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79 號、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宏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㈠至㈥、㈧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新厚、黃盈誌、胡志明之行為;又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下列㈦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正輝之行為:
㈠於100 年9 月24日13時47分、14時43分、16時0 分許,黃明 宏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新厚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國小門口處 ,談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仟元 ,以賒欠之方式,由黃明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陳新 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證據證明黃明宏已收取該1 仟元之款項)。
㈡於100 年9 月23日22時16分、22時56分、23時18分、23時24 分、9 月24日6 時10分、7 時58分、11時36分、40分、12時 49分、56分、13時1 分、12分許,黃盈誌以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明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號黃明宏住處附近之代天 府及某間幼稚園路邊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黃 明宏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販賣予黃盈誌,並自黃盈誌處得款 1 千元。
㈢於100 年9 月27日7 時14分、8 時58分、9 時12分、17分、
15時3 分許,黃盈誌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 明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嘉義縣六美 國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黃明宏將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販賣予黃盈誌,並自黃盈誌處得款5 百元。 ㈣於100 年9 月28日15時38分、41分、17時50分、20時4 分、 37分許,黃盈誌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明宏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嘉義縣六腳鄉灣 內村靠近雙涵村之產業道路某處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由黃明宏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販賣予黃盈誌,並自 黃盈誌處得款1 千元。
㈤於100 年9 月29日22時49分、23時10分、13分許,胡志明以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明宏持用之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嘉義 縣新港鄉王得祿墳墓附近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由黃明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胡志明,並自胡志明 處得款1 千元。
㈥於100 年10月2 日11時58分、12時10分許,黃盈誌以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明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之統聯客運站附近之 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黃明宏將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販賣予黃盈誌,並自黃盈誌處得款5 百元。 ㈦於100 年10月3 日1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電子遊戲場 處,由許正輝先向黃明宏表示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將5 百元交付黃明宏後,至上開遊戲場外等待,約20分 鐘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黃明宏所交付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許正輝,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㈧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21分、10時54分許,黃盈誌以某 處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與黃明宏持用之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嘉義縣 六腳鄉雙涵村之產業道路某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由黃明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黃盈誌,並自黃盈 誌處得款5 百元。
二、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483 號通訊監察書,對 黃明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 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 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陳新厚、 黃盈誌、胡志明、許正輝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 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9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3至45頁、第69至74頁、第87至89頁、第10 2 至105 頁),依據偵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 ,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 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反面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9 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為警針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483 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該通訊 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4 至125 頁),經核確實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 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之真正並 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應認本案通訊監察之 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49 至153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23 頁正 反面、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4 號卷第9 頁反面、第11至12 頁、本院卷第92頁正面、第112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黃盈 誌、胡志明、許正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至33頁 、第36、37頁、第51至60頁、第85、86頁)及證人陳新厚、 黃盈誌、胡志明、許正輝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字 卷第44頁正面、第70至74頁、第87、88頁、第103 頁),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31、32頁、第 52至54頁、第55至58頁、第97頁、第128 頁正面至第140 頁 反面)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 ,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 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購毒交 易對象即證人陳新厚、黃盈誌、胡志明、許正輝既均非至親
