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
被 告 丁○○○
乙○○
丙○○
癸○○
辛○○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
號、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乙○○、子○○、丙○○、癸○○、辛○○均無罪。 理 由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長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承公司)實際負責人, 明知已無償債及支付能力,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 (嗣公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開庭時以言詞更正為八 十五年間起) ,陸續向其配偶即被告丁○○○(長承公司名義負責人)、其子即 被告乙○○、乙○○之女友即被告辛○○、內兄即被告癸○○、內兄癸○○之女 即被告子○○、大哥即被告丙○○、友人涂水木、壬○○○、金城、林金花、唐 恭、陳鄭花、賴益宗、蔡素琴、楊清泰、羅金理、黃振榮、陳從富、顏中村、李 正宗、王順明、黃朝松、傅明和、許燁旭等人,借用空白支票供己使用,被告丁 ○○○、乙○○、子○○、丙○○、癸○○、辛○○均明知自身並無資力,為配 合被告戊○○周轉調現,在明知被告戊○○已陷於無資力,且周轉困難之情況下 ,仍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在明知渠等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金額明顯 不敷支付票載金額之情況下,將所請領之支票,未設定限額,全數交由被告戊○ ○恣意簽發填寫票面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持以對外調現周轉使用,被 告戊○○於簽發上開支票後,陸續持向甲○○○有限公司、庚○○調借現金,調 借期間集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初,借款金額則高達新台幣(下同)計 七千五百餘萬元,甲○○○有限公司、庚○○因與被告戊○○有親戚關係,且前 有借貸關係,誤以為被告戊○○及所交付之支票資力無虞,陷於錯誤,而如數調 借現金交付與被告戊○○。另被告戊○○復基於同一犯意,明知黃朝松因患有運 動神經元等疾病,頸部以下不能自由移動,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已進入臺北 市○○○路○段一八七號武男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九日因病重死亡,被告戊○○明知黃朝松在武男診所看護期間,意識不清,手 部無法自由移動,更無法自行取用印章簽發支票,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黃 朝松死亡後之某日,於不詳地點,以盜蓋黃朝松印章方式,偽造簽發陽信商業銀
行社子分行擔當付款人、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AA00 00000、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背書後,即持以交付與不知情之甲 ○○○有限公司、庚○○調現,甲○○○有限公司、庚○○因不知黃朝松已病逝 ,陷於錯誤,而如數調借現金交付被告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遭存 款不足退票,屢經催討無著,被告戊○○復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六七巷十七號三樓之房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脫免債務,甲○○○有 限公司、庚○○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丁○○○、乙○○、丙○○、 辛○○、癸○○、子○○所為,均係觸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二、被告戊○○與被告丁○○○係夫妻,被告乙○○係被告戊○○之子,被告辛○○ 係被告戊○○所經營公司之會計亦為被告乙○○之女友,被告丙○○為被告戊○ ○之兄,被告癸○○係被告丁○○○之兄,被告子○○係被告丁○○○之姪女, 此業據被告戊○○、丁○○○、乙○○、子○○、丙○○、癸○○、辛○○供明 在卷;又告訴人庚○○係告訴人甲○○○有限公司 (下稱世美公司) 之顧問,被 告戊○○所涉本件詐欺之借款對象均為告訴人庚○○,而非告訴人世美公司,亦 據證人即世美公司會計周伯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因此庚○○為本件詐欺罪 之被害人且據提出告訴固屬告訴人無疑,至於告訴人世美公司充其量應僅係告發 人而非告訴人,公訴人誤將世美公司併認係告訴人,似有所誤解,因此以下所稱 之告訴人均係指庚○○而言,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 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 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日常社會生活中,為賺取 較高利息,先行借款予他人,並收取對方所開立之票據,嗣再憑票領款本身即存 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存在,係貸與人即告訴人原可預見;及刑法上詐欺 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 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 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 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朋友間之借貸為例,借款之當事人本 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 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 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 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倘因景氣不佳,致使生意投資失利,無法如期支付 