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68號
MLDV,102,補,168,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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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彭湘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亭綺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被告邱亭綺余鳳嬌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地址及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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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