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4號
ULDV,101,訴,94,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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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林清茂即嘉展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鄉公司)承攬被告 之「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鄰里公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雙方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4,416 萬元。嗣原告承攬歐鄉公司系爭工程之結構物部分 工程,並於99年6 月17日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承攬 總價為2,000 萬元。原告完工後,歐鄉公司並未依約給付 ,原告屢次請求歐鄉公司清償,歐鄉公司均以資金嚴重困 難為由搪塞。因原告承攬之初並未就承攬興建之地上物請 求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甚恐工程花費最後付之一炬,屢 次與歐鄉公司協商結果,歐鄉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在325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以抵充其積 欠原告之工程款。原告與歐鄉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當日歐鄉公司 即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屢次 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均以其不同意債權讓與為由拒絕清償 。惟債權讓與無庸得債務人之同意,並以債務人受通知時 起即生讓與之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證人即歐鄉公司前負責人黃世杰證稱當初與原告簽訂承攬 契約,及事後讓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時,並未提示原 告,亦未供原告閱覽歐鄉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 書,則原告不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應屬 善意。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書分別存放於被告及歐鄉公司



屏東市營業所,原告前與被告毫無法律關係,自無從向被 告請求閱覽。另原告為歐鄉公司之下包廠商,歐鄉公司豈 可能讓原告知悉其獲利機密而喪失交易優勢與談判能力? ,原告與歐鄉公司就獲利部分係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原 告不可能從歐鄉公司處取得系爭工程契約書,則原告之善 意應屬無過失,否則悖於交易實情,此項歸責強人所難。 且系爭工程款債權禁止讓與之特約,顯非系爭工程契約「 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一般人難以慮及有此特約之 存在,原承攬人歐鄉公司亦不知有此特約,則認原告善意 有過失,有失衡平。
⒉民法第294 條第2 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不 知特約存在之事實為已足,並無可否歸責(有無過失)之 要件存在。民法對於第三人主觀上善惡意之要件,如第87 條規定善意第三人、第92條規定善意第三人、第169 條規 定善意無過失第三人、第770 條規定善意無過失第三人、 第948 條規定善意無重大過失第三人,均見立法刻意之安 排,則依文義解釋,民法第294 條第2 項所稱之善意第三 人,並不論有無過失。再者,學說上關於民法第294 條第 2 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均認該善意不論其有無過失(孫 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700 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 466 頁、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458 頁)。又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亦認:違反禁止債權讓與 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固 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為同法第2 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無論 其不知有無過失,其讓與應屬有效,惟債權證書有禁止讓 與之記載時,可推定第三人為惡意。且依合目的性之解釋 ,債權受讓人必然係由債權人處取得債權,而債權人理應 知悉該債權有無禁止讓與之特約,如科予善意第三人歸責 要件,事理上將不存在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則民法第29 4 條第2 項將毫無適用餘地而淪為具文。而債權之可讓與 性,市場上係作為支付工具,其立法目的應貴在迅速便捷 ,尤其在單純金錢債權之讓與,事實上即為清償(此種讓 與為準物權行為、處分行為),自側重於保護交易安全, 難認應科予受讓人歸責要件。系爭工程債權既為單純金錢 債權,並無屬人性,難以期待理性受讓人會預期系爭工程 債權不得讓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債權禁止讓與之特 約,其當初約定意旨應非指單純之金錢債權讓與,因此種 情形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益。
⒊縱認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要件需「善意無過失第三人」



