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傅貴英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月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6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晚間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北路與寶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建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文化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已得注意而未注意其車前對向被上訴人所駕汽車之行向,致兩車發生碰撞,林建男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受有為林建男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驗屍體費、喪葬費計新臺幣(下同)40萬2,950元、扶養費105萬9,16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與林建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
訴人應負擔10分之7之責任,得減輕賠償金額為312萬3,478 元,上訴人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處獲得理賠200 萬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112萬3,47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