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國勇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國勇犯公務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鄒國勇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起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依法聘用之約僱人員(起訴書誤載為雇員),自98年 10月2 日起任職於環保局綜合計畫科,綜合計畫科主要掌理 事項為環境影響評估、環境教育、環保教育宣導、公害糾紛 業務、環境品質檢驗、工廠登記業務、資訊管理及其他環保 綜合業務等,因鄒國勇畢業於環球技術學院環境資源管理研 究所,故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土石方採取業務(即土資場之 綜合業務),均交其承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謂土資場綜合業務 ,負責之相關職務內容為配合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受理申請設 置土資場之會勘及審查,包含彙整環保局內空氣噪音科(下 稱空噪科)、水質保護科(下稱水保科)、環境衛生科(下 稱環衛科)、廢棄物管理科(下稱廢管科)審查意見,往上 呈核,再回覆水利處。緣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 )前向水利處水利管理科(下稱水管科)申請設立世全營建 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世全土資場,址設雲林縣 林內鄉○○村○○0000號),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設立後,已 取得土資場設置許可及啟用同意書,世全公司負責人陳品宏 於98年12月7 日,另向水利處水管科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 機械及增設新路線案,因變更案與設置案程序相同,水利處 水管科科員張淑雅乃於同月24日以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24日 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相關局處單位於99年1 月5 日 (函文誤載為98年1 月5 日) 至世全土資場所在雲林縣林內 鄉九芎林段285-66、285-70、285-74、285-246 、285-159 號地號等5 筆土地,進行現場勘驗。鄒國勇於收受上開函文 後,知悉世全公司負責人陳品宏欲將原本僅具收容、暫屯、 轉運功能之世全土資場變更為具再利用資格之再利用機構, 而再利用資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屬內政部營建署「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應向環保局廢管科 提出申請,陳品宏竟僅向水管科提出申請,未向廢管科提出
,申請程序尚未完備,又因鄒國勇在受環保局聘僱前,曾向 駱資文經營之龍揚法律事務所分租雲林縣○○市○○街0 號 辦公室,作為個人工作室,從事撰寫環境影響評估之工作, 其認陳品宏應另向廢管科提出申請,而有代撰計畫書之機會 ,自有利可圖,乃基於勒索財物之犯意,於收受上開函文後 之12月月底某日,前往世全土資場,對陳品宏表示係來稽查 ,於巡查過程中,竟憑藉陳品宏對申請流程未完足之處,因 而提及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要由專業顧 問公司執筆較容易通過,其有認識之顧問可以介紹,另提供 不知情之駱資文名片供聯繫,且稱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否則會有許多稽查又不易通過等語,陳品宏認費 用太高,當場未為任何表示。鄒國勇於99年1 月5 日會勘日 ,見陳品宏迄未委託,憑藉其經辦土資場之綜合業務甚為熟 稔,在配合水利處就土資場設立之審查方面,係彙整各科意 見上呈、回覆,其因具專門知識,所表示之意見,在環保局 亦受重視,因此表達之審查意見極具份量,為向陳品宏展現 其就土資場之設立具有權勢,先利用綜合計畫科科長蔡依達 甫到任,對於業務尚不熟悉之時,於同年8 日下午2 時30分 許,邀約蔡依達前往世全土資場查核,又於該日至2 月22日 間之某日,獨自前往世全土資場,對陳品宏稱前次稽查拍攝 照片可見收容土石方夾雜營建廢棄物,將會擴大辦理,迭以 施壓,陳品宏認索價太高,仍未應允,鄒國勇見狀再進行下 述行為,達其展現有稽查、審查之權勢、權力: ㈠於收受前開1 月5 日會堪紀錄後之99年1 月12日,以雲環綜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至水利處,於函文說明二、三處分別 載稱:「請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土資場提出變更計畫書,再請 鈞府水利處辦理後續會審事宜」、「開發單位(世全建業有 限公司土資場)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運輸路 線,已與原送審計畫規劃內容不同,且涉及相關環境保護事 項,有環境污染之虞,需待變更計畫書審查通過且取得相關 空、水、廢等環保許可證後,始得營運」等事項,而使水利 處承辦人張淑雅另以99年1 月15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要求世全公司再提出變更計畫書辦理審查。另於99年1 月 25日後某日,鄒國勇收受水管科請求就世全公司申請再生處 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案申請書予以審查、表達意見之便簽後 ,於同年月30日,在環保規定審查表審查意見上表示:「1. 縣府95年5 月9 日府工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文到6 個 月內申請設置許可,為何所附許可書卻為94年12月19日?且 無縣府關防?而卻於去年11月開始營運,請縣府檢視本土資 場合法性,若本土資場合法性不足,亦無本變更案存在。2.