債款,亦非顯違常情,縱未清償借款,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乙○○、子○○、丙○○、癸○○、辛○○ 有右揭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有 限公司代表人丑○○、庚○○指述綦詳,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武男診所函、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資佐證,經本署向各該支票所屬銀行、信用 合作社、農會等金融機構調閱各該支票往來明細,被告戊○○於簽發支票,被告 丁○○○、乙○○、丙○○、辛○○於空白授權簽發支票前後,各該支票存款帳 戶餘額均明顯不足票載金額或根本沒有錢,已據被告戊○○自承甚詳,復有各該 支票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癸○○、子○○雖否認有借票或授權簽發支票云 云,然被告戊○○所簽發之支票張數眾多,以癸○○名義簽發之支票計有三十二 張、金額總計六百三十萬元、以子○○簽發之支票計有四十一張、金額總計為九 百四十三萬八千元,均已超過正常一本支票之張數,若非渠等曲意配合,何以能 在支票均未兌現,且未回籠之短時間內,復行請領簽發如此多之支票?至於其他 被告部分,以丁○○○簽發之支票計三十三張、金額總計為六百四十七萬餘元、 以乙○○名義簽發之支票計有七張、金額總計一百六十二萬餘元、以辛○○名義 簽發之支票計有三十二張、金額總計七百五十五萬元、以丙○○名義簽發之支票 計有十八張、金額總計三百八十六萬元。上開簽發票據之金額、張數龐大,且均 集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初,若非被告共同配合請領並交付簽發使用 ,何以致之?是渠等所辯不知情或未授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被 告戊○○調借現款後,鉅額款項去向不明,亦未能舉證其所謂遭人調現倒債之說 詞,對於所經營公司帳冊、資產設備之去向,亦付之闕如,被告戊○○事後復將
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以脫免債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丁○○○、 乙○○、子○○、丙○○、癸○○、辛○○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 犯行,被告戊○○併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查:(一)、被告戊○○詐欺無罪部分:
1、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戊○○與 庚○○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戊○○向庚○○借款,利息 為月息一分五,且於借款時預扣,另被告戊○○亦有代他人向庚○○票貼,除 先行扣除利息外,尚需扣除票面金額百分之五做為保留款,此部分即需由被告 戊○○墊付,造成被告戊○○極大負擔,然其間均有借有還,且部分尚遭庚○ ○視為保證金而未取回,而其中有帳目可查者為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被告戊○ ○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以支票向庚○○調借現金,且支票均獲兌現,即便有客票 退票,被告戊○○亦負責補足兌現,而其中被告戊○○所使用之被告丁○○○ 在彰化銀行、台北五信、三重農會開設之甲存帳戶,其帳戶內之支票分別兌現 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 四日止、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戊○○所使用之被告 丙○○在第一銀行開設之甲存帳戶,其帳戶內之支票兌現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被告戊○○所使用之被告乙○○在上海商業 銀行開設之甲存帳戶,其帳戶內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兌現一張,被告 戊○○所使用之被告辛○○在上海商業銀行開設之甲存帳戶,其帳戶內之支票 兌現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被告戊○○所使 用之被告癸○○在台北七信開設之甲存帳戶,其帳戶內之支票兌現自八十六年 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被告戊○○所使用之被告子○○在彰化 銀行開設之甲存帳戶,其帳戶內之支票兌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 七年十月十五日止,依據上述,被告戊○○已與庚○○金錢借貸往來近十年, 其間均有借有還,庚○○已從其中獲取巨額利息,庚○○所稱之被告戊○○借 貸款項為七千五百餘萬元,其中利息即占約三千萬元、保留款約近一千萬元, 然因利息負擔過重,且因庚○○於八十七年十月未預警地突然抽銀根,導致被 告戊○○周轉不靈,致被告戊○○其後所交付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之 票據均遭跳票,此純係債務不履行而與詐欺無涉,而庚○○為企圖營造被告戊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詐欺之假象,枉顧上情而恣意切割借貸時點,未提出 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前被告戊○○所交付並已兌現之支票紀錄,而僅以被告戊○ ○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因突遭庚○○抽銀根而陸續退票之支票,而藉故告訴被 告戊○○涉犯詐欺,告訴人之行徑實令人難以苟同,且被告與庚○○間金錢借 貸往來近十年,庚○○深知被告戊○○均係仰賴其資金周轉,被告戊○○資力 如何,庚○○知之甚詳,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因此本件純係被告戊○○借貸 後嗣因周轉不靈而導致之民事糾紛,被告戊○○絕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及 其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多件 (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告訴人於 偵查時之指訴無非係認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底時,持其餘被告之支票向告訴 人調現,並誑稱其為客票,嗣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查知被告所持調現
