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83號
MLDV,102,補,183,2013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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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何忠勲
被   告 陳滄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依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按原
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280,091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68,344元。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43
5 元【計算式:280,091 元+68,344元=348,435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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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