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98號
MLDV,102,補,98,2013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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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湯阿財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謝錦宏
      謝周香妹
      謝錦堂
      謝鵬
      溫謝秀鳳
      謝秀芹
      謝木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原告代位被告謝錦宏分割被
  繼承人謝昌鼎之遺產,由被告謝錦宏謝鵬謝周香妹
  溫謝秀鳳謝木財謝秀芹謝錦堂等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據原告補正之資料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仍係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依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
  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係請求確認苗栗縣○○段○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謝錦宏所有,且被告謝錦宏
  告應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96,9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190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0 元=96,9
  00元】。另原告先位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0,000元,該損害賠償之
  主張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900元。
四、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2 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地租新臺幣壹萬元,係屬定期收
  益涉訟,而原告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按月給付地租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計算式:10,000×12×
  10=1,200,000 元)。
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有先位及備位部分,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如前所述價額較高之原告備位聲明即1,200,00
  0 元為準,並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1,650,000 元併算而
  核定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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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