之支票均屬親屬之支票而非所謂客票,且其餘被告均不具支付能力,始知受騙 等情,並提出其餘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多件 (均影本)為證。 3、然告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自八十五年間起與被告戊○ ○有資金借貸往來,被告戊○○自己也有在做生意,生意人總是需要錢週轉, 借貸均是拿客票,剛開始他很有信用,客票有退票情形,他也會馬上來換票, 其間票據均能正常兌現,我們從八十五年間開始,有給被告戊○○每月十五萬 元之利息,及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有退票之情形,之 後我們即未再借錢與被告戊○○等語,辯護人續問:為何每個月要給被告戊○ ○十五萬元之利息?證人回以:這是他賺的,因為他幫客戶調錢,他算客戶一 分八,我算他一分五,其中三厘由他來賺,但他賺的錢,由我們暫時幫他保管 ,幫他儲蓄,我們也是以一分半算利息給他,所以才會有每個月十五萬元之利 息,我們已幫他保留一千多萬元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及告訴人所提出而為 被告戊○○不爭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估價單所示,被告戊○○ 自八十五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 (其實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之資 金往來最早可回溯自八十三年間以前,此點詳後述),至於借貸之方式係由被 告戊○○持若干支票與告訴人,告訴人即依據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開立一 張估價單,其上明載各個支票發票人名稱、面額及發票日,告訴人再根據估價 單上之各個支票面額扣除百分之一點五之利息 (即月息一分五)及電匯手續費 三十元後之餘額始為告訴人實際電匯與被告戊○○之借款,而被告戊○○借貸 之目的除因己身生意需錢周轉外,另代其他朋友或客戶持票向告訴人借貸 ( 即俗稱票貼),以從中賺取利息之差額。則被告戊○○與告訴人之資金借貸往 來,縱據告訴人之陳述係起自八十五年間,而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八十五年至八 十七年十月間借貸之情形尚屬正常,及至八十七年十月以後因支票大量退票, 而未能清償借款,故告訴人捨棄被告戊○○與告訴人長期之資金借貸往來於不 論,亦未能明確指陳被告戊○○嗣後大量退票之原因究為何,僅因被告戊○○ 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開始大量退票而以結果來認定被告戊○○涉有詐欺 ,而未能考量其與被告戊○○間長期資金借貸往來之情形,是尚無從僅以告訴 人指訴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後大量退票而遽認觸 犯詐欺犯行,是告訴人之指訴已有未盡。
4、被告戊○○自陳自八十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因八十六年四月以 前,銀行提領百萬元以上,手續麻煩,因此均以現金交付,自八十六四月以後 即陸續以電匯方式匯款進入丁○○○或戊○○銀行帳戶等語,告訴代理人即告 訴人世美公司之受僱人周伯倚於偵查時陳稱:自其八十三年間任職甲○○○有 限公司之時,被告戊○○即與告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我在八十三年九月進入甲○○○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從我當助理 的時候,就有看過被告戊○○與庚○○有金錢往來等語,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 亦證稱其與被告戊○○間之資金借貸往來均是以黃綿為匯款人將借款匯至被告 戊○○之銀行帳戶等語,復參諸被告戊○○所提出且為告訴人所不爭之八十三 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應收票據明細表及被告丁○○○所申設之三重市農會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戊○○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自八十三年 間起即有金錢借貸往來,而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即有黃綿以電匯方式匯款進 入被告丁○○○、戊○○上開帳戶之情形,是被告戊○○所辯其自八十年間起 即與告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初以現金交付,嗣以電匯方式匯款進入被告戊○ ○、丁○○○銀行帳戶之情,確屬信而有徵。
5、參諸被告丁○○○所申設之三重市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 告戊○○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 日止,以「黃綿」名義電匯借款至被告丁○○○、戊○○銀行帳戶之期間係起 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而終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其間亦有多筆載明為「跨 行匯入」之款項,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再有以「黃綿」或「跨行匯 入」名義電匯借款至被告丁○○○、戊○○銀行帳戶,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其間借款均以黃綿名義匯款與被告戊○○,及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 後即未再借款與被告戊○○等語,證人即世美公司之受僱人周伯倚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其間部分「跨行匯入」之款項亦屬告訴人借貸與被告戊○○之款 項,但並非全部,其目前亦無法區分何筆「跨行匯入」之款項係屬借款,何筆 「跨行匯入」之款項為與本案無涉者,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即未 再借款與被告戊○○等語,是被告戊○○所辯其與告訴人於借款期間,告訴人 自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後係以「黃綿」或部分以「跨行匯入」名義陸續電匯借款 與被告戊○○、丁○○○帳戶,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即緊縮銀根未再 借款與被告戊○○等語,亦屬真實。
