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14號
ULDM,101,訴,914,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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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被告黃覲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769 號,起訴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3728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
字第6010號、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追加起訴被告謝振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謝振煌與另被告黃覲揚均明知愷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黃覲揚提供愷他命予謝振煌,再由謝振煌自行尋 找客戶銷售,而謝振煌每出售1 包愷他命可自價金中抽取新 台幣(下同)500 元至600 元作為報酬,待黃覲揚交付之愷 他命全部賣完後,再由謝振煌將扣除報酬後之價金交回予黃 覲揚,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為如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行為:㈠謝振煌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22時6 分、同年8 月5 日0 時18分左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岱融聯絡後,在雲林縣虎尾鎮吳 岱融友人住處,販賣愷他命予吳岱融,並向吳岱融收取 1,000 元。㈡謝振煌於101 年8 月6 日21時18分、34分左右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張家銘聯絡後,在雲林縣虎尾鎮揚子中學旁之統一便利超 商,販賣愷他命予張家銘,並向張家銘收取1,000 元。㈢謝 振煌於101 年8 月8 日1 時43分左右至同日2 時45分左右之 期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楊勝傑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中山路某處,販賣 愷他命予楊勝傑,並於數日後自楊勝傑處得款1,200 元。㈣ 謝振煌於101 年8 月8 日19時50分、56分左右,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振 傑聯絡後,在雲林縣虎尾鎮車馬砲便利超商,販賣愷他命予 高振傑,並向高振傑收取1,000 元。㈤謝振煌於101 年8 月 15日23時1 分、15分左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振傑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南鎮 體育館旁,販賣愷他命予高振傑,並向高振傑收取1,000 元 。因認被告謝振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㈤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同法第265 條所謂「本案」,基於文 義解釋,應該是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非事後追加起 訴之「他案」。否則,若不依照如此之文義解釋,則若檢察 官依上述規定追加相牽連之「他案」,再追加與「他案」相 牽連卻與「本案」不相牽連之案件,甚至依次推衍而一再追 加與「本案」不相牽連之案件,則不僅可能延滯訴訟,亦有 礙其他被告的訴訟權。
三、經查;㈠檢察官先於101 年10月2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 4734 號 、第3728號起訴書,起訴被告黃覲揚周俊璋、吳 汝娟、陳泳坪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陳陸平郭凡 群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同年月2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69 號審理中。㈡檢察官又於101 年11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010號、第5919號追加起訴書, 主張被告黃覲揚「一人犯數罪」而就前述5 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嫌疑事實,追加起訴被告黃覲揚,同時主張「數人共犯 數罪」而就前述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疑事實,追加起訴 被告謝振煌,同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914 號案件審理中。㈢惟被告謝振煌涉嫌之前述5 個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與「本案」(101 年度訴字第769 號 )並不相牽連,本於上述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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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