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雄
相 對 人 于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琴即黃陳琴
陳建榮
陳嘉銘
陳芳婷
温明珠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于弘工程有限公 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 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與股東名單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7 8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 人之全體股東陳琴即黃陳琴、陳建榮、陳嘉銘、陳芳婷、温 明珠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393 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8,522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 得退還之裁判費2/3 即18,68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墊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28,522 -18,682=9,840)。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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