6、又告訴人於偵查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非全部是供借款而交付,一部固係為供借款而交付與告 訴人,然一部分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為換回退票之支票,再以支票加 計利息以換回退票之支票,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產上之利益等語,而告訴人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這些支票被告是在何時交給你的?)約是在發票日之前 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等語,本院復比對告訴人庚○○所提出之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其上之發票日、提示日及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用紙、估價單及估價單所載之支票號碼所示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十 五日間,被告戊○○共持七十二張支票向告訴人調現), 被告戊○○所退票之 支票張數及金額固非少數,衡諸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至十五日僅持七 十張支票調現,該退票之支票並非均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所簽發交付之 支票,亦應有為數不少之支票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退票之支票,而由被 告戊○○再以支票加算利息換回已退票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再經退票者,則 被告戊○○藉重開票據作為交換告訴人原持有已不獲兌現之支票,該換票行為 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效力,被告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物,告訴人亦未因此 而為其他財產上之處分,故事後換票僅屬清償債務之方法,縱該支票有未獲兌 現之事實,仍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該當刑法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 之可言,又該支票部分係被告戊○○無力支付票款後,為延期清償及加計利息 ,另行簽發交與告訴人,以換回原先所簽發交與告訴人收執之支票,並非原來
持以調現,參以告訴人自承其借款與被告,曾約定利息,則被告戊○○供稱其 為延期清償及加計利息,始再簽發支票與告訴人,並在支票背面背書,以換回 原先簽交與告訴人之支票,並非持以調現等語,應足採信。因被告戊○○既非 持上開支票調現,而係為獲允延期清償,已難認其簽發該支票係詐欺取財,因 告訴人庚○○之債權仍在,被告戊○○僅獲延期實益,該延期實益只是債務壓 力之緩和,並非財產上利益(因仍要支付遲延利息),亦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因此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單純 以票換票之部分,如前所述,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嫌,則關於此 部分之支票退票情形,自應予以扣除而不計列入本件詐欺金額。準此,告訴人 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再匯款借與被告戊○○,則何來原公訴意旨所 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調借期間集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 初,借款金額則高達七千五百餘萬元」之可言,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之 以票換票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罪,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借款期間 已有不符,又公訴人於本案調查時僅因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告戊○○之借款係自 八十五年間起,而當庭更正被告戊○○之詐欺起點為自八十五年間,然對於如 何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詐欺之犯行尚乏明確之論證,而被告戊○○早於八十年 間(有證據足以證明者亦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直至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其資金借貸往來正常,又如何能認定被告戊○○係自 八十五年間起即有詐欺之犯意。
