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減遺贈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重訴字,88年度,7號
TPDV,88,家重訴,7,200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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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監護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司法解釋
1.解釋字號: 院字第2364號
解 釋 文: 民法僅於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如他國立法例認其有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扣減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認其有此權利,院字第七四三號解釋未便予以變更。判例
1.裁判字號: 21年度上字第2757號
要 旨: 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以遺囑處分遺產,雖依
當時法令並無所謂女子之特留分受其妨害,但被繼承人於同條所列日期後
死亡者,依同條或民法繼承編規定有繼承權之女子,仍得本其特留分之權
利,行使遺贈財產之扣減權。
2.裁判字號: 25年度上字第660號
要 旨: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
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
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 3.裁判字號: 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要 旨: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
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25 條(19.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381-388頁
裁判
1.裁判字號: 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




要 旨: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
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
,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
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25 條(84.01.16) 2.裁判字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要 旨: 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
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原審謂扣減權為債權之請求
權.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就其請求扣減之標的物,固發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就未經扣減之標的物消滅時效仍繼續進行云云,其法律上見解不無
可議。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25 條(74.06.0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 期 511-516 頁 3.裁判字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要 旨: 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
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上
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
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




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
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
標的物上。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23、1225 條(85.09.25) 4.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要 旨: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
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
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千二百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既認定前揭鬮分書之約定,為曾○祥、曾○員妹與曾○生、曾○朋
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而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
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
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
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
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
規定。至民法不以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
,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
,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二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所指
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當係指此種贈與而言)。而死因贈與及遺
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準此,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
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自滋疑義。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25 條(85.09.25)



5.裁判字號: 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要 旨: 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
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
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
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
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23、1225 條(74.06.0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5 期 380-384 頁行政函令
1.發文字號: 台財產局一字第85005793號 要 旨: 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取得之不動滻折算價額及繼承遺產有臺灣地區受遺
贈人時之處理方式
2.發文字號: 台財產局一字第85021874號 要 旨: 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經變價處分所得金額,應併
同其他遺產為遺產總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
辦理移交
3.發文字號: (51) 台函民字第3654號 要 旨: 查我民法上扣減之標的,僅限於遺贈(民法第一二二五條)及應繼分之指
定(學者通說),而不及與生前贈與,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固為應繼遺產,但並不為扣減之標的,從
而本件地政機關似可不問該繼承人生前贈與,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二百二
十三條之規定,無妨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25 條(74.06.03) 4.發文字號: (51) 台函民字第3654號 要 旨: 查我民法上扣減之標的,僅限於遺贈(民法第一二二五條)及應繼分之




定(學者通說),而不及與生前贈與,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固為應繼遺產,但並不為扣減之標的,從
而本件地政機關似可不問該繼承人生前贈與,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二百二
十三條之規定,無妨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25 條(74.06.03) 5.發文字號: (74) 法律字第13727號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因無繼承權之人否認真
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占有繼承財產而發生,本件係遺囑有無違反民法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疑義,如有違反係屬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行使扣減請求
權之問題,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似無關涉。按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性,遺產繼
承登記情形,利害關係人得隨時至地政機關請求閱覽、抄錄。繼承人之特
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
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該請求權以向相對人意思表示為已足,
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從而,
地政機關如為簡化土地登記程序,未令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
扣減權之證明,逕予受理登記,於法似無違誤。 6.發文字號: (77) 法律字第19999號 要 旨: 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其所謂「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無須由遺囑人於遺囑文中明文指定,祇須有三人




以上之見證人於遺囑中簽名即可。又其所謂「筆記」,係指代筆人親自執
筆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至於見證人之簽名應由見證人自行簽名,
而非由代筆人執筆,此綜觀上開法條自明。本件被繼承人鄭王免之代筆遺
囑內容未由遺囑人明確指定何人為見證人,惟遺囑文係由代筆人親自執筆
,遺囑文後並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自行簽名,與上開法條「指定三人以上
之見證人」及「代筆人親自執筆」之要件,並無不合。至於該遺囑前段稱
「..贈與」,後段稱「..單獨繼承」,遺囑人真意如何,應就個案之具體
情形認定之。惟不論經認定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如其他繼承人因該遺
囑致其特留分受侵害者,參考學者通說,均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194、1225 條(74.06.03) 7.發文字號: (79) 法律字第18114號 要 旨: 茲依來函說明三所詢法律疑義按序說明如左: 一 特留分乃法律為保障繼承人權益所設之特別規定。特留分額因繼承人
  不同而異其對應繼分之比率,如符合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之
  情形等,繼承人自可依該規定行使扣減權。本件情形是否侵害特留分
  ?得否行使扣減權?宜先究明該所謂「捐贈行為」之法律性質,就具
  體事實認定之。
二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其態樣不一,概指
  「自命有繼承權之人,於繼承開始時,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
  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之情形」而言。(請參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
  事部份第五六六頁至第五六八頁),本件由吳○堯君友人代為「捐贈
  」之行為似與前開繼承權被侵害情形不同,自不發生繼承回復請求




  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草案中有關繼承之規定為第五
  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其未規定者仍應依現行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辦理。國立歷史博物館如以美金四萬元濟助吳氏後代,仍無礙合
  法繼承人行使其因繼承所取得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故前開條例草
  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吳氏後代仍可於該草案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法定期
  間內依規定辦理。
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一、聲明:宣告停止被告對於子女 之監護權。
二、陳述:
(一)
(二)爰依法請求停止被告對於兩造所生子女 之監護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等文件影本為憑。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請求停止父或母對於子女之監護權者,需父母之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對於濫用監 護權之父或母加以糾正無效時,始得提起,觀諸該條規定可明。換言之,必需父或母之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 全體會員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及釋字第一七一號解釋參照)。三、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在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停止對於子女之監護權,原告並非子女 之父母之最近親屬,而係子女之母,揆諸前開說明,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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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