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2年度繼字第103 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 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法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明國(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 承人聲明限定繼承在案(92年度繼字第103 號),為了解本 案繼承之狀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及經濟部 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影本、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信用貸款借據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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