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徐暐雄
張議元
徐瑄翎
徐旭泉
徐誌宏即徐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黃圓映即黃春美
黃鎂銀即黃美霞
林鑫溢
鄧容富
林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則規定:「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法律 規範目的在於使犯罪之被害人得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分別提 起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權利。查「犯罪之 被害人」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兩者在文義上並無區別 ,且自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之規範目 的而言,兩者亦無區別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9 號刑事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刑 事裁判書彙編第52期614-621 頁) ,可資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297 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等意旨甚明,則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解釋上,亦應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 限。
㈡、附帶民事訴訟既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就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損害之範圍,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其內涵,自須被訴之
犯罪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項損害之發生為刑 罰法律所直接禁止者,始得謂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罪名之直接被害人並非個人: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第29- 1 條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第125 條第1 項 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是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對欠缺銀行之許可資格而從事 銀行業務之行為人,加以處罰,其規範重點在於規範銀行之 許可資格,而非禁止銀行業務行為,合法銀行經營業務與往 來客戶之損失間,既未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欠缺銀行資格 之行為人從事銀行業務之行為,能否認為與往來個人之財產 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疑問。茲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名之成立,並不以個人財產之損失為其構成要件,其規 定之內容中並無犯罪行為與損害發生之因果聯結成分,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收受資金者亦未必皆導致個人財 產之損害,故個人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名之直接被害 人。
㈡、銀行法1 條固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惟銀行法第125- 3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 ,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27- 2條第1 項則規定: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銀行法 中其他定有刑罰之規定,亦有直接保護個人之條文,且銀行 法有關存款人權益保障之規定,亦非僅以刑罰規定加以規範 ,是不能以銀行法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
存款人權益....」之文字,即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規定在於直接保護存款人及謂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名之直接被害人。
㈢、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43 號民事裁判所揭示:「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意旨觀之,亦認存款人個人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三、本院依以上見解認為有關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 定之案件,應不許存款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以被 告違反銀行法致其受損害之原因事實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之結果,被告係犯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罪,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並非上開刑事 案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本院刑事庭固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裁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 ,惟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 54期744- 746頁) 。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