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2年度,1號
MLDV,102,消債抗,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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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代 理 人 林大森
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邱文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



即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絕非在使債務人恣意 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準此,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又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規定, 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⒈債務人自民國100 年6 月起任職中興國中擔任警衛員,平 均每月收入固定為新臺幣(下同)19,600元(扣除勞、健 保費用後約實領19,308元),並自100 年4 月起,按月得 領取勞保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6,161元,合計每月持續性收 入約35,469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每月尚餘25,225元,是相對 人應可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就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 人免責前,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於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 ,應可繼續沿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又更生經轉換為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復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 其後進行之程序具備清算程序開始之要件,明定其更生之 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故該條文之適用,應僅限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時,可繼續沿用,非一概將更生之聲請視 為清算之聲請。原審未審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已與聲請更生 時之資力顯然不同,而僅局限於法律條文之規定,就相對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計算基礎,逕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規定,將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似有 未妥。
⒉另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 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



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 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 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職此,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時為基準往前回溯二年,亦即以101 年 5 月17日視為清算聲請日,始足當之。據此,則相對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間可處分所得應為422,481 元(計算式 :0+16,161x13+19,308x11=422,481 ),而以內政部公告 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 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標準計算,相對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45,856 元(計算式:10,2 44x24 =245,856)。從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176,625 元(計算式 :422,481-245,856=176,625 ),是本件應仍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免責。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原裁定認相 對人聲請前二年總收入為174,198 元,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245,856 元,已無餘額。然債務人於101 年1 月起任職 中興國中警衛員,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約19,308元 ,另領有老人年金16,161元,合計收入約35,469元,扣除勞 健保費後尚有剩餘,本案無擔保債權人並未受任何分配,則 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7 號裁定理由中相對人曾稱:「目 前在越南上班,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60,000元」等語, 此一境外收入,是否未加計相對人收入總額中等語,故原裁 定內容仍有未察之處,並已嚴重損及各債權人及眾股東之債 權利益,實難謂公允亦難令債權人信服。並聲明: 原裁定廢 棄。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0 年10月4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0 年12月6 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3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本院於101 年消 債清字第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嗣原審通知相對人及全體債權人就相對 人免責與否一事表示意見,並於101 年11月22日到場陳述意 見,經原審審酌其等陳述之意見後,於102 年1 月10日以10 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四、抗告人雖以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目的,應以裁定開始清 算前2 年相對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作為應否免責 之計算標準;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 7 號曾稱,其在越南上班,此項收入未加入計算等語,主張 相對人應不免責,惟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 條關於不免責之規定,其前提要件為「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及依法受 其撫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者」,債務人符合「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之前提要件後,始應再審查「 普通債權人分配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抗告人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係就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提要 件之討論,即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之認定期間,該座談會就 此問題研討結論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至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規定之清算價值保障 原則,普通債權人分配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並非該號提案所討論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需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普通債 權人分配總額比較之計算期間,此部分已明確規定為「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而就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依消債 條例第78條規定,係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視為」 係法律上擬制之效果,故相對人聲請清算之日期,自係聲請 更生之日即100 年10月4 日,此部分並無疑議,亦無從以反 證推翻。另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爰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 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是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之基礎,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部分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是否另有固定收入無關,不應 將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加計於此範圍,是抗告人主張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應計算至裁定開 始清算之日,顯屬無據。
㈢相對人係於100 年10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100 年12月26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1 年5 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



段規定,其於100 年10月4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相 對人於100 年10月4 日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其於98及 99年因失業無工作,收入為0 元,其自100 年6 月任職於中 興國中擔任警衛員,每月平均收入固定為19,600元,扣除勞 、健保費用後約實領19,308元,並自100 年4 月起按月得領 取勞保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6,161元等情,有98年度、99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間可處分所得應為174,198 元【計算式:0 +16,161 6+19,3084 =174,198 元】,而以本院101 年度消債 清字第5 號裁定認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做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 標準計算,聲請更生前2 年之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4 5,856 元【計算式:10,24424=245,856 】。從而,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即已無餘額【計算式:174,198 -245,856 =-71,658 元 】,相對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故抗告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 7 號曾稱,在越南上班,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60,000元 等語,此部分縱係屬實,亦係相對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時陳 稱當時之財務狀況,而本件相對人係於100 年10月為更生聲 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僅需計算100 年10月即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相對人97年間之收入並非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計算之範圍。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尚難以相對人於97年間有工作收 入,即認其有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相對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其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 即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 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吳國聖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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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