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錦蓮
相 對 人 林王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 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22紙(票號TH564727至TH564744 、TH564746至TH564749),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住所地 在嘉義縣大林鎮,是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