P-1 書面變更新路線與99年1 月5 日縣府會勘(水利處主辦 )說明之新路線不同,亦與計畫書後面交通運輸圖不同,應 予以退件,必要時重新辦理會勘,而涉及使用非本案土地做 為聯外道路,應提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及會地政科會 勘及審查,僅會審本局實為不妥。3.本場負責人為陳旻詩, 變更為陳品宏,卻未提出所有相關證明(陳旻詩同意書、公 司登記證、申請人清冊等),應予以退件。4.本案聯外道路 事實上小於十公尺,不符合限制條件,水利處應本權責,重 新檢視該場同意書之合法性。5.所附本局固定污染源及水措 證明資料均為十年前核發,且均已過期。且非本場本次申請 之許可證。6.所附第五河川局申請便道使用證明期限亦已到 期(97年),目前屬非法使用。7.近年來因時空環境變遷及 法令修改(空、水、廢、環評、經辦竣農地重劃等敏感區位 )快速,本科不同意以4 、5 年前的會審依據及敏感區位查 詢結果做為近半年核發本土資場同意書的依據。建請鈞府水 利處暫時撤銷" 原則同意設置許可書" ,要求業者重提興辦 設置計畫書,重新辦理會審。8.建請而後計畫書需有頁碼以 利審查。9.依上開意見該土資場於合法性及審查內容不實及 太過簡略,依程序審查結果,予以退件。」等語,欲藉上開 事由,使水管科對世全公司之申請案退件或要求重提計畫書 ,使陳品宏經由公文說明依據之流程了解水利處科退件或要 求重提計畫書係因環保局之要求所致,同時象徵水利處亦受 其操控。
㈡於99年2 月22日,鄒國勇明知前述1 月5 日現場勘查及1 月 8 日之稽查均無記載違規事項,在其辦公室內,製作「主旨 :有縣府核可之土資場(世全建業有限公司)擬申請變更增 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經99年1 月5 日現勘及99年 1 月8 日進行稽查時發現有違反相關環保法令,如說明段, 請本權責進行必要之處分。說明:一、依99年1 月8 日環境 稽查紀錄及照片。二、依稽查照片顯示該公司除了收容營建 剩餘土石方外,夾雜營建混合物(鋼筋、廢塑膠網等),涉 及再利用機構(R-0503)之事實,而該公司並無再利用檢核 許可證。三、該公司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許可,已逕行營運 ,又提不出近日來累積堆疊量證明。且堆置場無適當防制設 施,全場均為裸露地。進出場運輸道路新路線無鋪設水泥、 鋼板或柏油之泥巴地。四、該公司增設新路線變更計畫未取 得縣府同意書,已逕行進出增設新路線道路,且僅有簡易水 窪供車胎滑過,亦未進行水措變更審核通過。五、縣府之前 已核發土資場同意書後,啟用許可勘查,應會各科。」之簽 文會辦空噪科、水保科、廢管科、環衛科本權責辦理稽查、
進行必要之處分,該簽文呈至環保局秘書阮雲生處時,因稽 查紀錄無相關記載,阮雲生認依稽查紀錄並未發現有明顯違 規事項,乃批註「稽查紀錄未敘明違規事項,業務單位如何 依權責處分?」,該局副局長林長造批示擬「請各業務科擇 期聯合稽查,以釐處分法令依據」,後由局長陳世卿批准「 如副座擬」。因簽文上呈結果為擇期聯合稽查,此與鄒國勇 擬辦所擬之相關科室本權責後續辦理稽查處分,並無二致, 鄒國勇遂於同年2 月7 日製作擬於99年3 月2 日上午9 點集 合,進行聯合稽查世全土資場之簽文上陳奉准。鄒國勇明知 上開聯合稽查行動之目的,係為查核世全土資場有無違反環 保法令,是稽查之時間與地點,如予洩漏將致違規業者設法 迴避稽查,將使執行稽查任務之行政目的無法實現,對環保 局執行稽查具有利害關係,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惟 鄒國勇本為展現其有主導環保局對世全土資場進行稽查或裁 罰之勢而上呈簽文,同時基於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上開稽查之日進行稽查行動前約1 小 時前,將上開稽查之消息以電話通知陳品宏知悉,使陳品宏 了解其有掌握土資場案之權勢權力。
㈢鄒國勇陸續以上開事項據以向陳品宏施壓接受專業顧問公司 撰寫計畫書,然陳品宏內心雖感覺畏懼且受相當之壓力,但 終因認鄒國勇口氣、態度不佳,且索價甚高,最終仍未答應 鄒國勇上開所求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品宏、蔡依達、王 秉凡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 頁、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75頁至第76頁),內容均係檢 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頁;偵卷第10頁、第10-1頁、第77 頁),被告鄒國勇與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述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5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94 