7、告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之退票情形比較少 ,而且被告戊○○隨時會拿來換、拿來補,約只有幾次等語,證人周伯琦於本 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以前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已有退票之情 形,倘支票退票,被告戊○○再會拿幾張客票來換,扣除利息及退票的金額即 是我們實際借給被告戊○○之金額,例如有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退票,被告戊 ○○可能會再拿五張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的客票來,我們就扣除該一百萬元的利 息,再扣除退票之二十萬元,就是我們再新借給被告戊○○的金額等語,本院 續問:此種 (退票) 情形是否常發生?證人周伯琦回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以前,沒有常發生這種情形等語,本院再問告訴人庚○○、證人周伯琦:被告 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之退票之次數約為若干?告訴人庚○○、證 人周伯琦證均未能詳細之陳述,均僅泛稱有幾次,但不多等語。然本院對照被 告戊○○所提出而為告訴人所不爭之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應收票據明細表 所示,其中:(1)八十三年一至十二月,被告戊○○因借貸或票貼而交付與告 訴人之支票共計約四百零四張,其票款共約有五千五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六 元,嗣經告訴人提示共約退票十一張,退票金額約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萬元 ,其餘均獲兌現。(2)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被告戊○○因借貸或票貼而交付 與告訴人之支票共計票款共約有一億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支票 張數約七百四十八張,嗣經告訴人提示共約退票八張,退票金額約九十七萬四 千七百二十萬元,其餘均獲兌現。均獲兌現。(3)八十五年一至十二月,被告 戊○○因借貸或票貼而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共計票款共約有一億五千零六十五 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支票張數約八百五十七張,嗣經告訴人提示共約退票二
十二張,退票金額約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元,其餘均獲兌現。(4)八十六年一 至十二月,被告戊○○因借貸或票貼而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共計票款共約有二 億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七元,支票張數約一千三百零八張,嗣經告訴 人提示共約退票一百四十一張,退票金額約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 其餘均獲兌現。(5)八十七年一至十月,被告戊○○因借貸或票貼而交付與告 訴人之支票共計票款共約有二億四千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支票張 數約一千二百二十六張,其中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 (八十七年五月以後退票情 形未統計) ,經告訴人提示共約退票八十一張,退票金額約一千二百一十八萬 三千元,其餘均獲兌現。因此,被告與告訴人庚○○間資金借貸往來,由八十 三年之五千餘萬元、八十四年之一億一仟餘萬元、八十五年之一億五千餘萬元 ,及至八十六年暴增為二億二千餘萬元、八十七年 (一至十月) 二億四千餘萬 元,而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庚○○以做為借款擔保之支票亦由八十三年之 約四百零四十張、八十四年之約七百四十八張、八十五年之約八百五十七張, 及至八十六年暴增約為一千三百零八張、八十七年 (一至十月) 之約一千二百 二十六張,同時退票情形,亦由八十三年之約十一張、八十四年之約八張、八 十五年之約二十二張,及至八十六年暴增約為一百四十一張、八十七年 (一至 四月) 之約八十一張,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庚○○之借貸額度逐年增加,且因貸 款額度逐年增加,退票比例亦逐年加高,然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中 ,絕大部分之支票固均能兌現,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仍有部分支票有退 票情形,且其分佈情形係每年都有,且八十六年一至十二月因雙方之借貸益形 緊密,因之退票張數亦遠超過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三年總合,則參衡前開應 收票據明細表所示,被告戊○○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即有 二百餘次之零星退票紀錄 (註:以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四月總計四年餘之日數 與二百餘張之退票相比應仍屬零星) ,然被告戊○○退票後均能渡過,其原因 之一無非誠如證人周伯琦所述係由被告戊○○持客票再向告訴人借貸新債以清 償舊債務藉以換回原退票之支票。而觀諸前開應收票據明細表所示,被告戊○ ○所交付之支票其付款人遍及各大金融行庫,客票來源至為複雜,且其間亦曾 有退票紀錄,而被告戊○○並非以現金換回支票,卻係以新客票換回支票,則 被告戊○○難免會因公司營運或遭客戶牽連而周轉困難,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 ,又被告戊○○長期間不斷向告訴人借貸以紓己困,或代客戶票貼,而遭客戶 牽連,則告訴人又豈有不知被告戊○○之經濟狀況並非充裕而係長期不斷地向 告訴人借款以資周轉,且對告訴人之依賴愈形愈深,否則被告戊○○借款之金 額及頻率何以與日俱僧,再衡諸告訴人自陳其為被告戊○○保留之利息款項即 高達一千餘萬元,足見被告戊○○長期貸款所支付與告訴人之利息至為可觀, 在利息壓力下,加以經濟不景氣,將使被告戊○○之營運成本負擔加劇,且代 客票貼之風險亦高,但告訴人仍長期間繼續任由被告戊○○一再依此一密集、 頻繁方式借貸以從中獲取利息,以告訴人之商場經驗及社會閱歷,又豈有不知 之理,顯然告訴人借貸與否已經其利益衡量及風險評估,已難認被告戊○○有 出於何種詐術。
8、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較諸以往更為頻繁,已
