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彭湘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亭綺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被告邱亭綺、余鳳嬌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地址及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