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徐玉青
相 對 人 徐運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 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 101 年5 月8 日因罹患腦動脈阻塞、腦內出血、高血壓性心 臟病併充血性心臟衰竭,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 於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養護中,為此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 中心住民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5日 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可理解問話內容,惟甚少言語 ,大部分對問題以揮手否認、搖頭、點頭等方式回應,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101 年5 月間發生腦出血導致肢體無力失語而自理功能差,並出現說 話能力差,定向感差,目前在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安置照護, 需使用尿布,可理解問話內容,但說話回答能力差,且相對 人與他人互動少,思考較慢,對數字記憶力及計算能力較差 。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 受影響,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 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 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之配偶鄧瑞珍、 長子徐新江、次子徐新昇均已死亡,尚有長女即聲請人乙○ ○、次女甲○○。另參酌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調查結 果,相對人之次女甲○○表示相對人共有3 次中風紀錄,首 次中風在18年前,當時症狀輕微尚可行走,12年前再次中風 ,因肢體僵硬難以照料而送至養護機構,自6 、7 年前相對 人開始退化,需包裹尿布和人攙扶行走,101 年初相對人再 次中風,即開始臥床意識不清楚;相對人於8 年前鑑定取得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現住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 心,接受契約式機構照顧;因相對人有田產不符合托育養護 資格,故相對人開銷花費除由老人津貼貼補外,其餘部分則 由聲請人及甲○○平均分擔。據甲○○陳述,相對人未中風 前已把名下存款花盡,僅有財產為相對人與家族兩代親友共 同持分之祖厝和田地,過去曾領有身障補助,現則是領有老 人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 元;除地契部分由相對人男性 手足保管外,其他證件、存摺、印鑑都置放機構處保管,以 便於處理相對人事務。甲○○離婚獨力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 ,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收入僅有兩萬五,自述名下無財產 、存款。甲○○表示一至二週就會返回苗栗關懷探視相對人 ;因聲請人住苗栗,時間彈性且擅處理事情,故推舉聲請人 出任監護人,甲○○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文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等件附卷可參。復參 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表示相對人98年起多次 進出機構,直至101 年第二次中風後,24小時皆須專人照顧 ,考量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女照顧人力、相對人所需照顧技術 等,決定將相對人送至機構照顧,爾後亦將持續留相對人於
機構照顧。相對人育有2 子2 女,其中2 子業已往生、相對 人次女遠居桃園市,且必須單獨照顧3 名子女,也鮮少返回 苗栗探視相對人;聲請人不定期至機構探視,若遇相對人有 事需處理,多以電聯方式通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仍有 不動產,該不動產屬相對人家族聯合土地,短期間應無法變 賣,因此聲請人只能運用相對人每月老農津貼及自籌來支付 相對人之安養費。護理師表示相對人自98年起多次進出機構 ,然自從101 年第二次中風後,相對人即長住至今;有關其 安置費用,目前每月21,000元,主要支付者為聲請人。相對 人無使用鼻胃管,其左手攣縮,因此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行 動上依賴輪椅,但大多時間皆臥床;社工觀察相對人之外觀 乾淨整齊,能兩眼直視探視者,面對社工的詢問內容,多以 吐氣應對,無法以言語或是書寫方式表達意思或受意思表達 ,依據此情狀無法得知相對人吐氣動作是否為回應來訪者或 僅為生理反應。護理師表示均是聲請人至機構探視、處理事 務,且依聲請人說明相對人現每月領取7,000 元之老農津貼 ,該津貼業作為相對人照顧費用。相對人現居海青老人養護 中心,照顧費用由聲請人支付,然相對人有保險契約需處理 ,經過聲請人、相對人次女協商決定聲請監護宣告,並推選 聲請人為監護人,由相對人次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處理其名下財物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老人監 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長女,其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且不定期探視相 對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次女甲 ○○同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 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