如前述,茲再比較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退票以前,被告戊○○ 之借款情形有無異常,以明瞭被告戊○○有無詐欺之故意。觀諸前開被告丁○ ○○、被告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黃綿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總計電匯借款與被告戊○○約二百三十四筆、丁○○○ 約十一筆,合計約二百四十五筆,而其中除八十二萬餘元、九十六萬餘元、七 十三萬餘元、八十萬餘元、七十二萬餘元、八十萬餘元、十九萬餘元、六十四 萬餘元、四十五萬餘元、九十四萬餘元、九十一萬餘元、九十九萬餘元、九十 四萬餘元共計十三筆匯款不足一百萬元外,其餘二百三十二筆匯款之金額均在 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之間,因之略估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長 達一年六月之匯款總金額約在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而以一年六月與二百四十五 筆電匯借款相互換算,告訴人平均約二.二天即電匯借款與被告戊○○、丁○ ○○。另被告戊○○自陳在該借貸期間內告訴人為其重要且唯一之金主,而證 人周伯琦亦不否認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列之「跨行匯入」之匯款其中應有部 分亦屬告訴人電匯之借款,復觀諸該「跨行匯入」之匯款期間均集中自八十六 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其間「跨行匯入」之匯款共計五十二 筆,其中除十八筆未滿一百萬元,其餘三十四筆匯款之金額均在一百萬元至二 百萬元之間,因之略估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自「跨 行匯入」之匯款總金額約在五千萬元左右,而在該段期間內即無另以「黃綿」 名義電匯借款至被告戊○○或丁○○○銀行帳戶之情形,而衡諸前開被告戊○ ○與告訴人均在短短數日內即有一筆電匯借款,則豈有可能在該段期間內 (約 三個多月)彼此間均無任何電匯款項,且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除「黃綿」 、「跨行匯入」之匯款外,其他幾無大筆匯款匯入前開銀行帳戶,復依該「跨 行匯入」每筆匯款之金額約在一百萬元上下與匯款日期之緊密,與前開「黃綿 」匯款之金額及日期,其方法相彷,因之足以推斷該「跨行匯入」之匯款幾為 告訴人電匯與被告戊○○之借款。因此總計「黃綿」與「跨行匯入」之匯款約 有二百九十七筆,其總金額約在三億元以上,而以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 十月十五日長達一年六月之期間相互換算,告訴人平均約一.八天即電匯借款 與被告戊○○、丁○○○,而每次匯款金額平均一百萬元,顯見被告戊○○與 告訴人間借貸之金額非屬少數及借貸之次數至為密集、頻繁 (上開三億元僅係 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後之電匯借款,而尚不包括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前之借 貸金額) 。且如前所述,告訴人平均約一.八天即電匯借款與被告戊○○、丁 ○○○,而每次匯款金額平均約一百萬元,而再細部分析被告戊○○所提出之 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止之借款次數始終密集、頻繁,約二日即有一筆電匯款項,借款金額均始 終在一百餘萬元上下,縱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前數月,匯款次數亦如往昔 ,並無任何異常密集、頻繁的借款情事,且借貸金額始終正常,亦復如是,並 無超出以往借款款項之不尋常情事,其每筆匯款亦始終在一百餘萬元之間。則 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在長達一年半以上 之期間與告訴人即有大量資金之借貸關係,且其間有借有還,因之所累積之借 款數額至為龐大,倘被告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五年間即有詐欺之
犯意,被告戊○○何以於該期間內均能依約付清欠款,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詐欺之意,實難以想像,甚且被告戊○○如於八十七 年間已知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而出於詐欺之犯意,衡情被告戊○○於八十七 年間起應更密集、頻繁地向告訴人借貸超乎以往之金額,然被告戊○○一如以 昔地正常延續其與告訴人間以往之金錢借貸關係,其八十七年之借貸與八十六 年之借貸情形相仿,並無某一時點超乎尋常之舉,因此從告訴人資金流入被告 戊○○、丁○○○之前開銀行帳戶,其間無論間隔、金額並無任何異常,且被 告戊○○長達一年半以上或是更久之期間均能依約清償債務,實難認定被告戊 ○○自八十五年間即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卷附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戊○○自某時 點始出之以詐欺之犯意。
9、又依被告戊○○所提出而為告訴人所不爭之被告丁○○○、乙○○、子○○、 丙○○、癸○○、辛○○所申請開設而委由被告戊○○使用之支票使用情形紀 錄表所示,(1)被告丁○○○所申請設立之三重市農會溪美分社、彰化商業銀 行三和路分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支票,早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 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即已由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 供借貸之用。(2)被告丙○○所申請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早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已由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供借貸之用。(3)被 告辛○○所申請設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早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即已由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供借貸之用。(4)被告癸○○所 申請設立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中山分行支票,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即 已由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供借貸之用。