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41號
ULDM,101,訴,541,201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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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賜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762號、第2765號、第3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植 物,並明知此等漁獲之來源若據實以告,以現今民眾注重飲 食安全之考量,可能無從銷售,竟於知悉甲○○(已審結) 欲以氰化鈉(起訴書誤載為氫化鈉)之毒物撈捕水產漁獲販 售時,基於與甲○○、丑○○(已審結)共同使用毒物採捕 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及幫助甲○○詐取財物之犯意,以每次 出海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受雇於甲○○,先由 甲○○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縣○ ○○○○村○電線桿對面乙○○(已審結)之魚塭貨櫃屋, 向乙○○購買如附表二「數量」欄所示之數包氰化鈉,再由 辛○○前往該地點載送氰化鈉至如附表二「藏放地點」欄所 示之藏放地點藏放之。復於下列時間,由辛○○將出海毒魚 所需冰塊、汽油,氰化鈉等物,載運至岸邊,交由甲○○, 甲○○與丑○○遂於下列時間,共同利用甲○○之舢舨漁船 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以將氰化鈉 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利用海流方向使魚群衝向其 圍網,再將魚獲撈起之方法毒魚。每次毒魚約使用1 、2 包 氰化鈉,獲取之漁獲(烏格、竹吾、變身苦、石斑、赤翅仔 等),再由辛○○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載運至不知情之 魚販商己○○位在○○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販賣。 甲○○因未告知己○○漁獲係使用氰化鈉捕獲,使己○○陷 於錯誤,誤認該等漁獲安全衛生無虞,予以收購,再轉售其 他不知情之消費者,甲○○因而獲得不法收入。各次犯行之



時間、地點、方式詳述如下:
㈠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甲○○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丑○ ○聯繫出海事宜,同日某時,辛○○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自用小客車,自甲○○位於○○縣○○鄉○○村○○○00號 之○旁車庫載運氰化鈉,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 至岸邊,交與甲○○,再由甲○○與丑○○,共同利用甲○ ○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 ,以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利用海流方向 使魚群衝向其圍網,再將魚獲撈起之方式毒魚採捕漁獲。甲 ○○並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使用同一門號之行動電話通 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辛○○前來載運漁獲, 返回陸地後,再由辛○○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至己○○ 上址住處,使己○○陷於錯誤,予以收購,甲○○因而得款 約1 萬元至2 萬元間,己○○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㈡101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35分許,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通知出海事宜,辛○○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不 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上開車庫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 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交與甲○○,再由甲○○ 與丑○○,共同利用甲○○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 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 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甲○○並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 ,以其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通知辛○○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 地後,辛○○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至己○○位上開住處 ,使己○○陷於錯誤,予以收購,甲○○因而得款約1 萬元 至2 萬元間,己○○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㈢101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53分許、2 時54分許,甲○○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出海事宜,辛○○於同日下午 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上開車庫載運氰化鈉 ,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交與甲○○, 再由甲○○與丑○○,共同利用甲○○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 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 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金錢魚、 小烏格、紅鱸魚、黃花魚、帕頭仔魚、雜魚等漁獲,於翌日 即4 月13日凌晨0 時34分許,甲○○再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通 知辛○○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地後,辛○○駕駛車輛載運



上開毒魚漁獲,至己○○上開住處,使己○○陷於錯誤,予 以收購,甲○○因而得款約17,173元,己○○復將此等漁獲 ,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 所示)。嗣於101 年5 月22日晚上9 時許,員警埋伏在○○ 縣○○鄉○○太子廟附近,查獲戊○○(即檢察官起訴書及 警、偵卷內記載之「○○○」,另與甲○○等人共犯使用毒 物採補水產動物等罪,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使用毒物採捕之漁獲,扣得烏格、竹吾、變 身苦、石斑、赤翅仔等漁獲共232 公斤;復經警在東石鄉南 橋攔查甲○○、丑○○,經甲○○同意搜索後,在甲○○使 用之舢舨上及○○鄉型厝安檢所前方500 公尺海域之船屋搜 索,當場扣得魚撈網具2 支、綠色網袋1 具、水瓢2 個、藍 色水筒1 個、紅色方形水筒1 個、己○○開立之收據20張、 無籍舢舨1 艘、手套1 雙、漁網6 目、氰化鈉1 包(重25.5 公斤)等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縣○○鄉 ○○村○○○00號戊○○租屋處扣得氰化鈉43包(未拆封42 包【每包重25.5公斤】、已拆封1 包【重25公斤】),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辛○○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 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6 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 。
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 ⒌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4 7 頁至第149 頁)。
⒍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 1 頁至第123 頁)。
⒎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4 頁至第126 頁)。
⒏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8 頁至第130 頁)。
⒐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35 頁至第137 頁)。
⒑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41頁至 第43頁)。
⒒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44頁至 第47頁)。
⒓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 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⒔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8頁)。 ⒕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 第40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0頁、101 偵2762 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101 偵2765號卷㈡第49頁至第57頁 )。
⒖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63 頁至第165 頁背面第 175 頁至第178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101 偵2762號 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57頁、101 偵2765號卷㈡第88頁至 第97頁)。
⒗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 2765號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101 偵27 62號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 6 頁、結文第167 頁)。
⒘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90 頁至第91頁、101 偵2762號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38 頁 、第140 頁至第146 頁、結文第147 頁)。 ⒙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 2765號卷㈠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⒚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 2765號卷㈠第150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8 頁至



