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386號
TPDV,89,婚,386,200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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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人通姦者、第三款:夫妻 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同條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中者及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 訴請離婚。茲就前揭事實,說明臚列如次:
㈠通姦部分:
1、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結婚至今,婚後五十七年至六十年間陸續育有三名子 女,均已成年。被告自子女可以站立行走時,即以培養子女獨立為由,拒 絕擁抱子女或使子女難堪,家務亦由原告料理,但生活尚稱正常,至六十 三年被告任職幼稚園老師而與田姓男同事過從甚密,被告不服勸阻與原告 發生爭吵,砸摔祖先牌位,經友人勸導覺悟下跪了事。 2、六十八年被告又與一彭姓男子交往,敗壞門風,經警方出面協調和解結案 ,雖未離婚,但夫妻關係已是覆水難收。
3、八十五年初,被告認識趙姓男子,在原告八十六年一月退休前,曾多次帶 趙某至原告辦公室吵鬧脅迫要原告投資生意,其中一次並經長子田四維指 責,但不見被告悔悟,過從甚密,下班後不回家,原告二度以存證信函勸 阻,均置若罔聞,不知廉恥為何物。
㈡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1、被告個性外向,常說不喜操持家務,做奴隸工作,稍不如意即開罵,低俗 穢語,堪入耳,如:混蛋、王八蛋、雜種、XX娘等,近年又多一種動作 ,即以指頭敲著原告的頭,視原告為牛馬畜生,極盡羞辱之能事。由於被 告尖刻粗俗,吹毛求疵,全部友人及親戚均斷絕往來。被告從不與家人出 遊,其外出從不告知家人去處及何時回來,下班後從不立刻回家,家人也 不敢過問,有幾年到次日凌晨或二時以後才回來。 2、七十九年被告在地下舞廳認識翁姓男子,隱瞞原告在台北市○○路開KT V,嗣因財務周轉困難而停業,為彌補虧損被告要求以房子貸款供其花用 ,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又砸祖先牌位,並以長約三尺之不鏽鋼管自背後毆 打原告,經小孩勸阻始罷手。
3、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早上八時許,見桌上有被告所寫關於家中不和,強調她 全是對的之字據,原告正提筆陳述意見以為回應時,被告恰自外進來,即 將其所寫的紙連同原告繕寫用紙一併砸原告的頭,為免衝突原告起身如廁 ,被告則責罵不休,稱「你不能忍受就跳樓自殺嘛」、「何必裝病死拖」



等語,並在原告去洗手間中途持掃帚打原告肩膀,原告抵當之後,被告隨 即瘋狂攻擊原告,經次子田介維阻止無效,被告又以無線電話、洋裝書等 雜物丟擲,原告氣喘加劇,被告竟踼走原告的氧氣,連續大叫「要他死」 ,又將原告左手臂卡在門框致血流不止,又阻止兒子報警、送原告就醫, 還說「不准進醫院,要死死在家裡...」,原告多次喊救命,鄰居出來 緩頰,被告向鄰居誣指原告「演戲」,嗣經長子回家處理,送往醫院急救 ,原告復於五月九日聲請保護令,並提出告訴。 ㈢惡意遺棄部分:原告八十四年三月間氣喘病發作住院始,五、六年餘共住院二 十餘次,三百多天,每次均係急診進住,或由子女或由鄰居或自行搭計程車或 一一九救護車就醫,被告從未護送或照料,前三年偶有探視但停留時間均不足 一小時,其中數次為興師問罪而來,更未支援一毛錢,形同遺棄;在家調養時 ,要求被告配合避吹冷氣、注意保暖等,被告非但從無同情,且常故意反向操 作,從不扶持,還罵原告裝死裝活。
㈣除上開事由之外,六十七年被告發現原告以第一人稱所寫之文藝小說後大怒, 指責原告「婚前就跟那麼多女人來往...」,原告不得已將之付之一炬,以 化解被告心結;八十年六月有自稱錢莊負責人者以電話通知原告,限日準備三 百萬元,否則殺害全家,連續十餘天不斷,被告央求原告向合庫貸款,承諾由 其按月攤還,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致房子遭法院查封拍賣,丟人現眼,被告竟說 「合庫是找你要錢,也不會找我要錢」,無人性若此,夫復何言。被告無意維 續婚姻,凡屬被告之物均已打包或裝箱,結婚照也被燒光,次子因怕遇到像被 告之女子而時興出家之念,令原告憂心不已。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通姦、同條項第三款 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中及同條第二項婚姻有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甲○○與彭賢權之和解書、被告切結書、原告合庫活期存款存摺節 本、原告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借據、建物所有權狀、原告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存證信函、原告就醫診斷 證明書、世華銀行匯款回條、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 放款繳款存根、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 查紀錄表、耕莘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八 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三號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二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 六七號刑事判決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於五十五年無奈應原告安排與妹妹搬遷其住處,未料原告趁機欲施暴妹妹 ,經抵抗始逃過一劫。兩造婚後四年生育二子一女,但民生不繼,常借錢被取 笑,被告乃打加工毛衣貼補家用及支付違章建築款項,嗣至孤兒院任教,三名 子女隨被告在院中完成幼兒教育。原告所述之田姓男同事乃孤兒院顧問兼代書