頁背面、第298 頁、第299 頁; 本院卷三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陳品宏、蔡依達之警詢筆錄部分(見他字卷第33頁 至第37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 面),茲因上述警詢筆錄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證據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均應排除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惟矢口否認有向陳品宏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 並辯稱:伊沒有向陳品宏表示不透過伊聘請專業顧問公司, 申請變更具有再利用資格之再利用機構不可能通過,沒有說 會遇到很多稽查,更沒有索取撰寫計畫書之80萬元代價,實 際上陳品宏也沒有心生畏懼,代理書寫計畫書合理代價本來 就是主觀的,應該也沒有不法性,1 月5 日會勘後,水利處 沒有將計畫書送來,違反常態,伊打電話去問,也答不出來 ,伊想大概沒有計畫書,再利用是廢管科業務,業者應該要 來請牌照,結果水利處直接發一個公文說口頭答應再利用,
伊認為水利處越權、業者非法營運,所以跟科長蔡依達講再 去現場看,於是1 月8 日跟科長去現場,發現有堆置廢棄物 ,此非本科權責,所以才往上簽,跟科長討論後,也將簽會 各科室,由各科室自行決定,辦理聯合稽查是長官的意思, 伊只是依長官批示辦理,至於審查意見,伊只是多寫、多提 供專業意見,因局長,還有其他長官都會要求伊多寫一些意 見,由長官來決定合不合適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99年1 月8 日所為之稽查,並沒有對 世全公司財產利益造成損害,因為被相關單位稽查到,就是 要進行裁罰,金額也不過幾千元,一般的業者是不覺得有畏 懼的地方,所以世全公司根本也不會害怕,也沒有造成未來 的損失,而且從相關的簽呈看起來,是副局長建議稽查,最 後裁處書是局長決行,被告並沒有那麼大的權力來造成世全 公司有損失。陳品宏雖一直指稱被告有交名片給他,這是被 告否認的,依陳品宏所陳述名片的內容是駱資文法律事務所 或龍揚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是駱資文,陳品宏能聯絡的人就 是駱資文,不可能聯絡上被告,另外,被告的審查比較嚴格 ,並非刻意刁難云云。
㈡被告之職務及職權:
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擔任雲林縣環保 局約僱人員,於98年10月2 日至99年3 月7 日間任職綜合計 畫科,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土石方採取業務(即被告及證人 所稱之綜合業務),土石方採取業務主要為配合縣府單位之 會勘及審查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8頁背面至 第59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蔡 依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8頁), 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11月28日雲環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81頁)、環保局 人事及業務調整公告、人事異動公告(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 背面至第250 頁)、環保局101 年11月22日雲環綜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本卷二第5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確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應 堪認定。
㈢本院之判斷:
⒈世全公司於98年12月7 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世全土資場增 設變更設置再生處理機械設備及增設新路線,經主管機關雲 林縣政府水利處水管科受理後,由水管科科員張淑雅於同月 24日以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相關局處單位於99年1 月5 日至世全土資場所在地進行現 場勘驗(見偵卷第17頁),環保局係由被告參與會勘,會勘
