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2年度,88號
MLDV,102,苗小,88,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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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88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智閔
      陳新標
被   告 李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4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法雲寺 7-11前停車場處,因駕駛不慎而撞損由原告所承保何明章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該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對此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案經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蕭松林員警處理在案,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資料可稽。前開受損之 系爭車輛送交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修繕費用為 新臺幣( 下同)9316元(其中工資為4000元,塗裝費為5316 元),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理賠完峻,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絛、第191 條之2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即102 年1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 頁 ),此外,復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6頁) ,核與其所陳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撞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繕工資4,000 元及塗裝費用 5,316 元,共計9316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其中修復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前 揭工資及塗裝費共9,280 元均屬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 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及被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 48-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 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316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 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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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