,又縱認原告善意有過失,然禁止讓與之特約如經債權人 事後同意追認後,仍應認債權讓與為有效。被告收受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之通知後,關於系爭工程之初驗、改善、複 驗、驗收合格,均直接同意由原告為之(原證五,驗收紀 錄表,林清茂即原告,訴外人張坤喜為原告之現場管理人 ,訴外人張智舜為原告委任之技師),此項事實已有債務 承擔之性質(原告取代歐鄉公司作為被告之承攬人),被 告自不能否認其對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同意。 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予政 府機關,供作辦理採購參考之用,並無法律效力。且該範 本係供政府機關辦理標案時參考,而非供廠商營業時承攬 之參考,何以能稱廠商知悉該範本之內容?善意惡意是事 實狀態,不是歸責程度,原告之前雖曾承攬政府機關工程 ,但從未發生工程款爭議,也未曾因此產生調解、督促、 訴訟等程序,此為第一次發生工程款糾紛,如何預見有不 得讓與之約定。且法律行為係代理人為之者,善意惡意事 實之有無,應以代理人決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係委 由張坤喜全權處理,則原告是善意或惡意應以張坤喜為準 ,與原告之前是否曾承攬過政府機關工程或公共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無關。
⒌被告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系爭工程之招標公 告、決標公告、被告簽呈及工程契約書(草案)等,即稱 系爭工程契約書已經公告,原告應知悉云云。然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內容是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並未 公告契約內容,無從得知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且資格限制 為乙級營造廠以上,土木包工業不得投標,上開公告對於 原告毫無意義。且公告對象是歐鄉公司等有意投標之乙級 以上營造廠,原告未投標該案,上開公告毫無意義。又須 加入會員後,輸入帳號與密碼,才得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所設置之公共工程標案資訊網路系統,原告不是會 員,不生公告效力。
二、被告之答辯:
㈠、按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該債 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歐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各項權利,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0條第6 項規定:「乙方(即歐鄉公司)不得將契約或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 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 (如合法繼承等)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被告)書面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迄未同意系爭債權轉讓,且系



爭工程款債權經鈞院扣押在案。又原告與歐鄉公司簽立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工程合作協議書時,簽約內容均以系爭 工程契約書為據,則斯時系爭工程契約書已置於原告所得 閱覽、研讀之範圍內,應可推定原告對於歐鄉公司與被告 間之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自已知情,則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縱使原告抗辯其為善意 第三人,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另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 生效時,債權即可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 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 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 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 得行使權利。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文件及效 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又系爭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記載:「補充說明書 列入契約,其效力與契約同等效力。…付款辦法:依據工 程契約書第5 條辦理。本項工程款如係上級補助款,應於 補助款核撥到本所後再行付款。…本工程若需依規定請領 建築使用執照或雜項使用執照時,承包商應負責向雲林縣 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並領得使用執照後, 交由甲方使得辦理正式驗收手續。」系爭工程款係經由上 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補助,而經濟部水利署 中區水資源局尚未撥付款項,是歐鄉公司無從請求支付系 爭工程款,原告自亦無法請求該款項。另系爭工程尾款雖 為13,262,414元,但因歐鄉公司迄未就花廊架及壘球練習 場看台部分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故就花廊架之工程款82 2,500 元及壘球練習場看台之工程款308,320 元部分,需 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請領。
㈢、原告經營工程行多年,也有承攬政府機關工程之經驗,自 難謂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 內容諉為不知。又工程驗收表之廠商名稱為歐鄉公司,非 原告或其代表人,因此無法佐證被告同意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之事實。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現仍可查詢到系爭工程之招 標公告、決標公告等,而招標公告已將系爭工程草約提供 公開閱覽,原告應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 ㈤、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歐鄉公司於98年11月27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履約期限 為開工日起270 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6 日申報開 工,於100 年7 月21日竣工,業經三次估驗共請領工程款 29,907,000元。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原為4,416 萬元,變更 設計後協定變更工程款金額為44,105,000元。系爭工程於 101 年8 月27日辦理初驗,於101 年9 月26日辦理正式驗 收合格。
㈡、歐鄉公司於99年6 月17日將系爭工程中結構物部分工程轉 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為2,000 萬元,原告已依雙方所簽 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內容施工完畢。
㈢、歐鄉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其中之2,000 萬元債權轉讓給原告及訴外人嘉凱土木包 工業,金額各二分之一。
㈣、歐鄉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又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其中之325 萬元債權轉讓給原告。
㈤、歐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8 月11日變更為楊榮正,由 訴外人戴全勝代理歐鄉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及100 年11 月18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給原告之行為,有經過歐鄉 公司之合法授權。
㈥、歐鄉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將其轉讓2,000 萬元債權予原 告及嘉凱土木包工業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於100 年11月 2 日收受,並於100 年11月11日函覆歐鄉公司,被告不同 意轉讓。
㈦、歐鄉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將其轉讓325 萬元債權給原告 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收受後於100 年12月8 日函覆歐鄉 公司,被告不同意轉讓。
㈧、系爭工程決算總金額為44,098,402元,扣除已支付款項29 ,907,000元,再扣除罰款200,393 元、保固金728,597 元 ,工程尾款為13,262,412元(不包括被告主張應扣除花廊 架及壘球練習場看台未請領使用執照,各應扣除822,500 元、308,320 元部分)。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與歐鄉公司間約定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部分或全 部轉讓予他人,是否可對抗原告?亦即原告是否為善意第 三人?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325 萬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歐鄉公司於98年11月27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總工程 款為4,416 萬元,歐鄉公司將其中結構物部分之工程轉由



