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程螺花
相 對 人 廖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 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91號裁 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 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6 日以10 1 年度司全字第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 院以101 年度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因相對人對該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 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1 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已確定在 案,嗣聲請人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並 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