第16 1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 年6 月4 日藥 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1 份(見101 偵 2765號卷㈡第34頁至第37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31日嘉環綜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101 偵2762號卷第62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12日嘉環綜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 年5 月26日 (101)環檢一字第2165號檢測報告1 紙(見101 偵2765號 卷㈡第78頁、第79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13日雲環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7 月6 日環署毒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 第117 頁至第120 頁)。
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銷貨單12紙(見10 1 偵2762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4日北漁業發字第 00000000號函及檢附表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70頁至 第71頁)。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6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 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 頁、第53頁至第55頁)。
販賣毒魚漁貨之估價單20張(見101 偵3748號卷第70頁至 第79頁)。
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101 偵3748號卷第126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
同案被告甲○○之通聯紀錄(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9頁 至第20頁、101 偵2765卷㈡第58頁至第63頁)。 同案被告甲○○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 64頁至第72頁)。
同案被告乙○○之通聯紀錄1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 226 頁至第232 頁)。
同案被告乙○○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 203 頁至第209 頁、第233 頁至第244 頁)。 被告辛○○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99頁至 第137 頁)。
同案被告戊○○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 154 頁至第158 頁)。
同案被告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見101 偵



2765號卷㈠第183 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書1 份( 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84 頁至第185 頁) 扣案之漁撈網具2 支、水瓢2 個、水筒(藍色)1 個、毒 魚收據20張、紅色手套1 雙(見101 年度保字第710 號; 本院卷第106 頁)。
101 年5 月10日蒐證影片光碟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 件存置袋內)。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4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19頁、第24頁、第50頁、 第57頁至第58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83號、第141 號、聲監 續字第152 號、聲監字第178 號、聲監續字第209 號、聲 監字第205 號、第220 號、第247 號、聲監續字第281 號 、第287 號、聲監字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
漁貨切結保管收據(101 年5 月23日查扣之漁獲共232 公 斤,見101 偵3748號卷第266 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移交紀錄表及氰化物切結 保管收據(見101 偵3748號卷第265 頁) 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項次1 、2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 、㈡部分),雖記載被告為前往載運毒物及運送漁獲之人, 但未記載同案被告甲○○將漁獲販賣與魚販商己○○。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捕到的魚都是賣給己○○ ,不知道是5 月5 日,還是3 、4 月間,好像4 月9 日,有 一天有出去沒有捕,不確定是哪一天,就有一次出去,晚上 的時候,風浪就比較大,沒有辦法捕就回來了等語。經查, 同案被告甲○○雖稱可能是4 月9 日或5 月5 日或3 、4 月 間某日,未毒魚即返航,不確定是哪一天,然①觀之101 年 3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案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見101 聲監352 號卷第8 頁),同案 被告丑○○向同案被告甲○○稱:「今天有沒有要去」,同 案被告甲○○答稱:「你,阿中,有阿」等語;該日下午2 時34分許同案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101 偵2765號卷㈡第68頁),同案被告甲○○向被告稱:「今晚 同樣那個時間」,被告答稱:「好,怕會拖」,同案被告甲 ○○再答稱:「沒到拖,多打2 布袋」,被告答稱:「好」



