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5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武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華武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 9 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雲 林縣口湖鄉○○村○○地號李玉帆所營之卡拉OK店,徒手移 開該店冷氣機後,踰越冷氣孔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復扯開 投幣式卡拉OK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新臺幣(下 同)2,000 元及放置櫃檯內之高粱酒3 瓶,得手後正欲離開 現場時,為李火得當場發現,劉華武見狀即棄置上開機車, 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 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 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 ,此有本院102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0 2 頁反面、第104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核與被害人 李玉帆、證人李火得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而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附 加於門上之鎖頭、窗戶、鐵窗、冷氣孔、通風孔等即屬之。 。被告移開上開卡拉OK店之冷氣機後,自冷氣孔攀爬入內行 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攜帶不詳工具行竊, 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 語,且論罪法條亦漏未爰引同條項第2 款之罪,惟質之被告 堅稱其未攜帶工具至現場,本件亦無工具扣案,是起訴書上 開主張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以同條項第 2 款之罪,僅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竟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且其踰越安全設備 入內行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不輕,而被告犯後亦未 賠償被害人,自不可取。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已有悔意,又其僅竊得2,000 元及高粱酒3 瓶,犯罪 所得不高,參以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原成績甚佳 ,然因與同儕發生糾紛,加上父親過世,心情大受影響,遂 未再繼續就學,嗣雖曾從事板模、土水等業,惜因染上毒癮 ,入不敷出,因之屢犯竊盜罪。又其與父母感情甚篤,與兄 妹則較少聯絡,然母親亦於99年間過世,而其本欲成家,因 入監服刑而暫緩計畫,足認被告家庭功能尚可,且有依靠自 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之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