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清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清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20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307 室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1 年 12 月21 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戴清堂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 安處分),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應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 逾5 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本案仍不屬 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㈡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施用,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 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839 號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通緝中又再犯本案,執迷不悟,本案量 刑自不能輕於該案之刑度,否則有鼓勵犯罪之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非適宜,附此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