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89號
ULDM,102,易,189,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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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冠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冠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冠豪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 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收集金融帳戶用以恐嚇、詐欺 被害人匯款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或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 份子恐嚇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其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6 月中旬,在臺南市○○大飯店內,將其所申辦 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成年友人林 ○○(未據起訴),以此方式幫助犯罪。嗣林○○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與所屬恐嚇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其中一人搭建網架 竊得李○○所有之賽鴿乙隻,復於101 年11月2 日晚上7 時 許,由其他成員撥打該賽鴿腳環上之行動電話予李○○並恐 嚇稱:你飼養之賽鴿在我手上,如欲贖回賽鴿,必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等語,致李○○心生畏懼,擔心賽鴿安全,遂依其 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58分許,前去雲林縣○○鄉農會信用 合作社,以ATM 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210 元( 起訴書誤載為3,2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程冠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及ATM 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 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為眾所周知之情,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有對外 收集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理應 有合理之懷疑,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對上情應知之甚 詳。故被告提供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時,主觀上應 足預見本案帳戶將來有用於不法(如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 犯罪之可能。其卻仍執意交付,則其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林○○, 進而使本案帳戶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係參與恐嚇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故判決 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 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上述犯行,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陳明。 ㈢被告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財 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類似案件之根 源之一,不僅使李○○匯款後受有損失,也增加檢調單位查 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 財行為,犯後也坦承犯行,及李○○遭恐嚇之金額非鉅,被 告已於宣判前賠償李○○所受損失,而與之調解成立(見卷



附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被告自承在家中 幫忙,沒有獨立經濟能力,兼衡被告沒有犯罪之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依被告之供述,其友人林○○涉犯恐嚇取財罪或幫助恐嚇取 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以此判決書一併告發,請檢察 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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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