後科員張淑雅於同年月8 日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1 月5 日之會勘紀錄予相關局處單位,會勘紀錄之會勘意 見為(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75頁): 「(一)警察局意見:除公告通行路線外,砂石車行駛請先 申請核准。
(二)貴公司土資場變更計畫書擬增設加工處理機械,經 勘查結果擬原則同意,如涉營建混合物,請依相關 法規,逕向環保局辦理。」
被告於收受後,於同年月12日以雲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至水利處,於函文說明二、三處分別載稱:
「二、請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土資場提出變更計畫書,再請鈞 府水利處辦理後續會審事宜。
三、開發單位(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土資場)申請變更增設 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運輸路線,已與原送審計畫規 劃內容不同,且涉及相關環境保護事項,有環境污染 之虞,需待變更計畫書審查通過且取得相關空、水、 廢等環保許可證後,始得營運」等事項(見縣府函文 卷第13頁)。
而使科員張淑雅另以99年1 月15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要求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再提出變更計畫書辦理審查(見本 院卷一第83頁); 被告另於99年1 月22日製作如下之簽文( 見偵卷第27頁):
「主旨:有關縣府核可之土資場(世全建業有限公司)擬申 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經99年1 月5 日現勘及99年1 月8 日進行稽查時發現有違反 相關環保法令,如說明段,請本權責進行必要之處 分,請 鑑核。
說明:一、依99年1 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及照片。 二、依稽查照片顯示該公司除了收容營建剩餘土石 方外,夾雜營建混合物(鋼筋、廢塑膠網等)
,涉及再利用機構(R-0503)之事實,而該公 司並無再利用檢核許可證。
三、該公司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許可,已逕行營運 ,又提不出近日來累積堆疊量證明。且堆置場
無適當防制設施,全場均為裸露地。進出場運
輸道路新路線為無鋪設水泥、鋼板或柏油之泥
巴地。
四、該公司增設新路線變更計畫未取得縣府同意書 ,已逕行進出增設新路線道路,且僅有簡易水
窪供車胎滑過,亦未進行水措變更審核通過。
五、縣府之前已核發土資場同意書後,啟用許可勘 查,應會各科。」
以該簽文會辦空噪科、水保科、廢管科、環衛科本權責辦理 稽查、進行必要之處分,該簽文陳至環保局秘書阮雲生處時 ,因稽查紀錄無相關記載,阮雲生遂批註「稽查紀錄未敘明 違規事項,業務單位如何依權責處分?」,該局副局長林長 造批示擬「請各業務科擇期聯合稽查,以釐處分法令依據」 ,後由局長陳世卿批准「如副座擬」,被告再於同年2 月7 日製作擬於99年3 月2 日上午9 點集合,進行聯合稽查世全 土資場之簽文上陳奉准,環保局各科室人員乃於99年3 月2 日上午9 時許,至世全土資場稽查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所 不爭執,並有該等函文、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照片11張在卷可為佐證,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陳品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曾跟我暗示過他有認識 的顧問公司,他知道我要申辦廢棄物處理機構,需要寫計畫 書,他有跟我講他有認識的顧問公司,寫一本要80萬,因我 自己懂程序,我一直沒理他,我自己處理只要花一千多元, 我就沒有理他,他偶爾就會來抽查。被告沒有跟我說要付多 少錢給他,他才不會持續找我的麻煩,但他有暗示如果計畫 書是他介紹的顧問公司寫的,就可以通過等語(見偵卷第3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去過土資場3 、4 次以上 ,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98年年底時,被告有介紹專業顧問 公司寫計畫書,費用是80萬元,因為被告去了幾次,跟公司 業務相關的是空噪科及水保科,但被告是一科的,怎麼常來 ?