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 ,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價差或量 差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 交付毒品,故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販賣毒品犯行中 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 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 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 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 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 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 12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被告販賣予證人陳新 厚、黃盈誌、胡志明、許正輝之毒品並未扣案可供送驗以資 確認,復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 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 足認被告販賣予證人陳新厚、黃盈誌、胡志明、許正輝之毒 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應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 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就其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 ,如前所述,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僅不過是一零星、偶發之販 毒者而已,根本稱不上有規模之盤商,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又極為嚴苛,故本 件對於犯後態度良好、誠心悔悟、且於審理中充分配合,而 且犯罪情節不是特別嚴重之被告而言,除宜量處最低度刑, 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⒉相較於 實務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縱使行為人於審判中仍否 認犯行、不願供出上手、飾詞狡辯、犯罪情節較重,仍會給 予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對於勇於坦承犯行、願意供出 上手(雖被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林英澤、蔡純成,惟於 被告供出該2 人之前,該2 人業經警方監控並實施搜索而查 獲,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情節較輕微之被告,不再以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 中輕重失衡,不言可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 3 頁正面)。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 ,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不僅一次,且各次販賣金額 亦非極少,衡以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 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並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且依其犯罪當時並無可憫恕 之事由,認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 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圖賺取 不法所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 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被告於本案販售毒品次數8 次、對 象人數4 人、販賣金額合計為6,000 元、並已收取5,000 元 犯罪所得,及其販賣之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其犯行尚與大 中小盤毒梟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行為惡性亦有差別,且 被告到案後於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雖部分犯行先承認再 否認,然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成員有爸爸 、媽媽、弟弟、太太及小孩,爸爸及弟弟健康皆不佳,皆受 其照顧,之前從事塑膠射出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至118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96 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 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 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 支,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聯繫工具,又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辦人亦係被告本人,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均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㈥、㈧等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盈 誌、胡志明之所得,依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之次序,分別 為1 千元、5 百元、1 千元、1 千元、5 百元、5 百元、5 百元,共5 千元(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㈦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正輝之所得5 百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文下宣告沒 收(其中犯罪事實一、㈦犯罪所得5 百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犯罪事實一、㈦犯罪所得5 百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新厚之 價金1 千元,係為證人陳新厚所賒欠,迄今仍未收取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尚無實際所得,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尤開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⒈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黃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一、㈠所載│毒品罪 │。未扣案搭配○○○○○○○○○○號行動電│
│ │販賣第二級│ │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毒品甲基安│ │六○七九八一五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
│ │非他命之犯│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行 │ │額。 │
├──┼─────┼─────┼────────────────────┤
│⒉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黃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一、㈡所載│毒品罪 │。未扣案搭配○○○○○○○○○○號行動電│
│ │販賣第二級│ │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毒品甲基安│ │六○七九八一五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
│ │非他命之犯│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行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⒊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黃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一、㈢所載│毒品罪 │。未扣案搭配○○○○○○○○○○號行動電│
│ │販賣第二級│ │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毒品甲基安│ │六○七九八一五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
