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777號
TPDV,89,簡上,777,200109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是由被上訴人丙○○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上關於
被上訴人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特康公司)之背書章為真正,系爭支票
之背書連續。被上訴人負責之矽鋼部門為一獨立之部門,資金亦獨立,所使用
之直條戳章是背書章,是經授權的。
二、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支票被竊而聲請掛失,有謊報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丙○○目前仍是台灣高見澤實業股份公司(下稱台灣高見澤公司)之
監察人。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調閱被上訴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亞力公司部分: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於系爭支票上直式「橡皮戳章」係丙○○「盜蓋」,非
「背書章」,不具票據背書簽名效力,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之權利:
系爭支票係亞力公司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之貨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
六十一元,由台灣特康公司關係企業之台灣高見澤公司職員丙○○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代為簽收。台灣特康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為之背書簽名,系爭支
票上所蓋之直式「橡皮戳章」並非公司之背書章,係提示領款人之章。此章與
繫屬鈞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五○號給付票款背面之戳記相同,係台灣特
康公司向銀行「託收」時所用,足見非「背書章」。此乃係丙○○「盜蓋」公
司之託收章,絕無票據背書之效力。且果為台灣特康公司背書,應有二個簽名
或印章,除有公司章外,更應有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始具公司法人背書
要件,由於系爭支票背面並無公司章,更無負責人章或簽名,足證,被上訴人
台灣特康公司無背書轉讓行為,並無背書效力,系爭支票非合法轉讓,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票應屬惡意取得。
二、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不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
台灣特康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為「真正」之背書簽名,而係經丙○○「偽造
」簽名,此一犯罪嫌疑已經訴請偵查中,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既未為真正之
簽名,此項事實自得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縱上訴人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
詐欺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亦不得對被偽造為背書簽名之台灣特康公司,行使系
爭支票之追索權。
三、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並無追索權:
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丙○○或上訴人,系爭支票背
面上蓋有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直式「橡皮戳章」,係提示領款人之章,並非
作為轉讓背書之用,況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法人之直正簽名為背書行為
,自不生背書轉讓效力,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背書既不連續,其對被上訴人自
無追索權可言。
四、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丙○○果曾代表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則二人對借款時間、
數額、利息,如何償還等事實應甚明瞭,且供述一致,惟二人於歷次庭訊就借
款之細節,彼此矛盾,茲整理如下:
㈠借款之時間:丙○○稱「八十四年開始向他借第一筆款」,上訴人卻稱「從
八十二年開始續借款」、「丙○○與我們家是世交,我們家是世交,我從八
十五年間就有借貸現金給她」,就借款之時間,陳述不同。再丙○○曾稱係
因矽鋼部門成立欠缺資金開始向上訴人調度,惟台灣特康公司矽鋼部分係「
八十四年」始成立,則丙○○持台灣特康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係在清償公司借
款,抑或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矽鋼部門成立前渠等間私人借貸,甚有可疑。
㈡上訴人是否知支票之來源:上訴人前稱「丙○○將票交給我時並未說是如何
取得,不清楚前手丙○○與被告間之關係」、「陳以個人名義與我借款,他
有說借款是供台灣特康公司週轉用,並未說支票來源」,後又改稱「她在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交給我十一張客票,說是廠商開給公司的」,就支票來
源說詞不一。
綜上,上訴人與丙○○關於借款之細節矛盾外,另二人之借款方式有諸多不合
常理之處,如上訴人稱借款予台灣特康公司,惟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從未出
面向其借款或出具委託授權丙○○向上訴人借款,且所稱借貸之款項亦非匯入
公司帳戶而係由上訴人私人戶頭提領現金交予丙○○,與一般公司借款程序已
有未符。況其稱台灣特康公司矽鋼部門一年的生意達千萬,竟係由上訴人以金
融卡提領二千至二萬元融資,依上訴人金融界之背景,無擔保之信用貸款五百
餘萬元,年息僅八厘,比銀行有擔保之借款利息更低,不合常理,足證上訴人
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五、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丙○○未經告知,取走營收貨款支票
,被上訴人因一時無法確知支票下落,為確保公司支票權利,逐至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嗣上訴人即執而告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誣告,然已分別
判處分不起訴及判決無罪,足證被上訴人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非「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
六、被上訴人亞力公司係向台灣特康公司購買矽鋼產品,付款方式皆為台灣特康公
司開立發票請款,亞力公司簽發記名支票付款,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請款之
小姐皆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但基於保護公司之立場,亞力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皆記載受款人,但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則應其要求取消。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發票影本一份、㈡收款簽名簿影本一份
、㈢身分證影本一份、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六八五○號
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辯論筆錄影本一份、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
字第一○五○二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筆錄影本一份、㈥台灣新竹地方法
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影本一份、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影本一份、㈩支票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被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前於擔任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矽鋼部職員期間
,因向上訴人融資借款,嗣由丙○○持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亞力公司,付款人為台
灣省合作金庫忠存支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九十一萬五
千九百六十一元,票號為ON0000000號,背書人為台灣特康公司、丙○○
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融資借款,詎經提示,竟遭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
,屢經催討無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票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否認有向上訴人融資借款及丙○○得代表台灣特康公司持