(5)被告子○○所申請設立之彰化 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支票,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已由被告戊○○交 付與告訴人供借貸之用。(6)被告乙○○所申請設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 重分行支票,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始由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供借貸 之用 (註:因成年人始得申請設立甲存帳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始成年) 。是被告戊○○早於八十六年間以前即已使用被告丁○○○、子 ○○、丙○○、癸○○、辛○○之支票,且均已有兌現之紀錄。且被告戊○○ 與告訴人間已長期間有資金借貸往來,告訴人已深知被告戊○○之借貸目的, 一為供己周轉,一為代客票貼,而周轉、票貼本需使用己身、親屬或客戶支票 ,衡情被告戊○○與告訴人在其後迭次綿密借貸過程中,被告戊○○實無可能 需一再地重複向告訴人表明該次借款之目的,及其支票來源,而告訴人所在意 者亦僅為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能否兌現,能否賺取利息,因此在被告戊○ ○與告訴人其後之歷次借貸中,被告戊○○交付支票與告訴人,告訴人電匯借 款與被告戊○○,已成為一制式之動作,雙方已不用言明各該次借貸之目的, 告訴人亦不在意發票人為何人,在意者為被告戊○○讓其交付之支票兌現,倘 無法兌現,亦由被告戊○○負責換回或補足,是被告戊○○交付其親屬之支票 向告訴人庚○○調現周轉或票貼,於常情並無不合,告訴人所稱被告戊○○向 其誆稱係客票致其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戊○○云云,更無可採。 、報章雜誌經常有某財團因突遭銀行緊縮銀根以致周轉不靈而倒閉之報導,此為 公眾周知之事實,大財團尚且如此,況乎被告戊○○所經營之小公司,自八十
年間起幾乎係仰賴告訴人資金不斷之挹注而得以存活,此從前開被告戊○○與 告訴人間愈形綿密之借款次數及金額,已知其梗概,被告戊○○在長達數年間 與告訴人之資金借貸往來中,亦已信賴告訴人將源源不斷地供應被告戊○○所 需之資金,然告訴人卻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毫無預警地拒絕再借款與被 告戊○○,雖告訴人本無一定要借款與被告戊○○之義務,但告訴人突然切斷 金援之舉動頓使被告戊○○不知所措,又短期間無法尋得其他金主,以致無法 支應陸續到期之票款,引起連鎖之退票反應,終致無法收拾,此事已超乎被告 戊○○之預期,原非被告戊○○所能逆料,甚且倘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 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而有意令其交付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大量退 票以詐財,被告戊○○大可以人頭票或芭樂票交付之,何以仍以其至親即其餘 被告之名義簽發支票並於背書後交付與告訴人庚○○,致其至親無端牽連其中 ,且需背負票據責任,此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戊○○自八十七年 十月十五日以後短期間大量退票,且退票之張數及金額均不在少數而遽認被告 戊○○必有詐欺之意,則失之率斷。
、證人周伯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被告戊○○退票之後,我在八十七年十月 之後,有與世美公司黃主任到被告戊○○經營之公司,公司是在做螺絲方面的 項目,我去的時候,機器有在運轉,也有工人在場,也有看到被告戊○○之子 乙○○等語,顯見被告戊○○所經營之公司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後仍有繼 續經營,並未藉故倒閉停業,且被告戊○○亦未避不見面,自偵查迄今均能按 時到庭應訊,凡此皆與詐欺倒閉隨即逃逸無蹤者之行逕大異其趣。 、又依據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之支票及退票由單多件 (均影本 ,證物均外放) 所示,被告丁○○○簽發分別以三重市農會溪美分部、台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而退票之支票共計 三十三張,其中發票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間 ,被告乙○○簽發分別以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而退票之支票 共計七張,其中發票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之間,被告丙○○簽發分別以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為付款人而退票之支票共 計三十五張,其中發票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 間,被告子○○簽發分別以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而退票之支票共 計四十一張,其中發票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 間,被告辛○○簽發分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而退票之支 票共計三十二張,其中發票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之間,訊據被告戊○○供稱前開支票其中部分係持票向告訴人調現,部分 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其開始退票後,其交付與告訴人用以換回前開已退票之 支票等語,而本院詢問告訴人前開之支票究於何時交付?告訴人庚○○答以: 大約是在發票日前的一個月或是二個月或是三個月等語,且如前所述,告訴人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已未再借錢與被告戊○○,則依前開支票所示之發 票日,前開支票確係部分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前持供調現,部分確係供做 換票之用,而供做換票部分之支票並不構成詐欺已如前述,至持以調現之支票 ,其調現之金額、頻率較諸以往亦無任何異常,且告訴人亦始終無法明確指出
