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3號
ULDM,102,易,103,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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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2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林森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 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20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11 月16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蔡瑋展位於雲林縣北港鎮 ○○里00鄰○○000 號住處,見蔡瑋展住處大門未上鎖,遂 乘機開門進入,在蔡瑋展該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蔡瑋展所 有電腦主機(ZIPdisk drive 牌)1 部,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去。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13時50分,經李林森同意搜索其位 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鄰○○街000 號住處,並在該住處 內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 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瑋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林森所犯之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瑋展指述相符,並有受執行人李林森之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有毒品、竊盜等前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服刑出監後再犯本案,可認被告 平日素行不良,缺乏改過之心,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蔡瑋 展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損失,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以做粗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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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