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90號
MLDV,102,苗簡,90,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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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鄒辰富
被   告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呂廷堯
訴訟代理人 顏經祐
被   告 張秀嬌
      盧立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苗栗縣○○段000 地號上原告房屋基地部分設定地上權。二、請求判決塗銷張 秀嬌、盧立曼登記於○○段000 地號之地上權。三、請求判 決銅鑼地政事務所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民 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一、請求 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將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地號上原所 有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 號 建物登記地上權。二 、請求判決塗銷被告張秀嬌、被告盧立曼於苗栗縣三義鄉○ ○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三、被告銅鑼地政事務 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核其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被告盧立蔓所有(起訴狀誤載為盧立曼),原告 於81年2 月間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 ○村00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該時起在 系爭房屋設籍居住工作,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 0.9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從無 任何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更無約定租金等情事,原告 僅錯認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農林公司所有,自81年2 月起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設籍居住工作已屆滿20年,對系爭土地已時效 取得地上權。又原告於99年間曾以10年取得時效為由,向被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申請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給付複丈及測量費新臺幣(下同)4, 000 元後,被告銅鑼地政卻以證件不齊需補正為由,拖延至 原告占有將滿20年之前,方以被告盧立曼已對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被告銅鑼地政利用職權與被告 張秀嬌盧立蔓通謀虛偽設定地上權,阻斷原告占有基地設 定地上權之權利,而為使被告張秀嬌盧立蔓設定地上權, 藉此獲取利益。原告於101 年9 月間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張秀嬌盧立蔓雖獲不起訴處分,惟 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張秀嬌盧立蔓連地在何處、住戶多少皆 不清楚,而被告銅鑼地政之作為令原告及四鄰有房無地之大 眾氣憤不平。爰請求被告銅鑼地政賠償原告4,000 元,並依 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銅鑼地政將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坐落面積130.95平方公尺之部分為地上權登記;請求判決 塗銷被告張秀嬌盧立蔓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被告 銅鑼地政應給付原告4,000 元。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銅鑼地政:原告所請求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原告於 101 年3 月請求時,系爭土地於100 年7 月12日業已設定地 上權。依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 號判例,地上權有排他性 ,自後設定之地上權應為無效,故駁回原告之聲請。另否認 有通知被告盧立蔓至銅鑼地政設定地上權之事。 ㈡被告張秀嬌盧立蔓
⒈被告否認原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依民法第77 2 條、第769 條規定,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而占 有使用他人土地原因甚多,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即認係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且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 法第944 條第1 項規定,亦並不在「推定」之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又房屋設籍與占有係屬二事,占有係就標的物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及支配力,而設籍則僅係戶政管理上之行政措施, 並非設籍即有占有之事實,原告僅憑設籍於系爭土地上, 不足證明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登記請求權。另系爭土 地於原告主張屆滿20年時效取得期限前之100 年7 月12日 ,即已先登記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張秀嬌,該地上權之設定 登記既有效存在,則原告自無於相同土地上,又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可能。再按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 、第770 條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惟上開規定並無得請求



塗銷他人已登記地上權之效力,況且已登記之地上權尚不 具有民法第767 條之排他效力,而原告主張之權利縱屬存 在,亦僅不過係時效完成而取得之「登記請求權」而已, 更無得引為此項塗銷請求之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 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 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應 由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84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自81年2 月間即買受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設 籍居住,依據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見卷第6 頁),原 告於81年2 月10日遷入系爭房屋即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 ○○00號居住,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居住之房屋占有被告土 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而占有土地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是原告在系爭建物居住,實無從證明原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初,即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 前揭說明,該地上權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㈢又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 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13 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 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 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 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 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應請求該所 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 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此容忍義務為不 作為義務,因占有人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發生(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前向被告銅鑼 地政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業經被告銅鑼地政駁回,有該所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2頁),原告為 對該駁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則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 無從再依上開申請,請求被告銅鑼地政為地上權登記。又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銅鑼地政為地上權登記。再者,原告迄今未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被告盧立蔓取得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確定判決 ,故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請求被告銅鑼 地政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實屬無據。
㈣被告盧立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既未取得被告盧立蔓 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確定判決,被告盧立蔓自得任意 處分其所有之土地,被告盧立蔓於100 年7 月12日,由銅鑼 地政以銅地資字第017770號設定地上權登記,係被告盧立蔓 本於系爭土地處分權之行使,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盧立蔓、張 秀嬌將該地上權塗銷。另原告於98年12月8 日繳納4,000 元 與被告銅鑼地政,係辦理複丈及建物測量之費用,此有收據 1 紙在卷可佐(見卷第8 頁),此係原告申請被告銅鑼地政 複丈及測量所繳納之費用,被告銅鑼地政就此對原告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銅鑼地政賠償4,000 元,亦屬無 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9 條及第772 條規定,訴請被 告銅鑼地政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被告盧立蔓、張秀 嬌將系爭土地上於100 年7 月12日登記之地上權塗銷,及請 求被告銅鑼地政賠償原告4,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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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