其提出之支票,何者為實際借款者,何者為以票換票者,以究明告訴人提出之 支票內被告戊○○實際借款若干?亦難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支票遽認被告戊 ○○有何詐欺犯行。
、綜上,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互有親屬關係,彼此間之借貸關係亦歷經多年, 被告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而借貸目的被告戊○ ○除因己身生意需錢周轉外,另尚為其他朋友或客戶代向告訴人借貸,以賺取 其中利息之差額,而在景氣不佳之大環境中借錢給人做生意周轉、票貼,本即 存有高度風險,亦為眾人所周知,且該利息之差額由告訴人代為保管,單自八 十六年四月起有案可查之匯款紀錄即高達三億元左右 (尚不計入八十三年起至 八十六年四月以前之借款金額),其間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均能兌現或補 足,雙方往來正常,有借有還,及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因被告戊○○所 交付之支票開始退票,告訴人即未再出借任何金錢與被告戊○○,以致引起其 後大量退票之連鎖反應,而單就告訴人為被告戊○○所保留之利息差額款項高 達一千餘萬元,足見被告戊○○與告訴人於該數年間所借貸之金額確非小數, 益徵被告戊○○所交付之利息亦甚可觀,而被告戊○○需長期間不斷接受告訴 人庚○○資金之挹注,告訴人應深知被告戊○○所屬公司經營之困境,始願以 借款負擔利息、票貼賺取利息差額之方式以供公司周轉,衡情告訴人長期放款 與被告戊○○,藉此賺取利息,對貸款與理財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判斷力,在其 知悉被告戊○○因借貸其間被告戊○○所持之支票迭有退票之前提下,猶為使 被告戊○○能處理支票債務,而貸與現金,自無何受騙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而 被告戊○○既未隱瞞終因利息負擔,加以票貼之損失需由被告戊○○彌補,而 告訴人又突然全面終止借款,一時周轉失靈,以致產生連鎖退票應而終致無法 收拾,倘被告戊○○於借貸之初,即有假借貸之名行詐騙之實,何以在該數年 間均能依約清償,而未有任何之積欠。又告訴人電匯與被告戊○○之金額達三 億餘元以上 (以有借款資料可查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算),其金額實屬龐大, 然非可據此而認定告訴人實際借款與被告戊○○之本金亦高達此數,因為尚需 扣除告訴人取回之前出借之本金及利息後,再重覆出借與被告戊○○之金額, 即以錢滾錢而為之累積,故本院詢之告訴人、證人周伯琦其原始貸出之本金究 為若干?其中本金、利息重覆滾入本金者為若干?告訴人、證人周伯琦均始終 無法提出詳細之說明,而告訴人、證人周伯琦出借與被告戊○○之金額非少, 竟未逐次載明其實際出借之金額及獲取之利息,已有可議,加以告訴人、被告 戊○○所自承利息累積之保留款高達一千餘萬元,可知告訴人獲取之利息實非 少數,甚且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與被告戊○○間自始至終不含利息之實際貸出 本金為若干,是被告戊○○所辯其清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超出本金,非有詐欺 犯意等語,尚難遽認其為虛妄,則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之證述從未就被 告戊○○持票調現之初有意行騙一節提出何等積極事證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 獲全部實現而告訴詐欺,揆諸上開說明,尚乏確據,已難證明被告戊○○於借 貸之初有何詐欺之意圖。縱令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事後無法兌現,亦不能 因之即謂被告戊○○於借貸之初即有詐騙之不法意圖,本件應純屬民事之債務 糾紛,要難以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述,採為被告戊○○有詐欺之不利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二)、被告戊○○行使偽造黃朝松支票無罪部分: 1、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辯 稱:黃朝松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是我到醫院去看黃朝松並跟黃朝松提及 其之前所簽發之支票即將到期要換票,黃朝松即請其妻壬○○○返家去拿另一 張支票 (即系爭支票) ,壬○○○隨即返家取來一張支票到醫院,壬○○○拿 來的支票,其上已蓋好黃朝松的印章,面額十五萬元是我當著黃朝松夫妻的面 當場填寫,發票日則說好待我回去查明換票之日期後再填上,我沒有偽造黃朝 松之支票等語,而公訴人何以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似未於起 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下予以敘明,似有所疏漏 (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當場補充) ,並經本院查閱偵查卷內相關事證,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 訴、證人壬○○○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黃朝松支票附卷,與武男診所函一紙為其 論據。
2、告訴人並未目睹本件黃朝松支票簽發之始末,純屬基於推測,其就本件被告戊 ○○究有無偽造黃朝松支票一節之待證事實,根本無證據適格。是告訴人於偵 查時之指訴尚不足證明被告戊○○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3、證人即黃朝松之配偶壬○○○於偵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二 十七日,我先生在台北市○○○路○段武男醫院三樓的看護中心,戊○○有來 看我先生,我先生叫我回家裡拿一張支票,是空白的,因為我無法寫,我先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