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聞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0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聞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呂聞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駁 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 鄉成龍村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返回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街0 號之住處,而於 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沿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中正路1 段即 雲164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5 公里處時, 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及該車道由吳00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員於同日晚 間10時39分測得呂聞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㈡現場照片6張。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 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屢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 經減刑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且經入監 服刑後甫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悟,出監未久即再 犯本案,置他人及自身生命、財產於不顧,且以本次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0.8mg/l ,足見被告前雖業經判刑確定並已入監 服刑,卻仍心存僥倖,對於酒後駕車危險性之認知顯有不足 ,是本次如未予以嚴懲,被告他日飲酒後恐怕仍將肆無忌憚 ,再次駕車上路,對他人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勢將造成嚴 重危害;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未造成他人死傷,然已使吳 秀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其本件犯行已造成實害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未婚,收入不固 定,家中尚有父親、兄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