心理會覺得害怕,是逼人計畫書要讓他寫的意思嗎?被告 常來也會讓正常營業的公司不舒服;被告給的名片是駱資文 的名片,之所以對駱資文這個名字印象深刻,是因為有一次 要載太太去檢查眼睛時,接到駱資文來電,駱資文表示事情 與她無關,因此才記得駱資文這個名字;3 月2 日稽查那天 ,是我遇到最大的陣仗,五個科室都來,第一次遇到,連政 風也來,正常的稽查就是業務單位,不可能會有政風,我跟 政風說,是因為沒有去被告拜託、介紹的那間,所以才要這 樣刁難嗎?(本院卷二第14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第20頁正面及背面、第23頁、第27頁;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 35頁)等語。
⒊證人王秉凡時係空噪科約僱人員,依被告於99年2 月7 日上 陳奉核之簽文(見偵卷第28頁),而於同年3 月2 日至世全 土資場稽查之事實,為證人王秉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本院卷二第129 頁、137 頁),並證稱:稽查當時,業者有 跟我抱怨怎麼會這麼多人,是什麼原因,好像是什麼東西沒
有讓被告做,是不是這樣的原因,才找這麼多人來看,剛好 政風主任有去,我就跟他說,向政風主任講,後來就看到主 任跟業者在講話,不知道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又證人即政風主任盛炳淞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只是協助陪同,但是就是說大概10點到的時候 ,印象中在外面大概看了30分鐘,因為其他比我早到已經看 很久了,然後我們10點到,看了30分鐘以後,就進到土資場 的1 個辦公室,在那邊做一些稽查紀錄,各科做各科的,那 因為我政風業務沒有環保的這些專業業務,只是純粹就說這 個會不會有弊端,所以全程協助業務單位,避免他們一些困 擾,但是在外面看30分鐘進到那個營業室的時候,那時候那 個土資場的負責人,就跟我講說今天怎麼會這樣,陣仗這麼 大來這麼多人,因為就是說出發前大概30分鐘以上他就有接 到電話,果然就真的環保局的人來稽查,這是據當時陳姓負 責人告訴我的,在營業室的時候;我印象中是他們有兩個兄 弟,陳品宏跟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名字,兩個,本來要在外面 講,他那個兄弟把他拉到裡面去,所以就只有三個人,就是 我還有他們負責人兩兄弟;他說大概是八點半左右,寫是寫 九點集合,這樣推算應該是八點半左右他接到這樣的通知, 說今天要去處理一下,果然就是九點多陸陸續續就一波又一 波的人來了。」、「(問:陳姓負責人他有跟你說,是誰打 電話跟他說今天要去處理一下?)他說承辦人鄒先生。」、 「(問:你剛有提到說陳品宏,就是業者的負責人,陳品宏 有拉你去講一些話?)本來他是要在外面就講,可是因為外 面很多人在那邊,我不記得,因為我不認識他們兩位,其中 一個就拉了他的衣襟說不要在外面講,就拉我到裡面去講, 裡面就像這樣兩個空間,然後玻璃帷幕都看得到,但是聽不 到講什麼,所以他們也不知道廠商跟我講什麼:等於當場抱 怨說為什麼要搞這麼大陣仗,然後承辦人早上幾點,大約八 點半左右就打電話來跟我們講,我們才知道今天有這麼大的 一個稽查,大概就是抱怨;他有提到說,他幾次去的時候有 跟他們建議說,你這個要寫這些,比如說操作申請書還是什 麼要蠻專業的,要找專業的機構才有辦法寫通過這樣的審認 ,大概有這樣提到。」、「(問:他有沒有告訴你說,提到 說鄒國勇提到說要比較專業?)他有提到說遞一張名片給他 ,那張名片我當場要請他提供,他拿不出來,後來找啊找, 好像有事後在,等於是到了大概,隔了一陣子,我一直在追 說那到底是他拿給你什麼名片,廠商才告訴我說是駱資文律 師的名片,他說上面寫個駱資文律師,但是我一直沒有看到 那張名片;就是說他前幾次來有提到,說那個沒有那麼容易
過,如果有需要專業服務的話他有認識朋友、廠商可以來協 助。」、「(問:那個業者跟你提到這件事情的時候,你會 感覺到說這個業者會害怕還是很生氣,還有特別比較情緒上 面的東西?)業者是告訴我,因為我記得後來我有去做一個 政風訪查,我不記得那個時間,我印象中有按照他們公司的 地址,好像在斗南,斗南的一個他們的處所去做訪查,因為 我想說是不是可以取得到那個名片,結果廠商說,就是有也 不方便給我,因為他們認為說他們和氣生財,不願意去害到 公務員這樣子;我一直想請他提供那張名片,這樣才有一個 線,那麼他當時一直講說他的目的不是要害公務員,他一直 怕說如果說他提供出來會不會遭受到更大的阻力,其實廠商 在過程當中是不太配合我的調查,所以我們當時才沒有主動 的、沒有很快把這個案子來移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3 頁背面至第200 頁)。
