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265號
TPSV,106,台上,2265,2017082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劉經文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8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55年12月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大順路房地),上訴人於88年間出售大順路房地後,自行離家,搬至六合路訴外人徐麗明住處同住,未安排被上訴人住所,被上訴人當時無工作,亦無住處,只好先搬至兩造大女兒劉悅庭住處同住,嗣覓得中華藝校女生宿舍舍監工作,而搬至該校宿舍居住迄今。上訴人離家時,年紀約為66歲,生活能自理,投資珠寶生意,並前往恆春經營民宿,具退休老師身分,有優惠存款及月退俸,難謂被上訴人有自76年間或88年9 月起拒絕與上訴人同居而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事實。



兩造既未同居,互不往來,且被上訴人工作在身,不知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因急性腸胃炎引發吸入性肺炎就醫,始未前往探視;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6 日因攝護腺肥大手術及輸血就醫,係由被上訴人簽署各項同意書,且聘請看護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所舉證據及證人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事實。至兩造自88年以來長期分居至今,幾無互動,感情蕩然無存,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惟兩造長期分居之原因,乃上訴人自行出售並搬離兩造原來同居住處,投宿異性友人徐麗明住處,與徐麗明共同投資經營民宿,兩人過從甚密,上訴人生病後,兩造對於照護方式及上訴人金錢保管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遺棄、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且拒絕告知被上訴人住處,堪認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較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