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1號
ULDM,102,易,81,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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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銘淋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因聽聞其友人黃 莉琴轉述賴若伯鄭月媖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路旁 之「○○檳榔攤」傳述李銘淋黃莉琴間有不正常關係等情 ,感到怒不可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攜帶草刀、長刀各1 把及裝有汽 油之10公升汽油桶1 個,至上揭「○○檳榔攤」,先向鄭月 媖恫嚇稱:「要讓你開不下去,大家一起死」等語,即將汽 油往檳榔攤內外等處潑灑,並以此預備放火而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行為恫嚇鄭月媖賴若伯,且揚言要放火燒死鄭 月媖、賴若伯等語,致鄭月媖賴若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幸經賴若伯賴偉華見狀立即上前制止李銘淋,並搶 下其所攜帶之草刀。李銘淋又返回車上拿取長刀,並自上衣 口袋取出打火機,試圖點火,再經賴若伯賴偉華合力制止 ,且經緊急報警處理,始未釀成災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詳如附表所示之草刀、長刀各1 把、汽油桶 1 個、打火機1 個。
二、案經賴若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銘淋所犯之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若伯鄭月媖賴偉華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及扣案證物照片6 幀、○○檳榔攤照片4 幀、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之放火未遂罪,須有著手放火之行為,惟所謂放火,乃 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準此, 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之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 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但尚未著手燃點引 火媒介等,均屬預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罪。 被告先後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在緊密之時空下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而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鄭鄭月媖賴若伯,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二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僅因聽聞友人轉述被害人 傳述其與黃莉琴間有不正常關係之情事,即因一時衝動而對 被害人以言詞及潑灑汽油預備放火之激烈手段對被害人為恐 嚇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業與被害人賴若伯達成調解,而被害人鄭月媖亦表 示被告也是可憐之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啟自新。另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因其尚有竊 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是本院認 為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 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 條、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草刀 │壹把 │
├──┼─────────┼─────────┤
│2 │長刀 │壹把 │
├──┼─────────┼─────────┤
│3 │汽油桶 │壹個 │
├──┼─────────┼─────────┤
│4 │打火機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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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