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2年度,64號
MLDV,102,苗小,64,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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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徐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後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7日15時45分許,飲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國興街20巷廣場 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詹 偉成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該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小客車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於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徐菊娘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 付修復費用合計12,217元(零件1,590 元、耗材費1,166 元 、板金3,052 元、噴漆5,827 元、應稅額582 元)。原告同 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徐菊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零件折舊後為1,199 元不爭執。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保單資料、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 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委付書等 件為證(見卷第3 至1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 覆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4至37頁) 。又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自小客 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並支出零件為1,590 元(折舊後為 1,199 元)、耗材費1,166 元、板金3,052 元、噴漆5,827 元、應稅額582 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零件以折舊後之1,199 元計算,共計11,826元,足認前 揭必要修復費用為11,826元。
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可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應自催告時起算,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



是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4 月14日(見本院卷第58頁送達回證,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26元,及自102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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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