原告施作,工程總價為2,000 萬元,原告已依其與歐鄉公 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內容施工完畢,惟歐鄉公司 尚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清償。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6 日 申報開工,100 年7 月21日竣工,101 年8 月27日辦理初 驗,101 年9 月26日辦理正式驗收合格,決算總工程款為 44,098,402元,扣除歐鄉公司已領工程款29,907,000元及 罰款200,393 元、保固金728,597 元後,歐鄉公司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3,262,412元(不包括被告主張 應扣除花廊架及壘球練習場看台未請領使用執照,各應扣 除822,500 元、308,320 元部分)。歐鄉公司於100 年11 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之2,000 萬元 債權轉讓與原告及嘉凱土木包工業,每家金額各二分之一 ,嗣歐鄉公司又於100 年11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 款債權之325 萬元轉讓與原告,歐鄉公司均已將上開債權 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亦均函覆其不同意轉讓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與歐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作協 議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歐鄉公司通知被告之函文、歐鄉 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函覆歐鄉公司及 原告不同意債權轉讓之函文及被告初驗複驗紀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9 、47-64 、66、68頁背面、70、139- 142 頁),則原告主張歐鄉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歐 鄉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之結構物工程轉由原告施作,原告對 歐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歐鄉公司對被告亦有工程款債權 ,歐鄉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325 萬元 轉讓與原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 與,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 4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 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 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又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 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 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5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3 號、 93年度臺上字第2656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為惡意受讓債權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與歐鄉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6 款約定: 「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 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 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如合法繼承等)致有轉讓必要,經



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 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2 頁)。準此,歐鄉 公司在未得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 與第三人,除非原告為善意受讓,否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對被告不生效力。查原告係承包歐鄉公司所承攬被告之系 爭工程結構物部分之工程,而原告與歐鄉公司之工程合作 協議書第五點工程範圍即明定:「詳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 (如有未詳盡應依甲方《指歐鄉公司》與業主《指被告》 之合約及業主指示辦理)」、第六點付款辦法明定:「㈢ 保固保證金:乙方(指原告)應依照機關業主合約保固保 證金項目辦理,…」、第八點工程圖說明定:「㈠依甲方 與業主之契約規定為依據。」第九點施工管理明定:「依 甲方與業主之契約規定為相對依據。」第十六點附註說明 明定:「⒈本協議書正本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存執乙份, 未盡事宜,以甲方與業主簽訂之契約為依據,其權責問題 依業主與甲方之權責正如甲方與乙方之權責相對處理。⒉ 甲方將工地之一切事宜轉委乙方處理,所有之一切公安、 法令、付款、責任、工期、罰則及未載明諸事宜均以業主 與甲方訂立之契約為據,乙方應相對負全責處理。」第十 七點協議附件明定:「㈠保結書。㈡勞工安全具結書。㈢ 施工圖(甲方與業主工程契約範本)。㈣公司證件、負責 人身分證、營業稅申報書影本。上述文件均屬本協議書一 部分,與本協議書具有同等之效力。」第十八點文件往來 明定:「㈢甲方提供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契約副本乙本給乙 方,乙方應於合約終止後歸還甲方。」由上開內容可知, 原告與歐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將有關工程範圍、 保固保證金、工程圖說、施工管理及權責問題等重要內容 ,均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原告與歐鄉公司間簽訂 之工程承攬契約總價高達2,000 萬元,原告又係成立20餘 年之工程行,為經驗豐富之承包商,其與歐鄉公司之工程 合作協議書中既明文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歐鄉公司並 將系爭工程之一切公安、法令、付款、責任、工期、罰則 等事宜均轉委原告處理,且將系爭工程契約列為原告與歐 鄉公司之協議附件之一,可見原告與歐鄉公司於99年6 月 17日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前,依常情應已審閱系爭工程契 約,對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6 款禁止將債權轉讓之約定 ,應已有知悉。原告陳稱歐鄉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契約書 交予其閱覽,其無從知悉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為善意第 三人云云,為不足採。
⒉又禁止工程款債權轉讓之特約,其目的係為保護債務人,



