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二)字,90年度,34號
TPDM,90,自更(二),34,200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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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二)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
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
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撤銷原
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 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 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乙○○丙○○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街三一0巷十二弄二號一 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再查,自訴人指被告乙○ ○、丙○○利用於八十五年間將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 司)改組為中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藉以不依約履 行給付佣金責任,又擅自將臺北市婦女會所收取之款項侵占,而分別涉有背信、 業務侵占行為,然查長鴻公司原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十六號七樓之四,已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解散,而中興公司則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設立,地址 在臺北市○○區○○街三一0巷十二弄二號一樓,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五號卷內可稽(該卷第二十六頁),是 依自訴人所指之事實,被告等二人行為地應在臺北市○○區○○街三一0巷十二 弄二號一樓即中興公司設立地址,且被告等二人之居所、所在地及與自訴人約定 債務履行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 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自訴人誤向本院 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 ,本院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劉亭柏
法官 李家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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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