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曾武芳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鄭鑑
被 告 曾武良
被 告 卓麗玉
被 告 鄭水河
被 告 鄭吉雄
被 告 陳芳儀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日起7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下同)。
二、被告鄭鑑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等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具狀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
三、倘前項所示之繼承人亦有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