,被告因院方房產登記與之接洽,原告卻混為男女私情,遇夜晚代表院方參加 獅子會等活動,得被盤問到深夜或跪地才能了事,若非家中經濟不佳被告才不 願在外奔波。原告不成熟的稿件豈有保存價值,何值得被告為女主角吃醋。原 告經被告上司彭處長推介至交通部任職至退休,原告不體諒被告,警方出面處 理時被告與彭處長並無不軌之處,但原告堅持有罪,要求賠償並寫悔過書,復 持悔過書向黨部及縣政府檢舉,彭處長因而身敗名裂,原告不問青紅皂白,只 要被告認識的異性都會遭其加以問罪。原告邀人在家玩牌夜以繼日勸說無效, 談論國家大事、辱罵政府官員,幻想、妖言漫天亂語,不滿激動之處敲擊板凳 ,被告若制止則大吼相向。原告只要有不滿之處即打電話給親友、牌友或在子 女面前捏造事實,惡意中傷,亦不准被告帶子女同行回娘家,並以被告同行丟 他臉,拒絕帶被告參加原告單位之活動,反對被告參加任何社團活動,八十年 起因房屋借貸事多次要被告離婚,不准分配房產,所以協議離婚不成,至八十 九年五月一日乘被告開刀體虛引發扭打,趁機完成奪屋計劃。 ㈡原告所提之趙先生乃欲回台設立慈善機構以回饋台灣之人,其有意請被告規劃 ,原告竟於餐敘時告以被告是大家的老婆等語,又造謠被告與趙某有染,以致 被告與兒子難容。新店之房子是被告工作多年及以互助會集資所購;被告睡三 人坐籐椅已經四年,婚後長期勞累成疾,多年來一週看病及復健四次以上,原 告從未關心;被告供奉諸神,遭原告斥以迷信及言「我田家祖宗不需要你拜」 ,一併拋出門外;被告關心被告身體,遍訪醫師找偏方草藥治療,但原告身體 略好轉即每天喝酒,勸阻無效;被告在田家三十餘年,原告為房產與被告鬧翻 天,數落被告不是,而原告卻與地下酒女、卡拉OK酒女鬼混,這些不合理之 情事,照理應由被告訴請離婚,但不宜離婚之理由有:⒈被告不能割捨子女之 痛。⒉原告違背良知誤告行為應由法律制裁處分。⒊原告蓄意毀損被告名譽應 還被告公道。⒋目前次子帶病又未婚、原告年老有病,如此一離婚被告即將落 為遺棄父、子罪人名譽之口舌,所以被告必須深思。 ㈢被告經原告友人介紹投資被倒債一千三百九十萬元,財務吃緊,原告逼伊簽下 三百萬元借據始同意向銀行貸款助被告週轉,嗣被告無力標會還款,而由次子 每月清償一萬元,多年來原告父子為貸款一事與被告吵鬧不休,故逼被告離婚 ;原告為達離婚目的,利用被告八十九年四月間進行全子宮切除手術必須休息 之際,干擾被告使被告無法休息,復羅織被告傷害罪名、請求保護令、告訴被 告背信並訴請離婚,原告僅為財務需要編造數理由控告被告,到底心性何在, 懇請判決分居以還公道。被告被人倒債一千三百多萬元,是原告吵鬧的緣由, 惟投資是經由原告友人介紹,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在田家三十年, 無功勞有苦勞,堅持分居不離婚,對權益要求房屋產權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寫離婚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0四二號傷害案件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三號 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四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八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民事通知書刑事判決各影本一件及刑事上訴狀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楊儒勳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傷害案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結婚,所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因被告與 人通姦;被告時常以低俗言語辱罵或用手敲原告頭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毆 打原告成傷,胸部骨頭斷掉;原告數年來生病住院多次,被告從未照顧或扶持, 還罵原告裝死裝活;六十七年被告發現原告以第一人稱所寫之文藝小說後大怒, 指責原告「婚前就跟那麼多女人來往...」,原告不得已將之付之一炬,以化 解被告心結;被告對外負債,八十年六月間有自稱錢莊負責人者以電話通知原告 ,限日準備三百萬元,否則殺害全家,連續十餘天不斷,被告央求先由原告向合 庫貸款清償地下錢莊,再由其按月攤還給銀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致房子遭法院 查封拍賣,被告竟說「合庫是找你要錢,也不會找我要錢」;又凡屬被告之物均 已打包或裝箱,結婚照也被燒光,足證被告無意維續婚姻,綜上所述,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通姦、同條項第三款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 待、同條項第五款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中及同條第二項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言,原告不問青紅皂白,只要被告認識的異性都會遭其加 以問罪,原告若因工作晚回家得被盤問到深夜或跪地才能了事,若非家中經濟不 佳被告才不願在外奔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早上,被告見原告又在寫離婚協議書 ,因被告撕毀原告所寫的離婚協議書觸怒原告,原告憤而喊著「今天我就非活活 打死你不可」繼而傷害被告,經次子勸說始稱穩定,被告沒有打傷原告,原告的 傷或許是因為開刀所造成。