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256號
TPSV,106,台上,2256,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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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王聖博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宥全(原名張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股份總數1,200萬股,其中訴外人劉柏松登記股份120萬股,持股比例為10%,其餘90% 股份登記為勁泰投資有限公司所有,創意公司於100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同年7月1日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清算結果,賸餘財產之10%計597萬9,212元分配與劉柏松。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在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劉柏松否認其名下股份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權利讓渡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劉柏松間關於股份歸屬之爭



議,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亦無加以釐清之義務,其將創意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係依公司法前開規定之合法行為,難認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之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7萬9,212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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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