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61號
TPDM,90,訴,861,200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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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三千元確定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圖謀取高額利益,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日盛證券桃園分公司、永全證券及新竹商銀證券公司 暨與證券公司往來之相關銀行開立證券及存款帳戶,再由綽號「老李」之成年男 子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及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 ,買進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之彰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進日期、股數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四十六萬股,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八萬零八百元,業 經有人承諾接受,本應於同月十七日辦理交割,竟拒不支付款項履行交割義務, 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與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併辦及乙○○○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後,再由該 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至日盛證券桃園分公司、永全證券及新竹商銀證券公司及 相關銀行開戶,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係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老李」之成年男子叫伊去開戶,伊未下單買賣股票云云。經查被告甲○○違 約交割之股票,有彰源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附卷可稽;第查被告坦承綽號「老李 」之成年男子,常常帶渠至摸摸茶店及廣東飲茶店消費,且會給零用錢三至五百 元,渠辯稱不知綽號「老李」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以供本院傳訊調查,且未下 單買賣股票,係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實施,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 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按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透過證券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卻不履行交割,足以影



響市場秩序,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違約交割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綽號「老李」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違約交割之金額、所生市場秩序危害之程度,暨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燕偉陳昌隆曾因共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執行完 畢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夥同賴世清賴秀珠莊榮堂( 以上三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等人,藉由張燕偉莊榮堂及 不知情之蘇月琴(即張燕偉之配偶)、徐珍妹賴秀珠之婆婆)、賴純貞(賴 世清之妹妹)、曾慶雄賴世清之連襟)、陳秀霞(莊榮堂之配偶)、莊榮輝莊榮堂之弟)等人於苗栗日進證券、斗六富星證券等證券商所開立之帳戶( 以上概稱為獲利帳戶),在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先行 選定如福壽、怡華、偉全、台榮、佳格、達新、台富、臺航等二十七種較為小 型、冷門之上市股票個股,予以低價買進後;再藉由:⑴、以假冒之稱謂,對 外收購知情之甲○○李正芳(另為通緝)、何明修、張德成、顏兩福等人( 何明修等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在日盛證券桃園分公司、永 昌證券林口分公司、鴻福證券、元富證券基隆分公司、華宇證券基隆分公司等 各家證券商所開立之帳戶;⑵、利用假名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 專辦金卡、發卡付費」等之相類之分類廣告,向不知情,如林子樺等欲請領信 用金卡者,謊稱需有證券商開戶之資料作為償債資力之證明文件,始可辦妥信 用卡,促使林子樺等人自行向富隆、台育等證券商申請開戶後,將相關帳戶回 報,而張燕偉陳昌隆等人即據以冒用此等帳戶;⑶、明知不實,仍基於概括 之犯意,向跳蚤市場、年籍不詳之友人,收購不實之身分證明文件(如黃肇財葉榮青陳澤銘等人之身分證及鄭錦順之駕駛執照等),在張燕偉所承租位 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六七三號之租屋處內,以換貼陳昌隆之照片等方式,加 以偽造後,並偽造鄭錦順等人之印章,此足生損害於黃肇財葉榮青陳澤銘鄭錦順等人之權益;再者,除將偽造之鄭錦順駕駛執照及印章,留供陳昌隆 持用外,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執持其餘偽造之身分證、印章,以冒名虛填開戶 申請書方式,分別向建弘證券桃園分公司、寶來證券龍潭分公司乙○○○股 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商冒名虛開之帳戶;⑷、以側面探聽方式,由各證券商開戶 部門員工,不經意洩漏之最後開戶帳號反向推測所得之帳戶;等各種方式所取 得之帳戶(以下概稱為人頭帳戶),透過不知情之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大豐 證券板橋分公司、京華證券板橋分公司、寶來證券龍潭分公司、新竹金鼎證券 、新竹證券、華信證券、復華證券竹北分公司、建弘證券桃園分公司、臺北市



乙○○○等至少一百零四家證券商,同時以電話語音下單等方式,大量以漲停 板等價格,虛偽下單買進前述獲利帳戶已預先選定並買進之如福壽、台榮、佳 格等二十七種較為小型、冷門之同類個股,俾拉抬前述獲利帳戶預先選定買進 之個股股票之交易價格,進而利用當日沖銷、隔日沖銷、三日交割等時間落差 ,讓獲利帳戶將原先選定並買進之各該個股股票,順利高價賣出、脫手,藉此 方式謀取高額價差之暴利至少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以上 ;至於下單之人頭帳戶,則任其違約不予辦理交割,金額累計至少達七億二千 八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四元(不包括證券商以錯帳處理,自行吸收,而未向 證券交易所報備之部分),並造成各該證券商手續費損失至少達一百零三萬八 千二百二十七元(以七億二千八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按千分之一點四二 五手續費率換算)及重行出售上開違約不交割股票所造成之價差損失,至少達 三千四百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以上獲利金額、違約不交割金額、證券商重行 出售所造成之價差損失金額等相關數據,詳參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八九刑偵七⑴字第一O三五O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所附:證券交易所產出 之相關電腦報表:被害券商虧損金額表、違約人頭戶違約交割金額表、張燕偉 等人可能獲利金額概算表、違約交割股票種類表以及其他相關報表所載),嚴 重破壞股市正常交易秩序,戕害股市之健全發展。其中陳昌隆,於八十九年七 月三日夜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八十二號三樓一之一室,為 警逮獲,並當場搜得偽造之身分證八枚、偽造之鄭錦順駕駛執照乙枚、存摺八 本、印章四顆、葉榮青勞工保險卡乙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九張 、傳訊王二台、行動電話三支、土地契約及謄本資料乙份、買賣股票資料乙疊 、炒作股票資料乙疊、電腦零件乙袋等物;張燕偉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夜間 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黃金海岸西餐廳」,為警逮獲,並於其位於 桃園市○○○街二巷一號四樓之三租屋處,搜得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二 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乙張、日進證券買賣對帳單乙疊、交割憑單二張、 YG‧8540號汽車行照乙枚、G8‧6739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 書乙份、人民幣十五張、金融卡四枚、名片四張、行動電話乙支、汽車鑰匙乙 只、健保卡三張、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乙張、預付卡乙枚、新台幣千元券四十張 、新台幣百元券五張等物。此部分因認被告甲○○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 ,無非以張燕偉陳昌隆賴世清賴秀珠莊榮堂何明修、張德成、顏兩 福等人之筆錄,乙○○○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在陳昌隆張燕偉處所搜得之 物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本院詳查上開證物及 張燕偉陳昌隆賴世清賴秀珠莊榮堂何明修、張德成、顏兩福等人之 筆錄,均與被告甲○○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於上開期間有前開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行;本件尚難僅 因被告甲○○受綽號「老李」成年男子誘惑,圖謀取高額利益至日盛證券桃園 分公司、永全證券及新竹商銀證券公司及相關銀行開立帳戶,即推論被告甲○ ○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部分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 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 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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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