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 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 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7 款亦有「廠商不得將契 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 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 同意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3-173 頁)。 而公共部門之工程採購契約內容通常係參酌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所擬定之採購契約範本再依執行經驗或事實必要 為增刪修正,被告與歐鄉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即係依 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訂立,是一般公司只要曾與如被告 等公家機關簽訂採購契約,即對該債權不得讓與之制式規 定,應知之甚詳。而原告曾分別於99年12月31日承攬被告 之斗六市轄區巷道路面改善工程及斗六市鎮○里○○街00 號巷道改善等工程,於100 年1 月20日承攬被告之梅林梅林路360 巷及長平里長平北路庄內等二件道路排水改善 工程,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 2-254 頁),上開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6 款均有與系爭工 程契約第20條第6 款相同之約定,顯見原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告與廠商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均應有債權不得讓與之制 式約定,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實難事後推諉其於100 年 11月1 日及100 年11月18日受讓債權時不知被告與歐鄉公 司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卻仍與歐鄉公司成立系爭債 權讓與之約定,其顯非民法第294 條第2 項所謂之善意第 三人。因此,被告主張原告與歐鄉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 約定為無效,其與歐鄉公司間所訂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 與之約款得對抗原告,應屬有據。
⒊證人黃世杰雖到庭證稱:其代表歐鄉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 合作協議書時,並未將系爭工程契約書交予原告,其不知 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原告亦不知道債權不得轉讓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108頁背面),惟本院審酌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6 款已載明歐鄉公司不得將系爭工 程款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且原告與歐鄉公司簽訂 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十八點㈢亦清楚記載歐鄉公司提供系 爭工程契約書1 本給原告,證人黃世杰之證述,顯與上開 書證之內容不符,顯不足採。且證人黃世杰證稱其於100 年4 月20日入伍服兵役,服兵役後的事情都是戴全勝處理 ,歐鄉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即係戴全勝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可見歐鄉公司轉讓系爭 債權予原告之事,並非證人黃世杰所為,證人黃世杰即無 從知悉原告於受讓時是否知悉債權不得讓與之事,其證稱



原告不知道債權不得讓與之事,自不足採而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雖又陳稱被告收受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通知後,關於 系爭工程之初驗、改善、複驗及驗收,均直接同意由原告 為之,表示被告事後已同意追認系爭債權讓與之事等語, 並提出初驗複驗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2 頁)。然 上開初驗複驗紀錄之廠商代表欄處雖有原告林清茂及張坤 喜、張智舜等人之簽名,但該初驗複驗紀錄上所記載之廠 商名稱仍為歐鄉公司,實難僅憑原告代表歐鄉公司為系爭 工程初驗及複驗等行為,即逕認原告已取代歐鄉公司成為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進而推論被告事後已同意追認系爭債 權之轉讓,而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
⒌另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委由張坤喜全權處理, 則原告是善意或惡意,應以張坤喜為準,並聲請傳訊張坤 喜到庭作證。惟查,依原告所述,張坤喜為原告之現場管 理人(見本院卷第132 頁),張坤喜就本件訴訟之勝敗有 密切之利害關係,已難期待其為公正之陳述。況原告與歐 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將有關工程範圍、保固保證 金、工程圖說、施工管理及權責問題等重要內容,均援引 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與歐鄉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協議 書前,依常情應已審閱系爭工程契約,對系爭工程契約第 20條第6 款禁止將債權轉讓之約定,應已有知悉。且原告 於受讓系爭債權前即曾承攬過被告所發包之工程,原告與 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內亦均有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 6 款相同之約定,顯見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與廠商所 簽訂之採購契約均應有債權不得讓與之制式約定,原告主 張其為善意第三人為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因此,本院認 為無再傳訊證人張坤喜以判斷原告善意與否之必要。 ㈢、又歐鄉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之行 為既屬無效,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所有 請求,已如前述,本院即無須再繼續審究歐鄉公司讓與給 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為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將來債權,該 債權之條件或期限是否已成就或屆至等問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歐鄉公司與其訂有非經其書面 同意,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之特約,原告受讓系 爭債權並非善意第三人,且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不得以其 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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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