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嘉培
相 對 人 許珠燕
盧漢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第1026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 7 條規定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遭郵務機 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暨 退件信封(以上皆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為證。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盧漢樑部分:
查本件相對人盧漢樑之戶籍係設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 鄰○○00號」,有相對人盧漢樑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 人依前址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盧漢樑,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在卷可憑,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 ,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出、入境資料,相對人確於民國(下同 )99年4 月30日即已出境,未有入境情事,此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102 年3 月5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3 月6 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相對人盧漢樑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 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二)關於相對人許珠燕部分:
聲請人雖就相對人許珠燕之戶籍地「雲林縣麥寮鄉○○村0 鄰○○00號」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 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許珠燕是否居住 於戶籍地址,據其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許珠燕確未居住於 戶籍地址,此有該局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1日雲警西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許珠燕確有遷移
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亦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台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第1026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