,同案被告甲○○答稱:「要多2 布袋」等語。②復稽之10 1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35分許同案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通聯紀錄(見101 偵2672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同案被告甲○○先以電話通知被告稱:「今天3 點要出去喔 」等語;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又以電話聯絡被告稱:「 你在哪裡」、「你到我停船這裡,拿3 個油桶啦」等語;復 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同案被告甲○○再以電話聯絡被告 稱:「今天200 多啦」,被告答以:「要進來了喔」,同案 被告甲○○再回稱:「對啊」等語;於4 月10日凌晨0 時21 分許,同案被告甲○○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稱:「要到了」 等語(見101 年度聲監字第492 號卷第18頁背面)。細譯其 等間上開對話,有答應出海、約定出海時間、提及漁獲數量 及裝載方式等語;又於101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 同案被告甲○○告知被告要進來了一事後,約莫1 小時,同 案被告甲○○復又告知魚販己○○要到了等情,此與前開犯 罪事實所載出海前,先由同案被告甲○○通知被告載運氰化 鈉、冰塊、汽油等物,返航時,再通知被告載運漁獲販售給 證人己○○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等人確 有於3 月16日及4 月9 日出海並使用氰化鈉毒魚,取得漁獲 前往己○○處販售之事。而於4 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同 案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同案被告 戊○○出海碰面地點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與同案被 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有下列對話: 「應該休息了,風太大了。」等語,同案被告甲○○隨即於 該日中午12時59分許,再以電話通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己○○稱:「今天休息喔,今天風太大了」一語 (見101 聲監第352 號卷第22頁),足認同案被告甲○○所 稱因風浪太大而未捕魚之日,應為4 月27日,而非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項次1 或2 所示之3 月16日或4 月9 日,同案被告 甲○○似有誤認,併此敘明,堪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出海毒 魚日期,均有獲取漁獲販售。
㈣綜上所述,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行為,均係違反漁業法 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 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丑○○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搬運毒物及漁貨之行 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 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被告就3 次共同非法採捕水產 動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漁業法乃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 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善漁 民生活而設,以氰化鈉毒魚足使海中生物,不分種類、大小 致死,破壞海洋生態環境甚鉅,而被氰化鈉毒死之魚經人類 食用亦足以產生致命危害,自為法所禁。爰審酌被告為獲取 利益,允諾同案被告甲○○之邀約,以每次2, 500元為代價 ,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實施以毒物採補水產動物及幫 助同案被告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除影響水產資 源之合理使用外,並危害購買該等漁獲者之健康及安全,殊 不可取。然就被告參與本件同案被告甲○○毒魚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行為分擔部分,雖非下手實施毒 魚之人,但負責載運毒物及漁獲,參與程度不低;所得雖僅 為每次2,500 元之代價,所獲非豐;又被告前後僅參與3 次 犯行,即未再繼續參與,整體而言,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再 酌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本次因一時 失慮誤罹刑章,尚不宜逕予嚴懲,或令入監獄施予矯治。並 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已與配偶離異,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以從事養殖漁業及出海捕魚為職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魚撈網具2 支、綠色 網袋1 具、水瓢2 個、藍色水筒1 個、紅色方形水筒1 個、 手套1 雙、漁網6 目,係屬同案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 告共同實施違法採捕犯行所用之漁具,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 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氰化鈉44包係同案被告甲○○所有



,供其預備毒魚所用之物;扣案之漁獲232 公公斤,係同案 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違法毒魚所獲得之物(非本件犯 罪所得),均與被告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①無籍舢舨 1 艘:因漁船不屬於漁具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63 號亦同此見解);②船艙水1 罐、採樣水2 瓶:毒物檢測用 ;③己○○開立之收據20張:雖為同案被告甲○○丞持有, 然並非漁具,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④青蛙裝 、手套及袖套各1 件: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用之物;⑤在○○縣○○鄉○○村○○路0 段00號許木坤 住處扣得之氰化鈉1 包,非本案被告等人違法採捕所用之漁 具,應另由主管機關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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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辛○○之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及宣告刑之內容 │
├──┼─────┼──────────────────┤
│ ㈠ │犯罪事實欄│辛○○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 │一㈠所載之│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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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犯罪事實欄│辛○○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 │一㈡所載之│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
│ ㈢ │犯罪事實欄│辛○○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 │一㈢所載之│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

附表二:同案被告乙○○販賣氰化鈉事實一覽表┌──┬─────┬───┬─────┬────┬─────────┐
│ │時間 │數量 │價格 │載運人員│藏放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1 │101 年3 月│6包 │4,800元 │辛○○ │○○縣○○鄉○○村│




│ │間某日 │ │ │ │○○頭○號之○旁車│
│ │ │ │ │ │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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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4 月│8包 │4,800元 │辛○○ │同上 │
│ │間某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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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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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聯時間 │監聽電話及持用者 │ 譯文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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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3 月│0000000000(甲○○)│101 年度聲監字第352 號卷第│
│一㈠ │16日中午12時│ │8 頁 │
│ │50分 │ │101 偵2765卷㈡第68頁 │
│ │②同日下午2 │ │ │
│ │時34分 │ │ │
├─────┼──────┼──────────┼─────────────┤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4 月│0000000000(甲○○)│101 年度聲監字第492 號卷第│
│一㈡ │9 日上午11時│0000000000(辛○○)│18頁背面 │
│ │35分 │ │101 偵2672卷第110頁 │
│ │②同日晚上11│ │ │
│ │時17分 │ │ │
├─────┼──────┼──────────┼─────────────┤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4 月│0000000000(甲○○)│101 偵2672卷第114 頁 │
│一㈢ │12日下午2 時│ │101年 度聲監字第492 號第18│
│ │53分 │ │頁背面 │
│ │②同日下午2 │ │ │
│ │時54分 │ │ │
│ │③同年月13日│ │ │
│ │凌晨0 時34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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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