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丙○○
甲○○○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生
被 告 乙○○○仲介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丁○○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後附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丙○○、丁○○二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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