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8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寬
代 理 人 魏志哲
債 務 人 吳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27 年7 月9 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 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7 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 000 元,詎自101 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 請人668,173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2 年3 月25日雲院通非平決102 年度司 拍字第38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2 年4 月 8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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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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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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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四湖鄉 │溪南 │ │0000-0000 │田│3892.64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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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