原告六十八年間因肺氣腫住院治療,被告晝夜守候照 顧十八天始出院,原告經調養二年,體力恢復後又熬夜、喝酒、打牌,導致十餘 年後患氣喘須常出入醫院,被告一直很照顧原告,原告住院期間有去探望,但護 士、小孩要被告回家,護士說原告不需要照顧被告無遺棄原告之事。原告自八十 年投資公司倒閉拖垮家中財務後,對被告敵視日深,常在用餐後藉酒意罵髒話, 甚至踢破被告房門大打出手,使被告無法安眠,生活在恐懼之中,受盡精神折磨 ;原告退休後在家無聊,看被告被倒錢無可利用之處,經常造謠、挑撥、利誘子 女與被告對抗,弄得家中雞犬不寧,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 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且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 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 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 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㈠查兩造自民國五十七年結婚後,生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現夫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號五樓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兩側前臂擦傷、下肢挫傷瘀血、肋骨骨折,兩造次子田介 維欲送原告就醫及報警竟遭被告阻止,還說「不准進醫院,要死死在家裡」之事 實,業經兩造之子田介維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情;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手段甚為兇殘,且犯罪後猶飾詞一再狡卸,並無悔意」, 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傷害案件全卷屬實,並 有判決書及耕莘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證;參以兩造之子田介維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當(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天所見情形時,答以: 「他們起衝突時我在睡覺,我聽見父親(即原告)叫我,起來後見二人已扭打在 地上,我先去扶起我媽媽(即被告),我媽媽又用腳踼父親,因父親當時倒在地 上,才踢到他的胸部,我又扶我爸爸要進書房,我媽媽又拿拐杖打我爸爸,我搶 了下來,媽媽又進書房拿電話簿砸我爸爸,他們常年彼此意見不合...」,又 觀諸原告多處受傷,且傷及人體重要之胸部,並有骨折之情,受傷非輕,堪信原 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其身體受有痛苦為真實。證人田介維為兩造之子,已經成年 ,應能辨別事理,且與兩造有至親關係,不致偏頗或誣蔑被告,被告否認毆打原 告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情緒不好時會以刺激性之言詞辱罵原告及子女,業經兩造之子田介維、田 四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為兩造至親,對於兩造情形最為清楚,其證言堪以採信,是被告 以負面言詞對原告加以斥責,足使人難堪,精神同受痛苦。 ㈣被告毆打及出言辱罵原告,已影響家庭生活之安寧和諧,足見被告並未以平等之 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夫妻相處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茲衡量原告所受被告虐 待傷害程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原告為退休人員及被告為立法院員工 之社會地位,被告行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即有理由。原告 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一節,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上揭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本院不再 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述原告破壞婚姻行為部分,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憑採,本件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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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