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32號
TPDM,90,訴,932,200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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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車站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中度智障人士(但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平日以在臺北 市○○○路國光客運臺北西站(下稱國光客運臺北西站)兜售口香糖維生,於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國光客運公司台北西站,因見重度肢 障且同在該處販售口香糖維生之劉安增兜售口香糖生意較佳,不堪劉安增出言譏 諷之下,見劉安增將兜售口香糖所得之錢幣倒在站內桌上清點,竟萌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趁劉安增不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將該等硬幣計新台幣(下同)一千 三百五十元,全數掃入其隨身攜帶之小籃子內,徒手搶奪劉安增兜售口香糖之所 得,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搶奪所得贓款持至對面不知名之便利商店兌換為紙鈔 花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八時許,經劉安增在上址發現甲○○行跡,報請 員警處理,並自甲○○身上扣得其花用剩餘之贓款三百八十五元,始得悉上情。二、案經劉安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 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安增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頁)。此外,並有告訴 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經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足堪信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右揭時間,在國光客運臺北西站內搶奪告訴人劉安增財物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領有殘障 手冊之人士,因同在上址兜售口香糖維生,具有競爭性質,不堪告訴人出言譏諷 其生意較差,而出手搶奪告訴人兜售口香糖之所得,及其犯罪手段、所得贓款、 所生對於人民財產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無飾、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考,審其為中度智障人士(見偵查 卷第十二頁附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自我情緒控制力 差,不堪受譏而出手搶奪被害人販售口香糖之所得,事後被告母親已賠償被害人 損失之金錢(有告訴人之友人楊財麟代告訴人簽收之便條收據一紙附本院卷足憑 ),被告於犯後復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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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