⒋由證人王秉凡及盛炳淞之證言可知,於99年3 月2 日稽查當 日,證人陳品宏先對證人王秉凡表示是否因東西沒有讓被告 做,才找這麼多人來看等語,經證人王秉凡告知政風人員在 場,可向政風人員表示意見後,證人陳品宏始向證人盛炳淞 告知上情。證人陳品宏指出之被告行為,計有介紹專業顧問 公司撰寫計畫書、費用為80萬元、遞交駱資文名片、持續找 麻煩及3 月2 日稽查前之電話告知等舉動。查: ①關於駱資文名片一事,證人陳品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給我駱資文法律事務所名片,說要找他辦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頁),然證人陳品宏與駱資文並不認識,亦無 業務往來,又證人駱資文為址設○○市○○街0 號之龍揚 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曾於96年至99年間,分租該址2 樓做為個人工作室,被告徵得證人駱資文同意後,使用龍 揚法律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印製個人名片等情,此為 證人駱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 至第187 頁),被告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背 面),並有被告之正、反面名片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14頁)。如非了解被告分租、印製名片之前情,他人實 難以知悉其二人具有交集,證人陳品宏既與證人駱資文不 熟識、無業務往來,參以被告自陳未提供名片給證人陳品 宏( 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及證人陳品宏亦未見過被告之 名片(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等情,若非經由被告取得 駱資文之名片,證人陳品宏何以在證人盛炳淞詢問名片之 事及本院審理時提及「駱資文」三字?被告又正好曾分租 駱資文之事務所成立個人工作社?可見證人陳品宏所證經 由被告取得駱資文之名片並非憑空杜撰。
②關於被告於3 月2 日稽查前,以電話告知證人陳品宏將前 往聯合稽查部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三第46頁),證人陳品宏此部分之證述,自屬有據。 ③另關於被告介紹專業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索取費用為80 萬元及持續找麻煩等事項,證人王秉凡、盛炳淞所證均係 聽聞證人陳品宏所述,然而依證人陳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那天是我遇到最大的陣仗,就是那次,怎麼 可能有,因為他五科,怎麼可能五科都來,這是我第一次 遇到。」(見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等語。證人陳品宏於 本院證述此次稽查時,已距聯合稽查日逾3 年,仍可見證 人陳品宏語氣中之不可思議,足見當日環保局之稽查行動 ,確非尋常;再以環保局各單位之業務並非政風業務,且 政風無庸參與稽查等情,為證人盛炳淞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91 頁、第193 頁背面),證人陳品宏亦不可能預 見政風人員在稽查時到場。證人陳品宏於環保局五科室全 到才稽查之氣氛中,自無可能隨意、立即捏造事端,訛指 被告有介紹專業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索取費用為80萬元 及持續找麻煩等情。況且,依證人盛炳淞所言,證人陳品 宏係在營業廳旁講述被告行為,在證人盛炳淞因被告另遭 檢舉之案件,同步持續訪查,而欲向證人陳品宏取得名片 時,證人陳品宏以不願害公務員、不要受非法打壓為由拒 絕提供被告提供之名片,只有告知是駱資文的名片(見本 院卷二第199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等情,也與一般 民眾息事寧人、不願與公務員對立之常情相符。此外,證 人蔡依達就何以於99年1 月8 日前往世全土資場稽查,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稱:那時候是要回環保局途中,被告開車 ,就說要去看一下,在現場看看、拍照、看文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並證稱綜合計畫科業務與環境 影響評估有關,但世全土資場是無須環境影響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是99年1 月8 日有無稽查世 全土資場之必要,自屬有疑;參以證人蔡依達本人於99年 1 月時,對於綜合計畫科之業務仍未熟悉,為證人蔡依達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亦可證證人盛炳淞 稱3 月2 日之稽查係由被告強勢主導進行一語,並非其推 測之詞,可以認定證人蔡依達因主管業務不嫺熟,受被告 操弄而隨同被告於1 月8 日前往世全土資場稽查,使被告 得以藉之令證人陳品宏感受其壓力。另被告於3 月2 日聯 合稽查時,在在顯示其有意裁罰,此可由證人王秉凡於偵 查中證稱:「我們看完要寫紀錄時,鄒國勇一直跟我們其 他的承辦人員說為什麼這個部分不處分,承辦人員有跟他
