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何忠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滄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
之費用為多少?如該車輛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為多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