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邱鈞賢
被 告 莊皓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5日22時30分許,酒後駕駛 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 安路一段與南興街口時,因過失不慎撞及訴外人塗彥程騎乘 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塗彥程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 臉部骨折等傷害,並因椎間盤移位導致右側L4.L5 神經根病 變、右側下肢肌力4 分,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第9 項第13等級「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 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另因臉部骨折,手術後臉部留有疤 痕5.5 公分,符合上開殘廢給付標準第63項第10等級「頭部 、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陋者」,塗彥程之殘廢 給付依規定合併以第9 等級為其受殘廢給付之標準。因系爭 事故發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期間內,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塗彥程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因被告係飲用酒類超過標準駕車者,原告 於賠付上揭款項後,自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即塗彥程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榮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塗彥程所有之郵局帳號影本、賠付資料等 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2 年1 月16日投 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飲酒後從事上開駕駛行為,經 警方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超過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以致肇事,致塗彥程受 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依前述規定,原告仍應對塗彥程負 保險給付之責,惟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於賠付塗彥程後向被告代位求償,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提起本訴,代位行使被害人塗彥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理賠金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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