說因為有許可證了,業者有反應為什麼鄒國勇一直要找他 麻煩。」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可證;證人盛炳淞亦證稱 聯合稽查時,被告亦口出環保局的人都不願意盡責處分等 語,可認被告確有一心裁罰證人陳品宏之事。
④由以上情形可知,證人陳品宏證稱之事,顯非無中生有, 所言復可獲得支持,顯見其所稱被告要求撰寫計畫書、費 用為80萬元之事,應可採信,被告有藉端勒索財物之舉動 ,堪以認定。
⒌被告就為何99年1 月8 日前往世全土資場稽查一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1 月5 日去會勘時,發現水管科沒有提供 計畫書來供環保局各科審查,伊在現場就告訴水利處的人員 ,是否會把計畫書拿來給各科室會審,當時他們口頭上說會 有,結果後來不知道經過幾天以後,水利處就發了一個公文 說原則上已經同意他再利用的行為,但是伊並沒有收到任何 一個審查資料給各科室下去彙整,所以伊就發了一個公文說 本局不予同意上述「原則同意」的事情,要求再補送審查資 料。我們要核准的話必須要有計畫書送過來,而且再利用的 部分也不是縣政府水利處可以同意的,因為再利用的部分要 環保局廢管科才能同意,沒有送件就直接原則同意,再加上 世全土資場沒有再利用牌照,就有非法營運的狀況,因此1 月8 日才跟科長再去現場云云。然查:
①關於99年1 月5 日現場勘查後,證人張淑雅於同年月8 日 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 月5 日之會勘紀錄予 相關局處單位,會勘紀錄之會勘意見為:「(一)警察局 意見:除公告通行路線外,砂石車行駛請先申請核准。 (二)貴公司土資場變更計畫書擬增設加工處理機械,經 勘查結果擬原則同意,如涉及營建混合物,請依相關法規 ,逕向環保局辦理。」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4頁、本院卷一第75頁),證人張淑雅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已距會勘當時已久,對於會勘意見如何產生及有無檢送 計畫書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44 頁、第 14 5頁)等語;不過證人即當時水利科科長許宏博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一般會勘你們之後,會請這些單位 當場表示意見,如果沒有表示意見就是視為他們沒有意見 ?)我們會在會勘紀錄,通常會說請他將沒有到場或是有 意見的一定期限給我們,假如沒有的話,通常我們還會書 面會簽過一次,徵求他們的書面意見。」、「(問:這裡 有一個有現場勘查紀錄,1 月5 日的現場勘查紀錄,會勘 意見裡面有寫二,經勘查結果擬原則同意,如涉營建混合 物的部分,請依相關法規,逕向環保局辦理,這個為什麼
跟你所說的不太合?)原則同意是因為我們水利處是主辦 機關,所以我們的業務立場,他的程式、要件都符合了, 可是我們為周延,因為其中還有一些未派員的單位,回來 之後我們會再做一個,剛好報告會再上一層的簽呈,就會 再用書面的簽呈去會其他單位。」、「(問:所以就是說 ,你們一般都會寫說原則同意,但是並不表示本件已經同 意?)對,原則,不是實質,要簽呈核可過,接到他的一 個許可書,才是正式的同意。」、「(問:那你們的流程 還會再會其他單位或是未派員到場的其他單位之後,整合 了才會正式發給許可書,這是只有本件才是這樣,還是說 一般程序都是如此?)一般程序都是如此。」、「(問: 所以大家都知道,你們寫原則同意不表示已經同意?)因 為在我們作業要點是有所謂初審跟複審的,然後初審就是 由我們業務單位檢查他的一個程序、必備文件,辦簽呈會 勘,這時候我們就界定這樣是OK的,再來就是要把他的整 個申請書會各單位,由各目的主管機關就他的主管法令, 去對他的申請書,包括可能有些單位有去現場看過,去查 核之後提出他們的相關意見,等到相關意見彙整之後,給 申請的公司或是他的單位,再去修正之後,這樣又完成整 個修正,第二次會之前提出意見的這些單位,然後沒有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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