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楊錦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前由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該公司於95年1 月5 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7年11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業以 信函將上揭債權讓與之事實按戶籍地址通知債務人,惟經郵 務機構以債務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債權讓與通 知書及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 戶籍地址,據該局函覆表示債務人未居住在其戶籍地,目前 不知去向等語,此有該局102 年4 月8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住居所現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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