系爭支票清償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係亞力公司應支付予台灣特康公司之款項,詎
當時擔任矽鋼部職員丙○○收受後,未向公司入帳,即擅自予以侵占入己而交付
上訴人;而系爭支票票背台灣特康公司之章,並非公司平日所為之背書章,此為
丙○○平日保管而作為與銀行往來之託收章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亞力公司其係向台灣特康公司購買矽鋼產品,付款方式皆為台灣特康公
司開立發票請款,亞力公司簽發記名支票付款,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請款之小
姐皆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但基於保護公司之立場,亞力公司所簽發
之支票皆記載受款人,但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則應其要求取消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以系爭支票係因擔任台灣特康公司職員時向亞力公司收受
支票後,代表台灣特康公司清償對上訴人之融資款項而交付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亞力公司簽發,經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丙○○背書
之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遭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力亞公司對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丙○○
對背書及退票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則否認在系爭支票票
面背書,辯稱系爭支票上直式「橡皮戳章」係丙○○「盜蓋」,非「背書章」,
不具票據背書簽名效力等語。經查:
㈠按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
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九
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上加蓋商號印
章者,即足發生蓋章之效力,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
區別。又按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
為發票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
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裁定、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
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支票載明支票受款人為「台灣特康有限公司」,屬記名票據,而支票背書
有「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直式橡皮戳記,此直式橡皮戳記之真正,並為被上
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所是認,且此直式橡皮戳記之商號名稱為「台灣特康有限公
司」,亦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縱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依上揭說明,已
足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為必要,被上訴人台灣特康
公司辯稱公司背書,除有公司章外,更應有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始具公
司法人背書之要件等語,尚不足採。
㈢再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辯稱系爭直式戳章為其向銀行託收之用,係提示領款
人之章,並非背書章,無票據背書之效力等語,並提出其餘其銀行託收之支票
本,及舉出證人周千惠為證。然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
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
書,因其內心之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
例。系爭支票之票背蓋有「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印章,但該印章並無其他託
收之記載,是該印章就形式上觀之,已符合背書之規定,即生背書之效力,縱
該直式戳章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曾作託收章之用,然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惟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辯該印
章為託收章,無背書之效力等語,即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辯稱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為真正之背書簽名,而係丙○
○盜蓋,其不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其就此一犯罪嫌疑已訴請偵查中等語,並
提出移送書為證。然查,證人周千惠於原審證稱「丙○○負責矽鋼部分的會計
」、「至於委託銀行託收章,在通訊部是橫式,矽鋼部則是直式」(原審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丙○○既為矽鋼部門之會計,而被
上訴人亦自承直式之「台灣特康有限公司」橡皮戳章係由丙○○持有(被上訴
人台灣特康公司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意旨狀),足徵被上訴人台灣
特康公司平日即授權被上訴人丙○○保管使用該橡皮戳章,則丙○○即有權使
用該橡皮戳章,而非盜蓋;再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
○○有何逾越代理權使用印章之情形,自難以其嗣對被上訴人丙○○提出刑事
告訴,即認被上訴人丙○○有盜蓋系爭直式戳章之嫌,故其辯稱系爭直式戳章
丙○○盜蓋,其不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㈤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系爭支票票背被
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之印章,既符合背書之規定,且系爭支票之背書,自形式
上判斷其背書為連續,則上訴人於支票未獲付款時,即得行使追索權,被上訴
人台灣特康公司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等語,尚難採信。
四、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復辯稱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而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
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九八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上訴人主張其
係自被上訴人丙○○處取得系爭支票,而就系爭支票形式上觀察,係由台灣特康
公司背書予丙○○,再由丙○○背書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陳稱丙○○稱「八十
四年開始向他借第一筆款」,上訴人卻稱「從八十二年開始續借款」、「丙○○
與我們家是世交,我們家是世交,我從八十五年間就有借貸現金給她」,就借款
之時間,陳述不同。另上訴人稱「丙○○將票交給我時並未說是如何取得,不清
楚前手丙○○與被告間之關係」、「陳以個人名義與我借款,他有說借款是供台
灣特康公司週轉用,並未說支票來源」,後又改稱「她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交給我十一張客票,說是廠商開給公司的」,就支票來源說詞不一等語,然此仍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丙○○,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
取得之惡意或重大,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辯稱上訴人取得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
失等語,尚不足採。
五、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追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條、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於支票亦準用之。上訴人執有被
上訴人亞力公司簽發,經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丙○○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
示後竟遭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其依票據追索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九十一萬五千九
百六十一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林庚棟
法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1/1頁


參考資料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