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憲鑑
右上訴人與泰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五七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銀元肆拾肆萬零陸拾叁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銀元陸仟陸佰零貳元折合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零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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