原告在叔叔面前也有承 認欠弟弟錢,當時我媽媽還沒有過世。」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林高美枝周高美葉 之證詞,足認原告於101 年間兩造協調系爭債務清償事宜時 ,確有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並同意分期清償,但事後



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⒍又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 ○○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約定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前不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 兄弟情誼而辦理設定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 人周高美葉到庭證述:「…因為協調很多次,我哥哥都沒有 照約定履行,後來我就下來陪我哥哥一起去地政把系爭二棟 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給弟弟,當時辦理的時候是哥哥跟我一起 去,辦理預告登記是為了還弟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背面),顯見原告係因承認系爭債務,並為清償系爭債務 ,因而將其所有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否則原告既未與 被告有何贈與或買賣之情事,原告豈有可能無故即主動將其 所有上開土地設定預告登記與被告。
⒎查兩造為兄弟,就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兩造均知之甚稔, 又原告之前任職古坑鄉農會,對於系爭債務之時效期間為何 ,應知之甚詳,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 已具體指出系爭債務之時效為15年,則原告對於系爭債務已 經時效完成之事實及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然原告於101 年間 非但多次經由證人林高美枝周高美葉居中協調,與被告協 商債務分期清償事宜,並以書面約定分期償還之金額及期間 ,甚且,將其名下原有上開二筆土地自願設定預告登記與被 告。倘非原告因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豈有可能出具書 面同意分期清償被告,並將其所有上開二筆土地設定預告登 記與被告,由此種種,足證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已以契約承 諾其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 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自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所表彰之請求 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另與被告協 商同意分期清償,足認原告已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準此,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發給被告後,被告之債權請求 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925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