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黃睿騰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印製廠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17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民國 103年新進人員甄選印刷工程員,經評定為正取,於103年11月17 日以分類職位人員報到,試用期間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訴外人A女於104年5月5日指控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對其性騷擾,被上訴人依試用單位之建議,延長試用期間3 個月至104年8月16日,以調查實情,於調查期間以上訴人不宜與A女在
同一場所工作,將上訴人調至第二工廠。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藉由徒手及身體強壓之方式,將A女壓制於牆壁上無法抵抗後,強行親吻A女嘴唇及撫摸其胸部,強制猥褻得逞,於104年11月30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652號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 104年7月29 日以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內有前述對於A女之性騷擾行為,其品德有重大瑕疵,且屬對於被上訴人員工之重大侮辱行為,其考核不合格,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5 款及人事管理實施要點第4點等規定,於104年7月30 日終止試用,不予派用,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