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景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7 月 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中午某 時許,雲林縣水林鄉○○村○○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 翌(31)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往下崙村道 路旁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已經其於審理中拋棄之),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景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 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已據被告在審理中拋棄,由檢察官直 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 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