│ │非他命之犯│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行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⒋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黃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一、㈣所載│毒品罪 │。未扣案搭配○○○○○○○○○○號行動電│
│ │販賣第二級│ │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毒品甲基安│ │六○七九八一五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
│ │非他命之犯│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行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⒌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黃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一、㈤所載│毒品罪 │。未扣案搭配○○○○○○○○○○號行動電│
│ │販賣第二級│ │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毒品甲基安│ │六○七九八一五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
│ │非他命之犯│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行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⒍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黃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一、㈥所載│毒品罪 │。未扣案搭配○○○○○○○○○○號行動電│
│ │販賣第二級│ │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毒品甲基安│ │六○七九八一五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
│ │非他命之犯│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行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⒎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黃明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一、㈦所載│二級毒品罪│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共同販賣第│ │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二級毒品甲│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
│ │基安非他命│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之犯行 │ │ │
├──┼─────┼─────┼────────────────────┤
│⒏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黃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一、㈧所載│毒品罪 │。未扣案搭配○○○○○○○○○○號行動電│
│ │販賣第二級│ │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毒品甲基安│ │六○七九八一五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
│ │非他命之犯│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行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1 │⑴ │A:0000000000(黃明宏)【發話】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
│ │100 年09月24│B:0000000000(陳新厚)【受話】 │ 。 │
│ │日13時47分07├───────────────────┤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
│ │秒 │A:頭仔。 │ 字卷第97頁。 │
│ │ │B:同學。 │ │
│ │ │A:同學你現在做什麼。 │ │
│ │ │B:那有,現在在泡茶。 │ │
│ │ │A:什麼。 │ │
│ │ │B:很口渴。 │ │
│ │ │A:口渴要吃呀。 │ │
│ │ │B:你那裡有得吃麼。 │ │
│ │ │A:有哦? │ │
│ │ │B:這樣呀,這樣子好,好啦。 │ │
│ │ │A:拿呀,自己要吃呀,要吃我在慶仔這裡│ │
│ │ │ 。 │ │
│ │ │B:好啦。 │ │
│ ├──────┼───────────────────┤ │
│ │⑵ │A:0000000000(黃明宏)【受話】 │ │
│ │100 年09月24│B:0000000000(陳新厚)【發話】 │ │
│ │日14時43分53├───────────────────┤ │
│ │秒 │B:阿宏,你現在在慶仔那邊嗎? │ │
│ │ │A:哭天,我現在在月眉。 │ │
│ │ │B:你跑過去那邊,在鬍鬚那裡。 │ │
│ │ │A:你現在在那裡。 │ │
│ │ │B:我現在蒜頭,你在鬍鬚那裡。 │ │
│ │ │A:是我在鬍鬚這裡,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
│ │ │B:你沒有機車嗎,你要過來嗎。 │ │
│ │ │A:是阿,我過去灣內在打電話給你,我現│ │
│ │ │ 在在等阿強。 │ │
│ │ │B:不用我自己慢慢騎。 │ │
│ │ │A:我現在在等阿強。 │ │
│ │ │B:要多久。 │ │
│ │ │A:要等他來。 │ │
│ │ │B:好啦。 │ │
│ ├──────┼───────────────────┤ │
│ │⑶ │A:0000000000(黃明宏)【發話】 │ │
│ │100 年09月24│B:0000000000(陳新厚)【受話】 │ │
│ │日16時00分49├───────────────────┤ │
│ │秒 │B:你在那裡。 │ │
│ │ │A:我在灣內。 │ │
│ │ │B:來溪頂好嗎。 │ │
│ │ │A:不要啦,來後面溪岸一間廟。 │ │
│ │ │B:機車騎出來呀,你出來呀。 │ │
│ │ │A:我現在就出來了,我現在在一間廟大間│ │
│ │ │ 。 │ │
│ │ │B:廟口哦。 │ │
│ │ │A:一間羊肉爐哦一間什麼。 │ │
│ │ │B:鳳山宮。 │ │
│ │ │A:是呀。 │ │
│ │ │B:你在那裡喲,我跟你講我不要在那裡,│ │
│ │ │ 你現在騎過來,騎到國小學校。 │ │
│ │ │A:還要騎回頭騎那麼遠。 │ │
│ │ │B:快點呀,我剛好要去載袋,剛好。 │ │
│ │ │A:好好。 │ │
├──┼──────┼───────────────────┼───────────┤
│2 │⑴ │A:0000000000(黃明宏)【受話】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
│ │100 年09月23│B:0000000000(黃盈誌)【發話】 │ 。 │
│ │日22時16分35├───────────────────┤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
│ │秒 │B:有了嗎? │ 字卷第51至54頁及第12│
│ │ │A:等一下。 │ 7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
│ │ │B:快一點。 │ 面。 │
│ ├──────┼───────────────────┤ │
│ │⑵ │A:0000000000(黃明宏)【受話】 │ │
│ │100 年09月23│B:0000000000(黃盈誌)【發話】 │ │
│ │日22時56分55├───────────────────┤ │
│ │秒 │B:要來了嗎。 │ │
│ │ │A:我先在要去,遇到臨檢,我還要先去用│ │
│ │ │ 。 │ │
│ │ │B:先幫我趕一下。 │ │
│ │ │A:好。 │ │
│ ├──────┼───────────────────┤ │
│ │⑶ │A:0000000000(黃明宏)【受話】 │ │
│ │100 年09月23│B:0000000000(黃盈誌)【發話】 │ │
│ │日23時18分10├───────────────────┤ │
│ │秒 │A:誰。 │ │
│ │ │B:主仔。 │ │
│ │ │A:到家了。 │ │
│ │ │B:去你家嗎?用走的嗎,我機車不能走。 │ │
│ │ │A:好 │ │
│ ├──────┼───────────────────┤ │
│ │⑷ │A:0000000000(黃明宏)【受話】 │ │
│ │100 年09月23│B:0000000000(黃盈誌)【發話】 │ │
│ │日23時24分10├───────────────────┤ │
│ │秒 │A:我在我家路口,快一點冷死了。 │ │
│ │ │B:好。 │ │
│ ├──────┼───────────────────┤ │
│ │⑸ │A:0000000000(黃明宏)【受話】 │ │
│ │100 年09月24│B:0000000000(黃盈誌)【發話】 │ │
│ │日06時10分57├───────────────────┤ │
│ │秒 │A:你是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